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豪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5號、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漢松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豪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4 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該車登記在鄭美華名下,平日由謝智雄使用,無證據證明該二人對洪志豪的下述行為知情)至屏東縣○○鄉○○路0 ○0 號莊尤花仔住處前,徒手竊取莊尤花仔所有之羅漢松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擺放在前開小貨車之後車斗上,惟隨即為莊尤花仔發覺。莊尤花仔上前至洪志豪的小貨車駕駛座旁,質疑洪志豪為何搬走盆栽。洪志豪謊稱受他人委託前來載運盆栽云云後便急欲駕車離去。洪志豪原持有駕駛執照,後因故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發動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爾發動車輛駛離,未注意莊尤花仔在其車旁,因而不慎撞倒莊尤花仔,莊尤花仔倒地後又遭上開小貨車之後輪輾壓右手背,因而受有右手壓傷、手背兩處各五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110 年10月15日某時,因洪志豪之通緝案件,至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 號洪志豪之住所圍捕洪志豪。洪志豪見警方前來,即攀爬至自宅屋頂,再竄跳至鄰居的屋頂上,以逃避警方追捕。嗣於同日13時30分洪志豪逃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徐嫚儀住處屋頂上時,意外踏破屋頂,掉入屋內。洪志豪在屋內發見徐嫚儀所有之黃金花形胸針1 對(約1 錢重),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黄金胸針置於褲子口袋後,離開徐嫚儀住處,並繼續在附近住戶之屋頂上逃竄。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段旁菜園逮捕,並扣得上開黃金花形胸針1 對。洪志豪於警方尚不知上開黃金胸針係其竊取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在徐嫚儀住處竊得該黃金胸針而查獲。

三、案經莊尤花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徐嫚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徐嫚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徐嫚儀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該陳述又無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證人徐嫚儀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的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豪對前揭其竊取莊尤花仔之盆栽;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碰撞莊尤花仔倒地後又遭車輛輾壓,致莊尤花仔受傷;及其竊取徐嫚儀之黃金花形胸針1 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尤花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恆警偵諺字第11030586500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43 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嫚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0頁);證人鄭美華、謝智雄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恆警偵諺字第11030586500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均大致符合,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

110 年3 月6 日偵查報告(前揭卷第2 頁)、AJC-6811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卷第27頁)、謝智雄指認洪志豪之照片(前揭卷第34頁)、莊尤花仔指認洪志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卷第46頁至第49頁)、莊尤花仔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09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書(前揭卷第50頁)、莊尤花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前揭卷第5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揭卷第52頁)、AJC-6811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4 張(前揭卷第53、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前揭卷第55、56、58頁)、竊取盆栽案之案發現場照片 1 張(前揭卷第56頁)、莊尤花仔受傷及說明現場情況之照片共3 張(前揭卷第57、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71183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花型胸針蒐證照片2 張(前揭卷第31頁)、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場蒐證照片2 張(前揭卷第32頁)、徐嫚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揭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又被告洪志豪原持有駕駛執照,後因故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 頁筆錄),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53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11月18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62981號函(本院卷第383頁)在卷供憑。

二、另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莊尤花仔發現被告竊取盆栽時,被告已將盆栽置放在其駕駛之小貨車後車斗內,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尤花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 頁),故可認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因盆栽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又被告竊盜既遂後,啟動小貨車離去前,本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避免碰撞莊尤花仔,竟疏未注意莊尤花仔站立在其車旁,貿然啟動車輛離去,因而碰撞莊尤花仔,莊尤花仔受撞倒地後遭車輾壓,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就告訴人莊尤花仔之倒地受傷具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可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莊尤花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雙手放在車斗旁邊,是叫被告不要走,要被告將羅漢松搬下來的意思,當時被告從小貨車的後照鏡可以看到其雙手放在車斗旁邊,也應該有看到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第30行、第339 頁第6 行、第31行),惟均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40 頁)。經查,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錄下案發經過(證人莊尤花仔證詞參照,見警卷第39頁最末一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影像證據,本院無從以勘驗錄影內容之方式,判斷案發時告訴人是否有將手扶搭在貨車車斗之欄杆上攔阻被告離去,或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站立在其車旁攔阻被告,仍故意撞倒告訴人。參以證人莊尤花仔自稱:其案發時未喊叫求救;未呼喊抓捕行竊之人;亦未要求被告不要離開或表示即將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筆錄),因此尚不能僅依告訴人之證詞,認定案發時被告已知告訴人將手扶搭在其貨車車斗之欄杆上而有阻其離去之意思,卻仍啟動車輛駛離,故意將告訴人碰撞倒地後輾壓成傷。

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是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徐嫚儀之住處內竊得告訴人徐嫚儀之黃金花形胸針,但辯稱其係為逃避警方追捕而逃往隔壁房屋之屋頂,不小心踏破屋頂,掉落屋內,沒有使用工具破壞,其之後在屋內地板上取得該黃金胸針等語(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7118300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436 頁),核與證人徐嫚儀於審理中證稱其案發後發現住處之屋頂破掉,就用木板將破損處覆蓋,該屋頂是塑膠材質,已二十餘年,甚為脆弱,不需外力或工具破壞,有重量就會直接掉下來,被告竊得之黃金胸針為其所有,其上揭住處之門窗均無被移動、破壞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

