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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明光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明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鐘明光為排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5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0號之租屋處,因細故與至隔壁住戶拜訪親友之王雅玲發生口角後,竟將其前於108年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自行製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製造及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易其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支獵槍指向王雅玲並辱罵之(辱罵王雅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且王雅玲並未提出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雅玲,使王雅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雅玲見狀旋即搶下上開自製獵槍,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許當場逮捕鐘明光,並扣得上開自製獵槍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玲、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住之友人童秋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上開租屋處之鄰居李慶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偵卷第53、55、75至77、79至81、141至14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示意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0至13、29至30頁、偵卷第47、97、99至101頁)及上揭自製獵槍1支扣案可稽。嗣上揭自製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認: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7頁及反面)。準此而論,足見扣案之自製獵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若非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㈡被告持上開自製獵槍恐嚇被害人王雅玲之行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1、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供不法使用,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具違法性: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同法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未經許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然若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則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獵槍確為自製獵槍:

⑴所謂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其自行獨力或

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分別依⑴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⑵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⑶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等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製作地點是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中,我用鋼管、砂輪機及鑽床等工具製作的,該土製獵槍為前膛槍,底火為喜得丁火藥,從槍口前置放鉛彈然後擊發」、「我家中有養牛,有生一些小牛,猴子、野狗都會咬傷,主要是作為驅趕這些動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1頁),已詳述該槍枝製造、使用之方法及製造緣由。

又該支獵槍為土造獵槍,且總長約118公分,並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定義已有相符,復觀諸該支獵槍之外觀,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亦有前揭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顯非制式或兵工廠所製造生產之槍枝,堪認確為被告所自製之獵槍無訛。

⒊然而,被告持扣案之自製獵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顯非係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此時被告持有上開自製獵槍,係供其遂行犯罪之不法用途,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而具有刑事違法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始更易其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自製獵槍指向被害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持有本案自製獵槍之初,意不在作為犯罪使用,而自其非法持有自製獵槍對被害人恐嚇之時起,至該支自製獵槍遭被害人搶下為止,時間非長,與擁槍自重之人,動輒違法持有槍枝數年或數月者迥然有異,堪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該自製獵槍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業如前述,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縱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本當理性溝通,詎其竟逸脫原先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前揭因犯罪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更易原先持有目的而基於不法恐嚇目的而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