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念慈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念慈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念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迨同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自來水塔旁為警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未遭逢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而擅自離開居家隔離處所,置社會大眾恐有受感染之危險下,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3號被 告 劉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自來水塔旁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24時。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7日,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同年月9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從上址住處出門,迨同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自來水塔旁為警查獲,致在外之人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獲報到場,當場查獲劉念慈未在居家隔離範圍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通報單增修及確診個案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隔離(治療)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發送紀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