288 頁)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被告應係為逃避逮捕時,意外踏破屋頂,掉入告訴人徐嫚儀之住宅後,臨時起意,在該住宅內行竊得手,而非基於竊盜犯意,故意侵入住宅行竊。其犯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係指行為人基於竊盜犯意,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故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係於「109 年12月24日」在告訴人莊尤花仔之住處前竊取羅漢松盆栽,此據告訴人莊尤花仔指述明確(恆警偵諺字第11030586500號卷第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卷第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黃柏憲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供憑(前揭卷第2 頁),是起訴書將被告犯罪日期記載為「109 年2 月4 日」,顯係筆誤,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莊尤花仔之盆栽、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竊取余嫚儀之黃金胸針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原持有駕駛執照,後因故註銷而成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洪志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上開黃金花形胸針係其竊取前(不論該胸針係被告遭警方逮捕前主動交出,或其遭警方逮捕後被警方搜出,如非被告供述,警方均不知該胸針係被告竊得及在何處所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在告訴人徐嫚儀住處內取得而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警員潘春吉(本院卷第179頁)及陳昱韶(本院卷262 頁、第269 頁)二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公訴意旨雖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莊尤花仔施以強暴之犯行,並以:「我沒有強行離開,她可能是勾到我的車子才倒地」(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28行)(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行)及「我承認有搬羅漢松,我承認偷的,至於開車撞到莊尤花仔部分沒有意見,我當時不是故意的」(見本院卷第436 頁)等語為辯。經查:本院尚無從依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將手扶搭在其貨車車斗之欄杆上而有阻被告離去之意思,卻仍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啟動車輛,故意將告訴人碰撞倒地後輾壓成傷,其理由已如前「

貳、二」部分所述。且揆之證人即告訴人莊尤花仔所述情節,被告駕車前行,究係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所為之積極侵害行為?或係被告為求儘速離開行竊現場所為之自然舉動?亦值斟酌。因被告有無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積極侵害行為,已屬有疑,是以無庸再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對起訴被告涉犯準強盜罪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29 條、第320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其故意侵入告訴人徐嫚儀之住宅行竊,辯稱其是不小心踏破屋頂掉下去的(本院卷第436 頁)。經查:被告係為逃避警方追捕,意外踏破屋頂,掉入徐嫚儀之住宅後,臨時起意,在該住宅內行竊得手,而非基於竊盜犯意,故意侵入住宅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理由詳見前「

貳、三」部分所述)。至於證人即案發時追捕被告之警員高文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場看到被告從二樓後方的窗戶進入15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其證詞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上所載「圍捕洪嫌過程中渠於自家屋頂逃竄,並於13時30分從內埔鄉中勝路159號後方廚房進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7118300號卷第1頁)一情不盡相符;與證人即案發時帶隊追捕被告之小隊長潘春吉所證:「高文福跟我說被告是將屋頂磚瓦搬開進去的」一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7 行)亦不吻合,是證人高文福所言尚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徐嫚儀已就案發後,發現其住宅除屋頂有破洞外,其餘門窗均無被移動或破壞之痕跡一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兩張(見上揭警卷第32頁)可佐,本院因認證人徐嫚儀之證詞較為可採,並據以認定被告係因意外踏破屋頂掉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而非故意侵入。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先行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徐嫚儀之住宅行竊,但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綜據上述,就事實一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故意對告訴人莊尤花仔為積極侵害行為;另就事實二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故意侵入他人住宅,公訴意旨就此兩部分所引法條均有未洽,惟因其等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審理,並分別變更其等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所犯竊盜兩罪均成立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應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雖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 頁、第438 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兩罪,均應認為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過於簡略,並非具體,亦即未就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予以舉證說明,尚難謂已盡釋明加重必要性之責任,因此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兩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公務、詐欺、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告竊得之黃金花形胸針已歸還告訴人徐嫚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照,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7118300號卷第17頁),然其竊得之羅漢松盆栽則不知去向,事後均未賠償;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莊尤花仔之傷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竊盜犯行,嗣於辯論期日方坦承竊盜犯行不諱,其對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440 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與檢察官均可就全部數罪或其中一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保障其權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羅漢松盆栽1 盆,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末按,檢察官就事實一之部分,雖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洪志豪「強行駕駛車輛逃逸」等語,但亦表明其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嗣後才撞傷告訴人莊尤花仔,而非先肇事撞傷告訴人莊尤花仔之後才逃逸,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是故意傷害告訴人莊尤花仔,並非過失傷害,易言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告過失撞傷告訴人後再逃逸之事實,也無追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意思。公訴檢察官亦稱:「若成立過失傷害罪,應無故意,但是我們認為被告的行為成立準強盜罪,所以就不會同時成立肇事逃逸罪」(見本院卷第425 頁)。本院因而不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吳品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