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富
劉君念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吳 辰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佳憲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潘榮吉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伽興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志偉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陳鏡文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賴穎俊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吳坤翰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梁家豪律師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7、1077、3759號、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君念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蔡佳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潘榮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黃伽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周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賴穎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443、11701、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移送併辦部分):
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與身分不詳、綽號「俊傑」、「小伍」、「小威」、「保羅」等成年男子(另案查緝中)均明知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俊傑」、「保羅」居於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角色,透過吳坤翰找到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出面與運毒之第一線潘榮富等人聯繫、討論愷他命運送上岸之相關細節,吳坤翰則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要求潘榮富負責尋找運輸毒品共犯及運輸毒品工具,並提出運輸毒品計畫以運輸愷他命毒品自恆春地區上岸(起訴書認定吳坤翰聯繫潘榮富之原因係為要求潘榮富清償其積欠吳坤翰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務,此部份無證據可證明,詳於後續理由欄中論述)。運毒行動前,潘榮富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規劃毒品接運之經緯度資訊以視訊告知持用附表一編號3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與運輸毒品共犯聯繫之劉君念,由劉君念將該經緯度抄下於民國110年7月底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飯店交予吳坤翰,吳坤翰則在該飯店與「保羅」討論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事宜(起訴書就此部分未為記載,應予補充)。吳坤翰與劉君念、賴穎俊等人復於110年8月12日共同南下,在恆春某地址不詳之大尖山民宿(下稱大尖山民宿)內,與甲○○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當場討論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即毒品搶灘上岸之地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討論後再由吳坤翰轉告「保羅」。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並於110年8月至9月間,多次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及滿州鄉一帶與潘榮富等人商討本案走私毒品計畫。惟吳坤翰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並於110年8月18日緝獲後入監,故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及細節。謀議既定後,約定於110年9月21日行動,由潘榮富負責分配交付任務,吳辰、蔡佳憲等2人負責海上接運毒品工作,待毒品運送上岸後,再由潘榮富、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5人負責陸上搬運毒品、交付上游共犯之工作,並駕駛車輛在岸邊待命接運,潘榮吉亦持附表一編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聯絡陸上運輸毒品事宜。「小伍」並派「小威」在陸上監督潘榮富走私愷他命之整個過程,「小威」將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未扣案)交給潘榮富,潘榮富再將該衛星電話交予蔡佳憲持用,作為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潘榮富則於吳辰、蔡佳憲等2人出海期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持用上開衛星電話之蔡佳憲聯絡毒品海上接運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由吳辰駕駛附表一編號17所示福明號(CTRPT-3584號)管筏(下稱福明號),搭載蔡佳憲,於110年9月21日12時45分由後壁湖漁港出海,於同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至距離海岸35浬處時(於同日17時43分許已行駛至北緯21度43分、東經120度51分19秒之距離我國領海外界線9浬處外而脫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雷情系統雷達鎖定),由吳辰及蔡佳憲向不明之貨船接運愷他命(共計總毛重480公斤,以扣案之剩餘毒品純度為86%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4
