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光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啓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縣道屏185線(沿山公路)28.5公里處附近時,不慎與高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0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90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害人高嘉甫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害人高嘉甫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於後述說明之。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酒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並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憲法法庭的判決有提到說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但我們認為本案依現行規定也不符合,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拒絕接受測試也沒有因為肇事而無法實施第一項的測試,因為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也是自己上救護車,...警方在沒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規定,亦未經被告同意,也不符合緊急搜索、也沒有檢察官的許可,該檢驗報告不得做為被告唯一有罪的認定。」云云。(參本院卷第69頁)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高嘉甫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舜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110年8月10日台基長排中(57)中委字第20210097號函等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與辯護人固仍執陳詞爭執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無證據能力,惟:
(1)按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自應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2)再被告因本件酒後肇事而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先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後,因嚴重骨折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療設備不足,旋轉院由急診入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至110年6月22日始轉至普通病房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參警卷第31頁),據上開被告就醫之過程,業足認被告傷勢非輕。又經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舜桓到庭證稱略以:「我到現場時自小客車的駕駛還在現場,現場就對駕駛座呼氣的酒測。...我到榮民醫院有看到被告,那時他躺在病床上。那時我有詢問被告的電話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他有回答我他的年籍資料。當時被告躺在床上的時候有表現出疼痛講話比較慢。我有去問護理人員被告有受到撞擊,現場我看他的狀況連說話都有困難,所以我就想說被告應該不適合做呼氣,所以就請護理師幫忙抽血。酒測正常呼氣大約要5 秒鐘,當時被告正常答話已經不太能正常講話所以會測不太出來。委託醫院抽血檢測被告酒精濃度後,於110年7月9日由派出所警員王于臻代為前往取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61-163頁),復有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1年6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11002725號函及所附代辦酒測作業造冊單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參諸員警陳舜桓就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於現場即施以酒測完畢,倘被告當時得為吐氣測試,則逕為測試即可取得被告酒駕於標準值之相同結論,何須迂迴委託醫院抽血檢測事後再前往取件。是堪信承辦員警即證人陳舜桓證述被告肇事後係因無法施行呼氣酒精測試等節屬實,被告已因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的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員警陳舜桓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屬合法。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790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渠仍堅詞否認犯行,並主張上引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均無理由,且審酌被告為累犯,原審之量刑已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