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幸鈺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10866號、第117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224號、第6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瀏覽臉書求職廣告後,先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雅萱」、「葉雅芳」、「靖雯」之人(無證據證明「李雅萱」、「葉雅芳」、「靖雯」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下列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及後述取款之人非同一人)應徵工作,丙○○明知暱稱「靖雯」之人所指示其提供帳戶所收取,以及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是該人詐騙所得,而其依照「靖雯」之指示,將他人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轉交他人之行為,會產生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效果,仍先於110年9月7日11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之帳號告知「靖雯」,及於110年9月11日15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靖雯」,嗣後「靖雯」(無證據可認為「靖雯」有共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付「靖雯」所指定之人員,或將款項轉匯至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有依指示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靖雯」指定之人,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孟想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助理的工作,是在臉書網路求職看到的,靖雯跟我說公司在屏東有租到一個地方,因為公司有找到裝潢的建商,有請那個建商代訂電腦商品,建商要收現金,靖雯請我拿現金去高雄給建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意。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7日11時23分許、110年9月11日15時52分
許,將自己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靖雯」,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被告再依「靖雯」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324,000元後,於110年9月14日11時52分許,在古德曼咖啡店附近某處,將上開324,000元交予「靖雯」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靖雯」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銀帳戶提領共3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4分許,再次前往古德曼咖啡店附近某處,將上開30萬元交予「靖雯」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依「靖雯」之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6,000元至案外人己○○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一第218-220、275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帳號異動查詢資料、ATM領款地點清冊、於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之交易明細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0年11月24日中屏營字第11000042481號函暨所附本案台銀帳戶開戶資料、止扣事項解除單、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379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於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之交易明細、於台新銀行ATM提領之交易明細、於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明細紙、被告與「李雅萱」、「葉雅芳」、「靖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本案台銀帳戶內款項影像截圖、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諭知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811號函暨所附案外人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01000053號函暨所附案外人己○○所申設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準此,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與轉匯贓款所用之工具,且被告客觀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舉,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使用通訊軟體應徵工作
時,遇到的只有臉書暱稱「李雅萱」、LINE暱稱「葉雅芳」、「靖雯」等人,但是都沒有見到本人,只有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86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於110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沒面試,對方是用LINE跟我說有錄取等語(見偵10866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應徵孟想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助理的工作,是在臉書網路求職看到的,「李雅萱」真實姓名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見過面,過幾天之後「葉雅芳」就有用LINE聯繫我,「靖雯」真實姓名叫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20頁),再觀諸被告與「李雅萱」(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葉雅芳」(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靖雯」(見本院卷一第329-357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真實姓名之「李雅萱」、「葉雅芳」及「靖雯」聯繫,被告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且除通訊軟體臉書、LINE外,無從聯繫,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且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聯絡,對方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被告經手現金款項,被告就此明顯異於正常徵才面試之情況,應已察覺有可疑及異常之處,而懷疑該工作是否合法。
⒉被告復自陳其有上網查詢該家公司(見偵10866卷第220頁、
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見被告在應徵工作時,已有意識到、並有能力先上網對該公司為初步之查詢、確認,且被告亦供稱其有看到公司地址在臺中(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而被告又供稱其看到徵才廣告,認為會在屏東市和生路上班(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有「李雅萱的貼文」載明工作地址在屏東市○○路○段00號可參(見偵10866卷第93頁),則工作地點究係在臺中或屏東明顯不同,被告既已查得公司地址在臺中,何以徵才廣告記載工作地點在屏東市,被告應已心生疑慮;再依被告與「靖雯」110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請問上班的地點是在哪邊?」(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後,「靖雯」並未告知工作地點,被告亦未再加以詢問,衡以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理應會先確認工作地點與住居所之距離、通勤時間長短、交通位置是否方便等因素後,始能評估該工作是否適合自身進而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工作地點實為選擇工作的重要考量,然被告在對方未答覆其工作地點時,竟未再次詢問對方實際上之工作地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即同意受僱工作,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開始上班前會先確認工作地點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經過上網查詢已知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被告復稱其要親眼實地看到確立的公司(見偵10866卷第222頁),以被告住居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距離徵才廣告所記載之工作地點在屏東市和生路上,兩地距離非遠,僅10餘分鐘之車程,然被告竟未曾到過該址查證,足認被告當時應已察覺該工作有異而全然不在意。