12.8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得手後返航。「俊傑」則透過「小威」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潘榮富通話,交代毒品上岸後之藏匿地點及隨時監控走私毒品進度,並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員於陸上把風。惟渠等於該日(110年9月21日)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在北緯21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即鵝鑾鼻外海2浬處)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因深怕福明號上載運之愷他命遭查獲,便自行決定將福明號上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綁上3顆浮筒,丟棄在海上,俟海巡隊登檢後打算再將愷他命包裹尋回,不料因當時適逢半夜,天色太暗且氣侯不佳,無法順利尋獲。事發後「俊傑」、「保羅」誤以為該批愷他命毒品包裹為潘榮富等人黑吃黑私吞入己,隨即連絡劉君念,要其找出潘榮富等人將愷他命毒品包裹交還,否則劉君念須對「俊傑」、「保羅」負責,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7人亦擔心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小威」等人懷疑他們私吞毒品而對渠等尋仇,隨即四處逃逸、藏匿。嗣經警由通訊監察獲悉上述情事後,幸於110年10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號1所示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所丟棄一部分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總毛重僅剩370.5公斤,起訴書記載384公斤應予更正),用以包裝在毒品包裹外層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飼料袋1包、毒品包裝袋1包、及浮桶(含繩子)3個等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並經警逕行搜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及經受搜索人潘榮富、吳名橋等人同意查扣,陸續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13日查扣如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57、1077、3759號追加起訴部分):㈠潘榮富及周志偉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潘榮富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某處,透過洪華志(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僅其中9顆具有殺傷力,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㈡潘榮富為躲避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
小威」等人而不敢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潘榮富住處(下稱潘榮富住處),又擔心上開運輸毒品上游共犯若尋得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遂與周志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作為其防身使用,並安排周志偉、甲○○暫住潘榮富住處以保護潘榮富之家人。周志偉並於110年11月5日試槍時,擊發其中2顆子彈以測試本案槍彈之殺傷力(惟該2顆不能確認有殺傷力)。嗣經警發現潘榮富及周志偉2人涉前開事實欄一犯行,於110年11月16日至潘榮富住處對周志偉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本案槍彈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潘榮富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重20公克)予周志偉施用(周志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110年11月16日查獲潘榮富及周志偉等人前開事實欄一犯行,經周志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恆春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58號案件均係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7、1077、3759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潘榮富、周志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被告甲○○所涉轉讓禁藥案件,分別與前揭起訴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數人共犯數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甲○○追加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吳坤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甲○○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4卷二第387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98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甲○○等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吳坤翰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坤翰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4卷二第387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⒈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偉、甲○○等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4卷六第97頁)。然查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
告周志偉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4卷六第96至97頁),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
本案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4卷六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9人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富(偵11443卷一第293至298頁
