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美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僅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被告已返還物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較高金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佐(分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2頁);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嗣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此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屬高齡、本件或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 告 吳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袁巧薰擔任副理所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屏東中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味全廚房花生麵筋1罐、宏常有機特級初榨橄欖油1罐、佳旺蜂蜜柚子醬1罐、欣臨hershey's好時純巧克力醬1罐、大茂大土豆1罐、得意的一天嚴選純肉鬆1罐、大茂大土豆麵筋1罐、福樂低脂優酪原味2入1組、梨山野生藍莓果醬1罐、麥維他燕麥消化餅1包、玉泉紅麴葡萄酒1罐及黃檸檬1顆(共值新臺幣【下同】1,74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吳美慧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袁巧薰)。
二、案經「全聯公司」屏東中正店負責人楊惠美委託袁巧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袁巧薰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