⒊又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交付款項給廠商
,以現今網路交易便利程度,金錢轉帳匯付均以網路方式即可為之,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公眾場所,交付鉅額現金之理。而依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先去郵局臨櫃提領182,000元,我就去高雄站前郵局臨櫃提領182,000元,領完後再叫我去超商領出剩下的現金,我就去7-11統一超商大阪門市的ATM跨行提款7次20,000元及1次2,000元,共計142,000元,之後「靖雯」叫我到古德曼研磨咖啡與一個叫陳先生之人會面將現金324,000元給陳先生,另外「靖雯」又跟我說有另一筆25萬元匯入我台灣銀行的帳戶,請我到台灣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72,000元出來,我就到台灣銀行苓雅分行,領完後再叫我去超商領出剩下的現金,我就去7-11統一超商文漾門市的ATM跨行提款3次2萬元及1次18,000元,共計78,000元,接著「靖雯」又跟我說有匯5萬元到我台灣銀行帳戶,我就再到7-11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的ATM跨行提款2次2萬元及1次1萬元,共計5萬元,我再回到古德曼研磨咖啡與同一個人會面將現金給他,我交錢的時候沒有讓對方簽收等語(見警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顯見被告係在提款後,再另外約地點碰面取款,且2次交付款項之地點,都在古德曼咖啡店附近某處,又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當場全部清點款項是否正確,然被告兩次所交付之現金金額非低(各為324,000元、30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公司須付款予廠商時,理應選擇以匯款之方式,如確有提領現金之必要,亦應於公司會面,且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正確性,並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卻係提款後,再至其他處所交款予他人,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
⒋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同一日內自本案2帳戶分別先以臨
櫃提領現金後,再以提款機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如上,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考(見偵11761卷第18頁、偵11921卷第41頁),而被告於領款當日,已有向其男友「汪汪汪」表示:「我覺得很奇怪欸,既然要叫我領,幹嘛不一次領一領」、「詐騙集團公司喔」、「在台銀那個警察差點以為我被詐騙餒一直問」、「他們這家公司真的很奇怪欸」、「領了超多家小七的我都很怕他們叫警察」、「人家有點怕怕的」、「人家幫人頭公司匯錢,等下人家被抓走」等語(見偵10866卷第276-277頁),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扮演一定角色。
⒌此外,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
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以杜絕帳戶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則若被告主觀上自認上開提款行為確屬正當,其大可於臨櫃提款之際,將全數款項領出,並於行員關懷提問時,向行員如實陳明提款緣由。然依被告上開⒊之供述及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同一日先後前往中華郵政高雄站前郵局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時,均是先臨櫃提領較大筆之款項,繼而再另行前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小額款項,且其在臨櫃提款時,曾向行員告稱提款用途為「開店使用」(見警卷一第15頁)。衡以被告當日既已備妥並攜帶臨櫃取款所需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實際填載取款憑條提款,在臨櫃提領金額並無特殊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本可利用臨櫃之機會,一次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詎其竟捨此不為,於臨櫃提款時各留下數萬元在帳戶內,再大費周章移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餘款領出,且於臨櫃取款時刻意說謊並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對於自身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
㈢此外,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辯稱:當天是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2頁),然告訴人甲○○、乙○○是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故本案2帳戶之存摺內頁均會顯示匯款人姓名即告訴人甲○○、乙○○,此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11761卷第18頁、偵11921卷第41頁),被告並供承「靖雯」有要其去刷簿子確認款項有無匯入(見恆警偵字第11130054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及其去郵局、台銀臨櫃提款的時候,都有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則被告於臨櫃提款時,所持用存摺之內頁既已顯示匯款人分別為告訴人甲○○、乙○○,而非「孟想公司」或同一名承辦會計人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非由公司所匯入一情當有所認知,況被告亦自承:我的郵局有一筆由甲○○匯款進來33萬元,及台灣銀行分別有乙○○匯入15萬元及其他不認識之兩個人分別匯入10萬元及5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可知被告於補登存摺內頁及臨櫃領款時,已明確知道該等款項皆是由不同之私人所匯入,並非係公司所匯入,衡情若果係公司為支付裝潢及設備費用,理應以公司名義或至少是同一人名義所匯,而無理由分筆、分由多人匯款,更無必要分別匯入被告之不同帳戶,被告竟未加以詢問確認,不顧匯款之人是誰,及為何原因匯款,而直接提領交付他人,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其提領的是什麼款項,而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⒉依被告與「靖雯」110年9月9日(星期四)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靖雯」表示「本周六不補班」(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然被告於該周六即110年9月11日仍打卡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該日被告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封面照片予「靖雯」外,未見被告有從事任何工作;又依被告與其男友「汪汪汪」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傳送「我要翹班嘍」、下午5時12分許傳送「我先到太平洋吃飯飯唷」、下午5時15分許傳送「我到韓式料理這邊嘍」(見偵10866卷第259頁)、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我要肥家家了唷」、下午4時57分許傳送「我到家了唷」(見偵10866卷第264-265頁)、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傳送「我搭電梯了唷」、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我在護理系這棟」、下午2時20分許傳送「好呀等一下去吃拉麵」、下午2時24分許傳送「我好了唷我要走出去嘍」(見偵10866卷第267-268頁)、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我先出發去阿姨那邊唷」、上午10時2分許傳送「剛到唷,剛剛騎車的時候有買早餐和飲料」(見偵10866卷第273-274頁),而依被告供述及其與「靖雯」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上班時間為9時至17時30分,如被告確實相信其所應徵的是正當合法之工作,何以其在未先行向主管報備的情況下,在僅一週之期間內,多次在上班時間擅自外出從事私人事務。