、偵11443卷一第361至365頁;偵11443卷二第225至226頁、425至459頁;偵聲2卷第27至29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35至14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177至187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劉君念(偵11701卷第23至28、41至45頁;偵11701卷第253至255頁;偵11443卷二第565至568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217至227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賴穎俊(偵11701卷第241至242、259至261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73至18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315至323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甲○○(偵11443卷一第313至316、393至396頁;偵11443卷一第393至401頁;偵聲2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73至18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267至275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等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吳辰(警8100卷一第22至29頁反面;偵11443卷一第327至331、369至375頁;警1900卷一第71至73頁;偵11443卷二第265至266頁;偵聲2卷第83至87頁;偵11443卷二第549至551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201至209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蔡佳憲(警8100卷一第30至48頁;偵11443卷一第335至339、377至383頁;警1900卷一第113至115頁;偵11443卷二第319至320、553至555頁;偵聲2卷第89至91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77至83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327至335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潘榮吉(警8100卷一第49至56頁;偵11443卷一第301至304、353至359頁;警1900卷一第133至136頁;偵11443卷二第301至303頁;偵聲2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303至311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黃伽興(警00000000000卷一第57至66頁反面;偵11443卷一第319至323、345至351頁;警1900卷一第157至162頁;偵11443卷二第363至364、561至563頁;偵聲2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73至18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291至299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周志偉(警8100卷一第67至77頁;偵11443卷一第307至310、385至391頁;警1900卷一第187至190頁;偵11443卷二第281至283頁;偵聲2卷第95至97頁;本院原訴14卷一第173至18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249至257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100卷一第92至94頁)、證人尤中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443卷二第587至5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查訪表(警8100卷一第95頁)、GOOGLE地圖(座標北緯21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北緯22度04分;東經120度53分)(警8100卷二第39、208頁)、中央氣象局逐日平均流速與最多流向年報表、海面風逐日平均風與最多風向年報表、海面風逐日海面最大平均風年報表(警8100卷一第98至10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警8100卷一第10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警8100卷一第103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一第104至13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8100卷一第138至148、198至202頁;警8100卷二第6至10、56、95至100、146至148頁;警3900卷第101至111頁)、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8100卷一第145、149至152頁;警1900卷第319至3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警8100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潘榮富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序表(警8100卷一第166至172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作業船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查獲毒品及浮球照片(警8100卷一第173至176、180至18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警3900卷第100、105頁)、經緯度紙張(警3900卷第1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900卷第131至142頁反面;警1900卷一第313至318頁、警1900卷二第1219至1224頁;偵1034卷第21至26頁)、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被告劉君念之照片(警3900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吳坤翰指認被告劉君念、甲○○、潘榮富、賴穎俊照片(警3900卷第305至311頁)、恆春大尖山民宿訂房資訊畫面擷圖(警3900卷第31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2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900卷一第473至474頁)、被告潘榮富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