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賀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衛生所110年10月19日屏衛心字第11033405400號函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所110年12月1日屏衛心字第11033996500號函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屏東縣政府依前開規定,於110年3月2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9305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2日等期日,至屏東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下稱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接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屏東縣政府乃於110年5月1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18520700號函命甲○○於送達後1周內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聯繫,然甲○○收受後仍未履行;屏東縣政府復分別於110年6月2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119500號函、於110年8月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16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7日等期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接續前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屏東縣政府遂於110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11796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且命被告限期履行,並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與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課程,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收受並知悉屏東縣政府上開通知其前往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並知悉上開處遇期日,且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均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於收受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後,屆期仍無故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⑴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930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⑵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119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⑶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16000號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⑷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11796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⑸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018520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屏東縣政府依法通知被告應到場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以及未遵期到場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該等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衛生局將被告前開未遵期到場情事函送屏東縣政府裁處。屏東縣政府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7694400號函暨檢附被告個案彙總報告(內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日 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履行接受治療處遇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