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吳光喜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乙○○○○)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被告庚○○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戊○○(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A樹,並與戊○○之子蘇○軒(未成年,年籍祥卷)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被告庚○○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萬元雇用不知情之辛○○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庚○○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之價格將A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㈡被告庚○○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乙○○○○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231795,Y:0000000,下稱B樹)。被告壬○○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壬○○前於105年間,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丁○○,而由丁○○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而非被告壬○○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丁○○遂將此情告知被告壬○○,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被告壬○○已明知該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被告庚○○與被告壬○○均明知B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被告庚○○以3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壬○○購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被告庚○○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辛○○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庚○○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之空地,將B樹以67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因認被告庚○○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庚○○、壬○○就公訴意旨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戊○○之子蘇○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8年8月27日牡鄉農觀字第108311057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查光碟、蒐證照片。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庚○○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再議之人,限於告訴

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係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庚○○前曾因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繫屬本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偵續55卷第5至11頁、本院卷一第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依乙○○○○對告庚○○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見聲議241卷第9至11頁),乙○○○○僅就公訴意旨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㈡即B樹部分提起再議,是縱認乙○○○○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合法(實際上並不合法,理由詳下述),就公訴意旨㈡即B樹部分亦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再者,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前,乙○○○○雖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對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該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雖有繕打「告訴人: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處長:丙○○」、「告訴代理人 主任:洪寶林」等文字,卻僅蓋印有「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之圓形戳章,並無機關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有該份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警1168卷第453頁)。而因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乙○○○○雖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對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該森林被害告訴書既未有前開印文及簽名,自難認乙○○○○已合法提出告訴,故乙○○○○於本案應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議之人,僅限於告訴人,乙○○○○前揭所為再議之聲請顯不合法甚明。準此,本案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縱提出再議之聲請,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亦自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⒋公訴檢察官固具狀表示略以:告訴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之作

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但並非以書面提出告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安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又該項補正旨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乙○○○○於本件案發後因接獲線報,乃檢附告訴狀去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簡稱保七總隊),請求對乙○○○○所轄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人盜挖茄苳樹一事究辦,有乙○○○○於109年6月23日以屏恆字第1096610931號函影本可稽,但該表明申告意思之函文於保七總隊將全案移送本署偵辦時,因漏未附卷致警卷中僅有告訴狀而無該函文,為釐清此一事實,請向保七總隊調取該函文原本。又乙○○○○為補正該一告訴事實,乃由該案承辦人即乙○○○○恆春工作站技正孫士峰於111年5月16日前來本署提出告訴,並重新出具告訴書,有偵訊筆錄及該告訴書可稽,堪信本件乙○○○○之告訴應已完成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乙○○○○於111年5月16補正告訴時,該不起訴處分早已確定在案,已非可補正之狀態,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惟因

有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前揭已確定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

字第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分別係以證人戊○○、同案被告壬○○之供述,認被告庚○○主觀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或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仍有疑問,予以不起訴處分,對卷內其他證據並未予調查或斟酌。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承辦檢察官係以前揭所示之證據據以起訴被告庚○○,雖該等證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惟既未經調查或斟酌,依前揭說明,自屬新證據。是以,承辦檢察官就被告庚○○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即屬合法。

㈢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庚○○被告犯罪,茲分述

如下:⒈公訴意旨㈠即A樹部分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竊

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見警1168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庚○○時,有沒有覺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見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469卷第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庚○○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庚○○說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樹是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被告庚○○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被告庚○○,則在身為賣家之證人戊○○已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被告庚○○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⑵再者,一開始係辛○○欲向戊○○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5萬

元給戊○○,之後辛○○再介紹己○○購買,最後才改由被告庚○○向戊○○購買A樹一節,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1168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辛○○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1168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469卷第25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2、34頁),足見被告庚○○係輾轉經由辛○○、己○○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堪以認定。又辛○○欲向證人戊○○購買A樹時,曾向證人戊○○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戊○○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1168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7、18、20頁),可見辛○○係有亟欲證人戊○○出賣A樹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辛○○所購買,惟亟欲證人戊○○出賣A樹之辛○○既已輾轉介紹被告庚○○購買A樹,其為確保A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被告庚○○告知該棵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被告庚○○在證人戊○○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被告庚○○購買之辛○○、己○○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而向證人戊○○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況且,被告庚○○係以出資40萬元之買賣方式向證人戊○○購買A

樹,且其為將A樹自挖掘處載離,另有僱請他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A樹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無誤,此據前揭公訴意旨㈠記載甚明。而考諸被告前揭所為,與一般違反森林法之犯罪行為人通常係以盜挖之方式竊取樹木,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倘若有載運樹木之必要,亦會係自己或共犯駕駛車輛載離,當不會使不知情之外人如本案載運A樹之大貨車及曳引車司機參與犯行,明顯不同。且若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何以支付如此高額之對價給戊○○?是以,依被告庚○○前揭異於此類型犯罪行為人之行為舉措,被告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確非無疑。

⑷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被告庚○○連同辛○○、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叉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被告庚○○並未在場,係辛○○、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過期函文(移植),在被告庚○○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非係被告庚○○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當日盤查時所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是當時並非係被告庚○○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被告庚○○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被告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認知係屬二事,被告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⒉公訴意旨㈡即B樹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茄

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見警1168卷第157頁);於偵查中證稱:庚○○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見他971卷第173頁反面、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賣給庚○○時,有無跟庚○○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庚○○說這棵樹是在你的土地上?)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被告庚○○時不僅主觀上認為B樹為其所有,且其亦係將此情告知被告庚○○,則被告庚○○於買賣時主觀上是否有明知B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亦非無疑。

⑵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壬○○

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壬○○土地之外。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植等語(見警1168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壬○○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證人丁○○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但並未測量該茄苳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

354、357至363、369頁),是證人丁○○前揭所證當時鑑界之結果已確定B樹並未在同案被告壬○○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且有將此情告知同案被告壬○○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縱上情屬實,證人丁○○亦係告知同案被告壬○○,並非告知被告庚○○,自難執此採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其理亦屬甚明。

⑶此外,被告庚○○亦係以出資35萬元之買賣方式向同案被告壬○

○購買B樹,且其為將B樹自挖掘處載離,另有僱請他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B樹等情,亦據前揭公訴意旨㈡記載甚明,則依前揭㊂⒈⑶之理由,同認被告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確非無疑。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雖另證稱:有跟庚○○表示那

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等語(見偵續55卷第141頁),惟其此部分於偵查時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符。復與其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庚○○、陳士為有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見警1168卷第155頁),亦即其認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於偵查時所證,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況當時被告庚○○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已敘及,倘若同案被告壬○○於當時確已有告知被告庚○○上情,衡情被告庚○○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同案被告壬○○購買B樹之必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之樹木為是,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前揭於偵查時所證難認與常情有所相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庚○○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庚○○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本案被告壬○○前曾因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乙○○○○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繫屬本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11469卷第355至356頁、聲議241卷第5至7頁、偵續55卷第5至11頁、本院卷一第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乙○○○○並非告訴人,僅係告發人,前已敘及,故乙○○○○自

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原承辦檢察官雖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承辦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