翁俊傑、王凱民、郭柏威照片(警1900卷一第569至579頁)、被告潘榮富指認GOOGLE地圖照片(警1900卷一第645頁)、被告潘榮吉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照片(警1900卷二第891至895頁)、被告甲○○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翁俊傑、王凱民照片(警1900卷二第1157至1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偵11443卷第81頁;偵11443卷二第585至5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43690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496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原訴14卷二第31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原訴14卷三第15至22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5月16日屏海漁政字第11130883400號函暨所附「福明」漁筏(CTR-PT3584)登記於潘福明所有時之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原訴14卷三第31至4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2年4月14日鑑第十四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原訴14卷六第40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7、17、21、32所示毒品愷他命370包、飼料袋1包、毒品分裝袋1包、浮桶(含繩子)3個、經緯度紙條1紙、福明號(已變價為現金68萬元)、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潘榮富等9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毒品數量之認定: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走私的愷
他命毒品480公斤等語(警8100卷一第5頁);被告劉君念於警詢時亦自承:渠等走私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大約480公斤等語(警3900卷第3至11頁),且本案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復為其他共同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本案毒品毛重達480公斤一事應屬真實。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潘榮富等9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坤翰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坤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只是南下墾丁遊玩時,被「保羅」叫去大尖山民宿,順便了解劉君念、潘榮富如何走私上岸等資訊,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伊的行為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而非共謀,度假完畢後北上再告知,縱然談到起水點、經緯度、海上可能會遇到的狀況、以及如何下海拖毒品(此部分被告吳坤翰仍否認有談到),然此資訊之獲得,僅是對於運輸毒品之實施有所幫助,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未將此資訊告知「保羅」,又被告吳坤翰入監執行之時尚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坤翰在大尖山民宿謀議只是構成預備犯或是中止未遂,再者潘榮富先前講的版本與被告吳坤翰相同,未提到被告吳坤翰參與本案犯行,直到劉君念被逮捕後始改稱與劉君念相同之說法云云(本院原訴14卷二第387頁;本院原訴14卷四第213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5至367頁)。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吳坤翰有無收受劉君念轉交潘榮富提供之經緯度資訊,有無與同案被告「保羅」、甲○○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與甲○○討論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而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經查:
⒉被告吳坤翰與同案被告劉君念、賴穎俊等人於110年8月12日
共同南下,在恆春某地址不詳之大尖山民宿內,與甲○○會面,惟被告吳坤翰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並於110年8月18日緝獲後入監,故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及細節等事實,為被告吳坤翰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701卷第23至28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穎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701卷第31至35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在卷可憑,並有恆春大尖山民宿訂房資訊畫面擷圖警3900卷第3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900卷一第313至318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另同案被告潘榮富等9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為被告吳坤翰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同案被告即證人潘榮富等9人之證述及證人潘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尤中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以及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⒊被告吳坤翰曾收受劉君念轉交潘榮富提供之經緯度資訊,且
有與同案被告「保羅」、甲○○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與甲○○討論之內容包含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而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吳坤翰
