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考量損害狀況、被告陳俊聖之素行及犯後態度,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論罪法條為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為據而為量刑,各判處有期徒刑月6、4、5、3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及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家菁、
林容瑜、周歆潔、楊欣穎(下合稱告訴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縝密、心思細膩,利用人性弱點,騙取共計150萬元,心態可議,其犯罪動機、目的俱屬不良,造成之損害亦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曾以相類方式對其他女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屢屢再犯素行不佳。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承認犯罪,然於偵查時仍飾卸辯詞,亦未賠償告訴人周歆潔、楊欣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容屬過輕,並經告訴人楊欣穎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以被告對各告訴人實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認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已與告訴人許家菁、周歆潔調解成立,且已分別償還3萬5,000元、3萬元予告訴人許家菁、林容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前科素行、其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被告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均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又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調解及賠償情形,即難謂原審未考量被告係迄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或未將被告未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列為量刑因子,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均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歆穎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及定應執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聖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關於「52萬3492元,合計83萬34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2萬3942元,合計83萬4942元」、犯罪事實四第6行關於「159萬44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9萬5942元」、犯罪事實五(二)第2行、第4行關於「159萬4492元」、「156萬4492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59萬5942元」、「156萬5942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楊欣穎,使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前述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已與告訴人許家菁、周歆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已償還3萬5千元、3萬元予告訴人許家菁、林容瑜,有被告110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0年偵字第3059號卷第151至16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前科素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目前自營靠行聯結車駕駛員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對告訴人許家菁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共834,942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家菁35,000元,並與告訴人以650,000元調解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款項及調解成立金額之差額即149,942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許家菁調解成立,惟其迄今尚未給付款項,有告訴人許家菁陳述狀在卷可考,故650,000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2.被告對告訴人林容瑜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共60,00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瑜3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款項之差額即30,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對告訴人周歆潔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共680,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周歆潔已以680,000元調解成立,惟其尚未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故680,000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4.被告對告訴人楊欣穎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共21,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楊欣穎分毫,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之許家菁部分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之林容瑜部分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之周歆潔部分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之楊欣穎部分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 告 陳俊聖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聖明知自己已婚育有子女,無意與其他人結婚共組家庭,資力困窘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年初,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上認識許家菁,自稱姓名為「陳俊翔」,後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俊翔」)與許家菁聊天,佯稱其現擔任刑警,並出示刑警服務證取信許家菁,致許家菁誤信其身分與之交往,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109年8月18日某時,陳俊聖陸續以積欠保險費、台東房子需要整地蓋民宿、調職為由,要求許家菁匯款至其子即陳○恩(107年11月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內,許家菁不疑有他,接續於109年8月19日1時50分許、109年8月26日2時4分許、同日9時53分許、109年8月27日12時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3萬元、17萬元、52萬3492元,合計83萬3492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許家菁上網搜尋發現陳俊聖涉有詐欺案件之新聞資料,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間,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上認識林容瑜,自稱姓名為「陳俊翔」,後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Y」)與林容瑜聊天,並佯稱其現擔任刑警,同時製造男女朋友交往前熱絡之假象,致林容瑜誤信其身分,且深信兩人係以交往為前提聊天。109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陳俊聖以積欠保險費為由,要求林容瑜匯款至A帳戶內,林容瑜不疑有他,接續於同日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方式先後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A帳戶,嗣因林容瑜上網搜尋發現陳俊聖涉有詐欺案件之新聞資料,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上認識周歆潔,自稱姓名為「陳翔祤」,後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翔祤」)與周歆潔聊天,並佯稱其曾擔任警察、現於法務部○○○○○○○○○擔任調查科科長,致周歆潔誤信其身分與之交往。同年12月間,陳俊聖向周歆潔以:在台東經營民宿所使用之公務車尚有尾款未繳清、鋁圈及避震器要更換、欲購買其母所有、位於台東民宿之土地等虛構理由,要求周歆潔匯款至其外甥(實則為陳俊聖之女)即陳○恩(105年7月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內,周歆潔不疑有他,接續於109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109年12月14日8時48分、110年1月5日12時23分、110年1月20日9時44分、10時10分、10時37分許,先後匯付20萬元、5萬元、13萬元、10萬元、18萬元及2萬元,合計68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周歆潔由陳俊聖之信箱擷圖照片得知其本名,進而上網搜尋發現陳俊聖涉有詐欺案件之新聞資料,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俊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1分許,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上認識楊欣穎,陳俊聖自稱「JASON Chen」,後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 Chen」)與楊欣穎聊天,佯稱其現擔任高雄刑警,使楊欣穎誤信其身分與之交往。