⒊關於工作薪資: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月薪為26,500元(見警卷二第3頁),於110年12月17日偵查中稱前3個月是試用期,月薪24,000元,全勤1,500元,試用期過會轉正職,還有勞健保及調整薪資(見偵10866卷第221頁),於111年2月8日警詢中稱試用期薪水為24,500元(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08113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頁),於111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試用期的薪水是24,000元,等試用期過了之後就會變2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薪水是2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前後顯然不一。而工作薪資顯然是求職者最在乎的事情,被告若果有在該公司工作之意,應無可能對於上開重要事項為如此不一的陳述。⒋被告辯稱其係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始交付「購買物品合約書
」予對方(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然被告第1次交付之款項金額高達324,000元,倘所交付之款項確係購買物品之價金,何以第1次交款卻未交付合約書予對方,亦未請對方簽收,僅短暫碰面交付款項後即離開該處,已有可疑不合常理之處,且該「購買物品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上並無甲乙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無簽名,格式上具有重大瑕疵,違反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且依其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上蓋有甲方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亦有簽名於上,是被告對於契約雙方應各自在契約書上蓋章或簽名之簽立方式有所認知,其對於「購買物品合約書」上未蓋大小章,亦無簽名,顯無可能未察覺異常,而被告雖辯稱:合約書内容我沒有看,我就印下來之後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然被告自承:靖雯叫我在購買合約書上填金額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被告既有填寫「購買物品合約書」,如何能不看內容即行填載?而依該合約書所載內容,孟想公司向聯可公司所購買的商品名稱為:「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30組」,由其文字觀之,實難以理解究竟是何種商品或服務,應非一般正常交易的商品或服務品稱,被告自稱其在應徵工作時,有上網查詢公司基本資料,且有查得辯護人所提出之書證2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而依該書證2(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示孟想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有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業務,則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既有上網查詢孟想公司之基本資料,已可見孟想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包含電腦設備買賣之業務,何須另行支出高達450萬元向他公司購買電腦商品,顯然不合常情。
㈣至被告事後雖有報警稱遭詐欺將帳戶提供他人後,進而提款
及交付款項予他人,此有其於110年9月15日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乃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動機實屬多端,考量被告所辯既存有上開疑點而難認信實,故無從單憑其事後報警之行為,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被害人受騙後,也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有實質管領力,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層轉與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則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幫助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其本案2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靖雯」指示提供其個人帳戶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提領交予「靖雯」指定之人,業如前述,顯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仍應成立該二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李雅萱」、「葉雅芳」、「靖雯」、前去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人及向附表所示各被害施詐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轉匯受騙款項之
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一般洗錢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
且其等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轉匯存入本案2帳戶內之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二第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得各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蔡榮龍、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外甥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紅樹林郵局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0年9月14日10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高雄站前郵局臨櫃提領182,000元。 ⑵於同日11時8分至19分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大阪門市ATM提領2萬元7次、2千元1次。 ⑶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ATM轉帳6,000元至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33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其姪女而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平鎮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 ⑴於110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72,000元。 ⑵於同日12時33分至37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超商文漾門市ATM提領2萬元3次、18,000元1次。 ⑶於同日13時1分至3分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新崛江門市ATM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以上合計3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立「ACEX」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戊○○於110年8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該投資平台後,致陷於錯誤,乃於110年9月14日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己○○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本案台銀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