透過「保羅」來找伊看墾丁有沒有熟的幫他找潘榮富要錢,後來6月份找到潘榮富,就跟他商討他欠被告吳坤翰錢的部分,一直到7月底、8月他沒辦法還錢,潘榮富就說看有沒有工作可以讓他做,那時「保羅」就說有工作要給他做,所以8月份被告吳坤翰就下去當地跟他們講這件事情,因為潘榮富有欠他錢不方便出面,才叫甲○○跟他講,7月底有和吳坤翰見過一次面,在大坑那邊的飯店,就是見面講一下而已,在場見面的人有伊、「保羅」、被告吳坤翰3人,「保羅」與被告吳坤翰有在講工作的事情,就是吳坤翰的朋友有愷他命要進來,我們的結論是被告吳坤翰要下去跟潘榮富派出來的甲○○見面,8月12日在民宿裡被告吳坤翰問甲○○東西要從哪裡上岸,當天甲○○講得模模糊糊的,所以才講10分鐘伊和賴穎俊就載甲○○回去了,被告吳坤翰聽了之後沒有做什麼結論,8月12日之後「保羅」派「小伍」去找潘榮富,因為被告吳坤翰被抓,工作方面交給「小伍」,之後就是他們自己再聯絡,7月底見被告吳坤翰之前,潘榮富先給伊經緯度,伊抄下來交給吳坤翰等語(本院原訴14卷三第330至347頁)。是由證人劉君念之證述可知,事前透由劉君念轉交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海上經緯度資訊予被告吳坤翰,並於110年8月12日由被告吳坤翰與甲○○討論起水點,可見被告吳坤翰於同案共犯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已與「保羅」、劉君念、甲○○等人參與討論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可行性,堪認被告吳坤翰實位居評估本案運輸毒品可行性及與其他運輸毒品共犯共同謀議之重要地位。縱然依證人劉君念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坤翰是否當場決定依潘榮富及甲○○提供之經緯度、起水點資訊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運輸毒品需要大量資金自海外購入,一旦運輸毒品失敗後果將是損失鉅額金錢,若無被告吳坤翰轉告「保羅」當日會面談論之結果供「保羅」判斷本案運輸毒品之可行性,「保羅」自無可能在被告吳坤翰入監後仍認運輸毒品有成功機會,而派「小伍」、劉君念、賴穎俊等人繼續找潘榮富聯絡後續運輸毒品事宜。由此亦可知被告吳坤翰居於本案上位指揮之共犯「保羅」與其他共犯之間穿針引線的聯繫角色,且其聯繫「保羅」乃係本案運輸毒品得以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是潘榮富
交代伊過去的,再透由劉君念載伊過去,然後伊再跟被告吳坤翰講所有的起水點、經緯度、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110年8月12日在大尖山民宿就是談起水點,當時潘榮富把經緯度抄寫給伊,然後伊到現場跟被告吳坤翰講,但是伊有一些話講不清楚,因為伊沒出過海,所以劉君念就幫伊講了一些,那天就只有講要走私這件事情,伊有把經緯度交給被告吳坤翰,起水點也是交給被告吳坤翰,他當時好像有一些猶豫不決,所以他到底要或不要,伊也不清楚,伊就把伊所知的事情他講,他就講說這次走私就這麼定了,他當場沒有表示說伊給他的起水點、經緯度或運輸方法不可行等語(本院原訴14卷三第359至364頁)。證人甲○○就110年8月12日在大尖山民宿之證述與證人劉君念前證述大致相符,均可證明被告吳坤翰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甲○○坦論本案運輸毒品之起水點及經緯度,甲○○另補充尚有提到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此部分雖然證人劉君念未提及,惟考量證人劉君念於本案之地位主要係負責媒介被告吳坤翰與實際負責運輸毒品之潘榮富、甲○○居間聯繫之角色,為免運輸毒品之關鍵資訊遭太多人知悉而走漏風聲,被告吳坤翰及甲○○刻意不將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透漏予劉君念知悉尚屬合理。另證人甲○○證述110年8月12日在大尖山民宿被告吳坤翰當場決定這次走私的起水點及經緯度就這麼定了等情,與證人劉君念證述被告吳坤翰當日沒有做什麼結論等語固然有所不同,惟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吳坤翰當場有拒絕討論、表示反對或認為本案運輸不可行的意思,亦未勸阻同案被告不要繼續進行運輸毒品之行為,反而係聽聞後回去轉告「保羅」,則依渠等證述仍可認定被告吳坤翰確實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涉及運輸毒品之重要事項參與謀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8月12日伊
派甲○○去跟吳坤翰說,甲○○回來時跟伊說經緯度、起水點這兩項內容,甲○○跟伊說被告吳坤翰很熟,他要決定,但後來因為伊比較熟所以是伊決定,甲○○沒有提到被告吳坤翰說這個行動可不可成,7月底之前是伊打電話給劉君念,給他看運輸毒品的經緯度,8月12日當天也是在討論經緯度的可行性,甲○○回來就是跟伊說經緯度跟起水點這樣,8月12日之前起水點就已經是確定的,之後伊跟「小伍」見一次面再度確認起水點跟經緯度(本院原訴14卷三第348至359頁),由證人潘榮富之證述可知經緯度及起水點此二項攸關運輸毒品成功與否之重要資訊雖係由潘榮富、甲○○等人事先決定,然而被告吳坤翰既可於本案運輸毒品前知悉上開重要資訊,在與甲○○討論後更表示要自行決定這些重要資訊,足證被告在謀議過程中至少居於與「小伍」相同之高階決策地位,因而劉君念、潘榮富、甲○○等人必須與被告吳坤翰參與討論並聽任其表示意見。
⑷證人賴穎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吳坤翰被抓時「小
伍」就出現了,「小伍」也說是被告吳坤翰叫他來的,110年8月12日那天伊有去大尖山民宿,當時主要是被告吳坤翰和甲○○在說話,他們說的內容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那天去就是要談東西進來要如何對接,劉君念和被告吳坤翰有約在臺中大坑那裡見面等語(本院原訴14卷三第364至369頁),由證人賴穎俊之證述亦可證被告吳坤翰確實於110年8月12日前即與劉君念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飯店見面,足證證人劉君念所述110年7月底即與被告吳坤翰、「保羅」見面,被告吳坤翰與「保羅」見面商討運輸毒品事宜一事應屬真實,且自證人賴穎俊之證詞亦可證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之所以出現在大尖山民宿,其目的正是為了商談運輸毒品在海上接駁之經緯度及陸上運輸之起水點,足證被告吳坤翰居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無訛。
⑸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係南下遊玩時受「保羅」委