同年月29日17時25分許,陳俊聖對楊欣穎佯稱其需立即匯付21000元予他人,然因人在地下室收訊不好無法匯款,需先請楊欣穎幫忙代墊,並稱會馬上歸還等語,楊欣穎潔不疑有他,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線上匯款方式匯款21000元至陳俊聖提供其前妻江雅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嗣因楊欣穎向陳俊聖催討款項未果,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楊欣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在交友網站「sweetring」沒有表明自己的本名、真實身份,自稱刑警、監獄調查官均屬虛構之事實。 ⒉於109年11月間同時與證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聊天,且證人許家菁、林容瑜均有透露欲與被告結婚想法之事實。 ⒊有向證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理由陸續商借各該款項之事實。 ⒋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1月6日間與案外人王小美係夫妻,顯示被告與證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交往時係已婚身分之事實。 ⒌陳○恩(107年11月生)、陳○恩(105年7月生)係被告與前妻即證人江雅晴所生子女,現由證人江雅晴擔任親權人,而被告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房租及生活費,被告支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將款項匯入A、B帳戶,A、B帳戶無其他用途之事實。 ⒍被告除將證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貸予之款項用於子女扶養費,亦用於個人生活開銷,顯示其向前開證人借款後並未實際用於所聲稱之借款目的之事實。 ⒎案發時被告之個人帳戶遭凍結,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尚有車貸須償還,憑藉頻繁借款始能度日,顯示被告本案借款時並無資力清償之事實。 2 證人許家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理由,向其陸續借款,其並於上開時間匯付款項至A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交往期間使用假名「陳俊翔」,並提供刑警服務證、槍械照片自稱其為刑警,被告並稱呼其「老婆」,使證人許家菁認為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之事實。 ⒊證人許家菁係於109年10月間上網搜尋查得被告涉犯詐欺之新聞資料,始知被告本名之事實。 3 證人林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理由,向其陸續借款,其並於上開時間匯付款項至A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交往期間使用假名「陳俊翔」自稱為刑警,並詢問證人林容瑜有無交往意願之事實。 ⒊證人林容瑜係上網搜尋查得被告涉犯詐欺之新聞資料,始知被告本名之事實。 ⒋被告已清償3萬元借款之事實。 4 證人周歆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理由,向其陸續借款,其並於上開時間匯付款項至B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交往期間使用假名「陳翔祤」自稱為刑警、監獄調查官,並與證人周歆潔交往、論及婚嫁之事實。 ⒊被告謊稱其子陳○恩(105年7月生)係被告外甥之事實。 ⒋證人周歆潔由被告之信箱擷圖照片得知其本名,進而上網搜尋始知被告涉有詐欺案件之事實。 5 證人江雅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帳戶係被告與證人江雅晴共同於107至108年間申辦,用途為子女生活費及存款,被告每月匯款至A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由證人江雅晴提領花用之事實。 6 ⒈證人林容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29頁)、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與被告之聊天紀錄 ⒉證人許家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被告詐騙之新聞畫面(警卷38至42頁) ⒊證人周歆潔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信箱擷圖照片 證明證人許家菁、林容瑜、周歆潔受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付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6625號函及所附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⒈A帳戶係陳○恩(107年11月生)所有,且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之事實。 ⒉B帳戶係陳○恩(105年7月生)所有,且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該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影本 證明陳○恩(107年11月生)、陳○恩(105年7月生)係被告與證人江雅晴所生之子女,而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1月6日與案外人王小美係夫妻之事實。
(二)111年度偵字第535號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於110年10月28日在交友網站「sweetring」以暱稱「JASON Chen」結識證人楊欣穎,進而與之交往之事實。 ⒉有向證人楊欣穎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理由借款21000元之事實。 ⒊C帳戶係證人江雅晴所有之事實。 ⒋案發時被告之個人帳戶遭凍結,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尚有車貸須償還,顯示被告本案借款時並無資力清償之事實。 2 證人楊欣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理由向其借款,其並於上開時間匯付21000元至C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交往期間提供刑警服務證自稱刑警之事實。 3 證人江雅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⒈C帳戶係證人江雅晴於104年2月9日申辦,用途為薪轉帳戶,被告每月匯款至C帳戶作為贍養費,由證人江雅晴提領花用之事實。 ⒉證人江雅晴於110年10月29日19時許接獲被告來電稱有匯一筆錢至C帳戶,並囑咐扣除贍養費之餘款4000元為被告買牛肉用,證人江雅晴提領18000元現金作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4 證人楊欣穎提供之臺幣 活存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楊欣穎受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付21000元至C帳戶之事實。 5 C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C帳戶係證人江雅晴所有,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經匯入21000元之事實。
(三)品格證據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2、7049、7433、12686、15505、290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 被告之前科紀錄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詳後述)。
二、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定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見解(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以謊稱警職身分之犯案手法遂行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因被告均使用相同之行騙方式詐得財物,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故過去被起訴、判決之舊案資訊,應可例外在本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藉由與告訴人等4人交往之機會,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等4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二所示共計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意見:請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已婚育有子女,卻佯以單身身分,使用化名並虛捏工作經歷,使各該告訴人誤信其身分及資力進而與之交往,並利用各該告訴人因付出感情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扶持之心理,騙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59萬4492元,所得金額非少,且被告雖迭次表示願意還款予各該告訴人,然其不僅從事發至今均未履行承諾,復於本案偵查期間均屢屢食言,造成各該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失甚鉅,被告所為顯嚴重缺乏誠信,殊不可取,參以其犯後仍矢口否認,態度頑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件對各該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得犯罪所得159萬4492元,另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林容瑜3萬元,此部分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將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款項(即3萬元)之差額部分即156萬4492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向各該告訴人謊稱其係警察等公務人員,進而與其等交往,嗣雖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施用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實與該罪要件有間,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前開提起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檢察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