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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潘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潘榮富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五下午八時之前報到。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規定。

二、被告潘榮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已無以羈押避免串證之必要,雖仍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已具保停押出所。本案嗣於112年5月22日宣判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8月24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73頁),被告既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本案被告遭判刑之罪為有期徒刑6年,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伊從事捕魚工作1年多可以開船了、有去考駕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可知被告另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聲請變更報到次數、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本院前於112年1月3日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曾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報到。

三、因被告以口頭聲請:希望可以減少報到的時間,不然老闆無法雇用伊等語(本院卷二第473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未曾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回報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且被告經本院命具保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足以生不得逃亡之心理壓力,被告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被告趕赴派出所之時程,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將其報到次數酌減、時間放寬至下午8時之前,應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被告報到之時間,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