託順便了解如何走私上岸之資訊,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云云。然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定有高額之毒品獎金(以本案查扣到之毒品純質淨重計算318634.10公克計算,檢舉獎金可達300萬元),為防止不相干之他人賺取檢舉獎金而向員警檢舉,運輸毒品者自然不可能任意將運輸毒品之計畫透露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他人知悉甚至交由該他人評估可行性,徒增遭員警藉由檢舉人誘捕查獲運輸品犯行之風險。又運輸毒品背後涉及之利益龐大,參與犯行過程中稍有不慎走漏風聲或是進展不順利,都可能使共犯猜忌甚至引來殺身之禍,此由潘榮富等7人擔心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小威」等人懷疑他們私吞毒品而尋仇,隨即四處逃逸、藏匿,甚至需要持槍防身,而引發事實欄二之犯行(詳後述)等情,可見一斑。故「保羅」若未將被告吳坤翰視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顯不可能恰巧在被告吳坤翰南下墾丁遊玩時「順便」委託被告吳坤翰了解如何走私上岸之資訊,而使自己及其他共犯犯行提早曝光及被查獲。何況被告吳坤翰既非具有航海專業之船長,又非提供運輸毒品資金之金主,如果非擔任串聯上位指揮者「保羅」與實際運輸毒品者潘榮富等人之聯繫者角色,豈有可能臨時受「保羅」委託便可參與討論運輸毒品之經緯度、起水點等需要精確掌握之重要資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是順便了解走私上岸之資訊,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云云,自難憑採。
⑹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即使談論到起水點、毒品如何
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資訊,也只是對於運輸毒品之實施有所幫助,並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翰在大尖山民宿中既與甲○○談論到接運毒品之海上經緯度、毒品上岸之起水點,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狀況,可知渠等已實際討論至接運毒品後之海上移動到起水點的過程,堪認渠等討論的已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被告吳坤翰與甲○○討論上開資訊後,將上開資訊北上告知「保羅」,雖難認被告吳坤翰參與討論後有針對涉及上開資訊之運輸毒品計畫為最終決定,然仍堪認已是與甲○○討論涉及整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計畫,並告知上位指揮者「保羅」,而與甲○○、「保羅」等人共同謀議,即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縱然所參與的是事前謀議及居中轉達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吳坤翰參與討論僅係單純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故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⑺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吳坤翰入監執行之時尚未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在大尖山民宿謀議只是構成預備犯或是中止未遂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數眾多,起訴之人數含被告吳坤翰已達10人,勢必會有分工合作之情形,不可能一人包辦全部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吳坤翰既經本院認定為同謀共同正犯,其主要工作即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之擬定及與共犯間之居中聯繫完成後,再由其他共犯之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吳坤翰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再所謂中止犯,依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翰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0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並非出於己意自願中止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是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坤翰之行為僅構成預備犯或中止犯云云,本院認為均難憑採。
⑻又運輸毒品過程涉及多人分工,一時之間難以完整詳述,本
來就有待檢警隨著偵辦進度及偵辦重點逐步釐清犯罪事實。被告潘榮富於本案中遭逮捕之初故僅供出共犯劉君念,待員警提示劉君念之供述及大尖山民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知被告吳坤翰已為員警懷疑涉案,始透漏更多關於本案販毒結構之訊息,以供檢警追查,可見審慎,尚屬合理。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甲○○、潘榮富、賴穎俊等人業已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而渠等證述之內容互相勾稽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吳坤翰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然與其先警詢時之供述有所不一致,本院認為證人潘榮富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仍具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潘榮富之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云云,本院認為亦難憑採。⑼綜上,被告吳坤翰曾收受劉君念轉交潘榮富提供之經緯度資
訊,且有與同案被告「保羅」、甲○○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與甲○○討論之內容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⒋公訴意旨固認潘榮富於110年2月間為被告吳坤翰運輸毒品上
岸時,因運送之毒品數量短少,故被告吳坤翰認為自己被潘榮富黑吃黑,遂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要求潘榮富協助其等運輸愷他命毒品自恆春地區上岸,以償還潘榮富之前積欠被告吳坤翰之1600萬元債務云云,惟潘榮富是否曾於110年2月間為被告吳坤翰自海上運輸毒品?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為何?於運輸毒品上岸時運送毒品之數量短缺多少?上開事實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證人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潘榮富有積欠被告吳坤翰1600萬元債務,然均未能證述之所以發生1600萬元債務之運輸毒品原因事實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吳坤翰確實對潘榮富有1600萬元之債權,則潘榮富是否曾於本案之前已為被告吳坤翰運輸過毒品,實有疑義,遑論潘榮富是否曾因運輸毒品數量短少,而遭被告吳坤翰認為黑吃黑因而追討1600萬元債務。