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浩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31、632、63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浩杰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浩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且次數達4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 告 余浩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前開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屏東縣衛生局人員分別於110年6月8日、6月22日、7月19日與其電話聯繫告知應前來上課之旨,余員雖曾表示轉至外縣市上課之意,惟並未再與承辦人員聯繫,迄未完成申請程序。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數次催促,均未前往接受處遇教育,先於110年7月6日經行政裁罰,仍未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3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42575800號函送法辦。復於110年9月17日經行政裁罰,亦未聯繫接受處遇課程,再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0月2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1179400號函請偵辦。續於111年1月6日經行政裁罰,仍未聯繫接受處遇課程,復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04394000號函送偵辦。另於111年3月25日經行政裁罰,未為聯繫接受處遇課程,另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5月9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7822500號函送法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浩杰之自白,(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三)送達證書,(四)個案匯總報告4份,(五)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4份,(六)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4紙,(七)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函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其前後數次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