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秀惠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巴秀惠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巴秀惠係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下稱霧臺鄉公所)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與其簽訂臨時人員契約所僱用之臨時人員,並經霧臺鄉公所派任於霧臺鄉公所清潔隊,負責辦理霧臺鄉公所清潔隊之清潔規費收繳業務等業務,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9年3月30日離職)。另依「屏東縣霧臺鄉一般廢棄物暨無害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該鄉鄉民所產生之廢棄物,倘由霧臺鄉公所清潔隊代為清除處理,自來水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算徵收清潔規費,非自來水戶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規定按戶定額徵收,繳納單並由霧臺鄉公所清潔隊寄發各繳納戶,繳納戶可自行至霧臺鄉公所清潔隊或由霧臺鄉鄉公所指派至各村之收費員徵收。而收費員向各繳納戶收取前揭清潔規費時,應製發「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由繳款人收執(自108年起一式4聯,其他3聯分交由主計、出納、清潔隊留存),收費員所收取之費用,並應解繳公庫。
二、詎巴秀惠僅因個人經濟壓力,利用其辦理上開業務之便,於收受各繳納戶所繳納之清潔規費後,未繳交公庫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霧臺鄉公所各戶清潔規費收費明細清單(下稱收費明細清單)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8,975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費明細清單」為不實之登載,接續作成表示其僅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費明細清單繳費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為未登載)」欄所示之金額,並接續將上開「收費明細清單」依規定逐級陳核霧臺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賴國雄、出納呂美錦、主計室主任劉建仁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霧臺鄉公所對於清潔規費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10年4月間,霧臺鄉公所清潔隊發現多筆「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金額」與「收費明細清單」所載「繳費金額」有所不符,經詢問巴秀惠後,巴秀惠即坦承上情,並於同年月14日自動繳交全部實際犯罪所得財物148,975元,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19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組廉政官坦承其上開犯行,復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巴秀惠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廉政卷卷一第1至5頁、他2797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0、107、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後手杜彥霖、證人賴國雄、呂美錦、劉建仁、證人即前揭清潔規費繳納人麥菊玉、杜錦芳、禹政夫、呂靜花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卷卷一第10至14、76至81、168至170、258至263、357至359、364至366、370至372、376至378頁),並有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7年2月5日屏霧鄉清字第10730155300號函、107年2月2日簽、107年1月16日簽、107年2月27日簽、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人員到(離)職通報單、應繳表件及注意須知、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屏東縣霧臺鄉公所員工資料卡、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7年12月17日簽及所附考核要點、考核結果、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9年3月25日簽及所附離職通知單、屏東縣霧臺鄉一般廢棄物暨無害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10年5月21日屏霧鄉清字第11030572800號函、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10年4月12日簽、清潔規費收費明細清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11年11月29日屏霧鄉清字第11131296900號函及案件說明、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7年1月8、107年1月16日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廉政卷卷二第1、2、3、5、6、7、8、9、10、16至18、19、20、21、22、24、25、27至30、32、34至92、本院卷第77至91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略以:⒈被告係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之臨時約聘清潔隊員、其所從事之職務權限係由屏東縣霧臺鄉公所所指派,並非來自法律規定,被告本身並無法定職權。況屏東縣霧臺鄉一般廢棄物暨無害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係規定鄉公所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納之管理作業方式及流程,與一般私營廢棄物清運公司就用戶廢棄物處理之收費管理,本有一套管理規則無異,此為私經濟活動之管理所必要,顯非屬「法定職務權限」。復依上開條例可知,收費員係鄉公所所指派,其收費勞務報酬依勞務契約定另訂之,而被告收取之費用,亦需連同收據、清單及費用交由清潔隊長後,再呈鄉公所出納及主計部門審核,是該實際繕具繳款書繳庫登帳業務係由鄉公所出納、主計部門承辦人承辦,並非清潔隊收費員之職務範圍。又依該條例第5、6、7條關於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人、徵收額度,免徵處理費等規定,可知被告就收款之對象、金額、是否屬免徵對象等均無審核之權限,而需經戶政機關列冊及鄉公所召開徵收額度審查會認定之,被告無任何審核權,是上開規定,尚非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之規定;⒉依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11年11月29日屏霧鄉清字第11131296900號函可知,被告係屏東縣霧臺鄉公所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又依該要點第3條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復依該要點第一條立法理由再強調本要點之訂定係因應「考量機關非屬行使公權力之業務,未必均屬臨時性工作」所生,在在證明依系爭要點所聘用之臨時人員非公務員。再審核前開函文說明,可知被告在職期間除辦理清潔規費收繳業務外,尚必須依霧臺鄉公所指派辦理其他如公所活動、下村宣導等非收繳費用之鄉公所業務,且該些業務並非「非屬行使公權利之工作」,更徵被告既非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用之專職公務員,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且其工作內容均係由霧臺鄉公所指派,而非來自法律規定,亦無依法律審核或裁量之權限,其所從事之清除處理費收費工作仍純粹勞務提供行為,實與一般民營公司之雇員勞工無異,顯非現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云云。惟查: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338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係霧臺鄉公所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
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而自107年2月8日起與其簽訂臨時人員契約所僱用之臨時人員,並經霧臺鄉公所派任於霧臺鄉公所清潔隊,負責辦理霧臺鄉公所清潔隊之清潔規費收繳業務等業務,前已述及,而霧臺鄉公所清潔隊係隸屬於霧臺鄉公所,執行霧臺鄉公所回收、清除廢棄物有關事項,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依前開臨時人員契約、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11年11月29日屏霧鄉清字第11131296900號函及案件說明所示(見廉政卷卷二第8、9、19、20、24、25頁、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清潔規費收繳等業務(臨時人員契約另有記載協助辦理環保、協助清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等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且依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問:請說明徵收清潔規費收取流程?)霧臺鄉公所轄內只要沒有裝設自來水的居民,都需按月繳納清潔規費,每月101元,每年1212元,我的工作負責逐年向每戶徵收,我會向戶政機關及自來水公司調閱轄內住戶名單核對,並製作收取規費名單,同時比對前手包家齊在電腦裡留下的清潔規費已繳名單,列出欠繳及待繳的名單,我再發通知書給住戶,請住戶自行到公所繳納,或等我按址前往收取」等語(見廉政卷卷二第3頁),可知被告之工作職責,並非僅係擔任內部之工作而無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而其具有審核應繳納清潔規費之繳納戶名單、繳費金額多寡等行政職權,並非屬單純提供勞務、無何公權力之人,而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
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