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坤翰以運輸本案毒品以抵償先前運輸毒品短少而積欠之1600萬元債務,本院認為尚乏實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持有本案槍彈部分:㈠被告周志偉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8100卷一第71至73頁;偵11443卷一第307至310頁;偵11443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原訴27卷一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900卷一第47至54、54之5至54之9頁;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8100卷一第81至83頁;本院原訴27卷第254至26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8100卷二第146至148頁;警01900卷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警8100卷二第145頁、警01900卷第27頁)、本院110年11月22日屏院進刑日110急搜17字第1100024755號函(警01900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8100卷二第151至153頁;警01900卷第39至43頁)、警方查獲被告周志偉持有槍枝照片(警8100卷二第15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443卷二第233至238頁;警01900卷第35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443卷二第505、507頁;偵1077卷第23、25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38號)(本院原訴27卷一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黃亭均111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原訴27卷一第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6414號函(本院原訴27卷一第19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本案手槍及剩餘子彈10顆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周志偉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周志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榮富部分:
⒈被告潘榮富固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警1
900卷第一第47至54、54之5至54之9頁;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洪華志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伊是有認識洪華志,但伊10月間都在台北,沒有於案發時間交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給周志偉,伊當時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急著要交保才會一直改變供述,周志偉是因為要供出被告潘榮富而主張減刑,其陳述高機率為虛偽陳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沒有親眼見聞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給周志偉,只是傳聞證據,另證人甲○○說他有陪被告周志偉去試槍,周志偉是從一個黑色包包取出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與周志偉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潘榮富交付給他時是放在粉紅色側背包,供述不一致,且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及子彈是從周志偉查扣,不足證明潘榮富為槍彈來源云云(本院原訴27卷一第102至104頁;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9頁)。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①被告潘榮富有無於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之?②被告潘榮富有無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及與周志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經查:
⑴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手槍及
子彈10顆是於110年11月16日至被告潘榮富住處所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是被告潘榮富於110年10月寄放給我,伊之所以會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是因為毒品被撿走,伊和甲○○要躲起來,那時我們有去台北,被告潘榮富叫伊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110年10月間伊和甲○○坐車下來屏東縣恆春鎮,過兩、三天被告潘榮富開車下來找我們,在停車場那邊拿槍給伊,被告潘榮富將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放在一個包包裡整袋拿給伊,被告潘榮富放在伊那裡,當時伊也擔心他的上游會不會找過來,伊是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住沒三天就被抓了,那地方還有被告潘榮富父親、甲○○住在那裡,被告潘榮富另外租房子,他說對方知道他住的地方,他不敢住那裡,被告潘榮富把槍給伊時是放在粉紅色PUMA小側背包,裡面除了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沒有其他東西,後來伊有將本案手槍拿去試射過一次,警方搜索時沒有搜到包包,試射時甲○○不在場等語(本院原訴27卷一第239至252頁)。