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思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吳振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振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思凡、吳振瑞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第2行寶特「瓶」口誤載為「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思凡、吳振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70、74-7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既可切割電纜線,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決意旨,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思凡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阮思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思凡於本案發生前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被告吳振瑞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一再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為電線類品項,數量非少,造成告訴人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並影響用電,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嚴格非難。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共犯部分犯罪角色之分擔情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阮思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阮思凡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00頁),爰依上揭規定在被告阮思凡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查被告阮思凡、吳振瑞販賣所竊電纜線各分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100、104頁);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分配被告2人各5000元,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故應在被告阮思凡、吳振瑞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 告 阮思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思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吳振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由阮思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振瑞,2人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由中租能源公司所設立、柳慶雲所管理之太陽能發電廠,以上開破壞剪將電廠配電箱之電纜線(80平方線600米、20平方接地線150米)剪斷,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柳慶雲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慶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振瑞共同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吳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阮思凡共同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柳慶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管理之太陽能電廠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⑴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108013584號鑑定書 佐證於案發現場所採集現場遺留之寶特瓶憑口棉棒、現場飲料吸管送檢驗後,結果與被告阮思凡相同DNA-STR型別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阮思凡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並騎乘該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思凡、吳振瑞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阮思凡、吳振瑞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阮思凡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阮思凡、吳振瑞販賣所竊電纜線各分得5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破壞剪,係被告阮思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