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侵占行為之客體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及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各繳納戶所繳納之清潔規費後,並非馬上繳回,且尚須製作「收費明細清單」,連同現金、「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逐級陳核後,始經出納即證人呂美錦存入鄉庫,業據被告陳明及證人呂美錦證述在卷(見廉政卷卷一第4、169頁、他2797卷第18頁),復有前揭「收費明細清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是該等款項在未入庫前,雖可認為已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但在解繳入庫前,仍難認為已屬公用或公有財物。故被告於收受前開清潔規費後、未完成入庫前予以侵占,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再者,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以清潔規費收繳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須製作「收費明細清單」,是其於該等資料上書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收費明細清單繳費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為未登載)」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6、107、108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示之時間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清潔規費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於110年4月14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148,975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4月19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組廉政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廉政卷卷一第1頁),而被告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既負責清潔規費收繳業務,理應如實收繳,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利用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接續多次侵占該等清潔規費,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以利吏治之澄清,俾助於被告之矯正教化,併此敘明。
㈦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除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得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從而,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同時有前揭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㈧另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況其身為公務員,尤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為表率,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相當惡性,相較於奉公守法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以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本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云云,容無足取。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
,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牟取不法私利,即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且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除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所侵占之款項均非至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㈩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個人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造成危害之程度尚屬非鉅,另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正視己非,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方面㈠被告登載不實之「收費明細清單」,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清潔規費即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霧臺鄉
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製作日期、金額(繳納戶實繳金額;新臺幣) 霧臺鄉公所各戶清潔規費收費明細清單製作日期(繳庫日期) 霧臺鄉公所各戶清潔規費收費明細清單繳費金額(繳庫金額即不實登載公文書內容;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 繳款人 1 民國108年2月10日、9,696元 108年3月18日 1,212元 8,484元 賴孟傳 2 108年3月12日、4,848元 108年4月15日 3,636元 1,212元 柯丁時花 3 108年3月20日、2,424元 108年4月15日 1,212元 1,212元 呂偉漢 4 108年4月14日、2,424元 108年4月22日 1,212元 1,212元 麥順才 5 108年4月16日、4,848元 108年5月13日 1,212元 3,636元 柯玉珍 6 108年4月16日、4,848元 108年5月13日 1,212元 3,636元 柯貴雄 7 108年4月22日、9,696元 108年5月13日 1,212元 8,484元 賴松忠 8 108年5月13日、1,818元 108年5月13日 未登載 1,818元 呂偉漢 9 108年5月22日、9,696元 108年7月15日 1,212元 8,484元 柯國慶 10 108年7月14日、7,777元 108年7月15日 1,212元 6,565元 包江玲 11 108年7月14日、9,696元 108年7月15日 1,212元 8,484元 巴良雄 12 108年7月21日、7,272元 108年10月29日 1,212元 6,060元 包光輝 13 108年10月29日、6,969元 108年11月13日 1,212元 5,757元 柯正月 14 108年10月29日、2,424元 108年11月13日 1,212元 1,212元 盧仁德 15 108年11月13日、8,484元 108年11月13日 1,212元 7,272元 宋文臣 16 109年1月20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柯瀚雲 17 109年1月20日、8,48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7,272元 杜昇豪 18 109年1月24日、3,636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2,424元 柯得寶 19 109年1月24日、4,242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3,030元 麥虎雄 20 109年1月24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盧春明 21 109年1月24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柯振登 22 109年1月24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康光榮 23 109年1月24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巴秋妹 24 109年1月24日、5,45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4,242元 歐春梅 25 109年1月24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包福隆 26 109年1月24日、4,242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3,030元 禹政夫 27 109年1月24日、3,030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818元 禹忠勇 28 109年1月24日、3,636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2,424元 盧明義 29 109年1月24日、3,636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2,424元 歐勝男 30 109年1月24日、3,030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818元 彭明武 31 109年1月24日、6,060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4,848元 麥巴翠妹 32 109年1月25日、4,848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3,636元 盧光明 33 109年1月25日、7,272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6,060元 麥菊玉 34 109年1月25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麥玉章 35 109年1月25日、1,818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606元 柯五郎 36 109年1月25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盧桂美 37 109年1月25日、2,424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1,212元 杜安一 38 109年1月25日、1,818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606元 杜政三 39 109年1月27日、1,818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606元 賴顏玉珠 40 109年1月27日、4,848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3,636元 呂靜花 41 109年1月27日、6,060元 109年2月4日 1,212元 4,848元 馮建文 42 109年2月6日、8,484元 109年3月27日 1,212元 7,272元 巴增得 43 109年2月6日、4,141元 109年3月27日 1,212元 2,929元 賴慕源 44 109年2月6日、1,616元 109年3月27日 1,212元 404元 賴俊豪 45 109年3月4日、1,818元 109年3月27日 1,212元 606元 巴山昇 總計 148,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