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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柯雅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陳慧芳之犬

隻於凌晨吠叫,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向告訴人稱:「操你媽」、「幹」、「我要把你的狗毒死、打死」,以上開言語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嗣後自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有和解意願之態度,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四、扣案塑膠椅1張,係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該塑膠椅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無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 告 柯雅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欣與陳慧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址設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一路239號之陳慧芳住處前,因不滿陳慧芳飼養之犬隻吠叫,竟持塑膠椅丟向該犬隻(柯雅欣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慧芳察覺後下樓查看並制止柯雅欣,詎柯雅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操你媽」、「幹」等貶抑性字眼辱罵陳慧芳,足以貶損陳慧芳之人格及名譽,並以「我要把你的狗毒死、打死」言語恐嚇陳慧芳,使陳慧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紅色塑膠椅1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