自證人周志偉之證述可明確證明被告潘榮富確實有於110年10月間坐車至台北南下屏東縣恆春鎮,並將本槍彈顆放在一個包包裡交給被告周志偉,之後周志偉及與甲○○、被告潘榮富父親潘福明共同居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而被告潘榮富之所以交付本案槍彈給周志偉,正是因本案毒品於110年9月21日遭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在海上丟棄後,於110年10月7日經員警查獲剩餘之370.5公斤愷他命,被告潘榮富因無法依運輸毒品計畫交付毒品給上游共犯,恐遭「俊傑」、「保羅」、「小伍」、劉君念等人尋仇,不敢返回其住處,然其住處尚有其父親潘福明居住,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交給周志偉,並叫周志偉、甲○○居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以供渠等防身,是本院認被告潘榮富自有與周志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至證人周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只是要幫被告潘榮富保管等語(本院原訴27卷一第243、245、246頁),然周志偉當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是重罪,如非為避免毒品上游共犯尋仇持槍防身,當無必要在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結束後再背負重罪,且周志偉既證稱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後已試射2顆,如僅係受被告潘榮富所託保管,周志偉理應不會自行決意試射子彈以免受被告潘榮富責罵,且隨意試射來路不明的槍枝之子彈亦可能有膛炸風險,顯然周志偉係為防毒品上游共犯尋仇,認為當時自己、甲○○、潘福明等人有生命危險,故有測試本案槍彈可否正常運作之必要,因而甘冒風險試射2顆子彈。是本院認證人周志偉另稱只是要幫被告潘榮富保管云云,僅係事後要為被告潘榮富推託責任之詞,就此部分尚難憑採。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10月至11
月間伊與周志偉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滿州鄉,且曾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夜市的停車場,當時被告潘榮富說要找伊與周志偉,伊想回來恆春見朋友開毒PARTY,伊到被告潘榮富車上時想要點K菸,被告潘榮富不讓伊點,伊就下車了,伊有看到被告潘榮富交給周志偉一個包包,顏色伊忘記了,伊有跟周志偉於110年11月間試射槍枝,周志偉跟伊說他的手槍、子彈都是從被告潘榮富那裡來的,伊聽周志偉說是因為要躲避上面的人,要躲避金主,所以才將槍與子彈交給周志偉,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潘榮富交槍或子彈給周志偉,伊之所以要跟周志偉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是潘榮富為了我們安全,要躲避毒品上游,被告潘榮富交付包包的隔天,伊看到周志偉從一個包包拿出槍枝來,伊看到後跟周志偉說這東西不要放在伊家裡,伊有看到周志偉去試射本案手槍,伊跟周志偉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時,被告潘榮富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周志偉從包包裡拿出來的槍是黑色的,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時,被告潘榮富交給他父親潘福明生活費,再轉交給伊和周志偉等語(本院原訴27卷一第254至263頁),是證人甲○○雖未親眼見聞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槍彈予周志偉之過程,惟仍可證明被告潘榮富確實於110年10月間至屏東縣恆春鎮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與周志偉、甲○○見面,且在車上將一個包包裡交給被告潘榮富。又證人甲○○另證述於交付包包後的隔天周志偉即從包包內拿出一支黑色槍枝出來,與本案手槍之顏色相符(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本案手槍照片,偵11443卷二第233至238頁、警01900卷第35至37頁);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在臺灣係違禁物,取得不易,如非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給周志偉,周志偉當無可能如此湊巧,於被告潘榮富交付包包的隔天即可拿出黑色槍枝1把供甲○○觀看。又甲○○於110年11月間曾見到周志偉試射本案槍彈,亦與周志偉證述其有試射本案槍彈等語相符。是依證人甲○○之證述與證人周志偉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潘榮富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且於110年10月間與周志偉共同持有。再者,證人甲○○另證述之所以和周志偉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係經由被告潘榮富安排的,被告潘榮富甚至透過其父親潘福明提供周志偉及甲○○生活費,足證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槍彈給周志偉,正是為了安排周志偉、甲○○住在其住處,以本案槍彈為周志偉、甲○○、潘福明等人防身,以免上游共犯至其住處尋仇。另外證人甲○○復證述:伊也跑累了,反正回來故鄉遲早要被抓,我們那時知道警察已經在追,想說回來放給警察抓等語(本院原訴27卷一第259至260頁),可證周志偉、甲○○住在被告住處期間早已知悉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曝光,已為員警所追緝。則周志偉在持有本案槍彈後既不逃亡他處,而住在可為員警追查到之被告潘榮富住處,其應知如此只會加重自身刑責,若無必要,實在沒有理由持有本案槍彈直到員警查獲為止。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僅有可能係因為被告潘榮富要求其住在該處並持槍防身以免上游共犯前來尋仇。又證人甲○○對於被告潘榮富交付包包的顏色、周志偉試射子彈時甲○○是否在場等情與證人周志偉證述固然不一致,然考量周志偉持有該包包的時間為110年10月間至110年11月16日,時間不長,而周志偉雖證稱試射子彈時甲○○不在場,然仍證述確實有試射子彈一事,且證人周志偉、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證人之記憶隨時間記憶錯誤在所難免,縱然就上開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兩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③被告潘榮富雖辯稱其沒有透過洪華志取得本案槍彈云云,然
查公訴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透過洪華志取得本案槍彈,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洪華志於4、5年前約在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寄放給伊,他之前跟伊借錢買毒品,算是抵押在伊那邊等語(警1900卷一第52頁;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6頁),如被告潘榮富未透過洪華志持有本案槍彈,何以可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說明洪華志交付槍枝子彈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目的?另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們走私毒品遇到海上臨檢,將毒品丟棄在海上,金主派人要來抓我們,伊才把槍交給周志偉防身等語(警1900卷一第51、54之6頁),與前開證人周志偉、甲○○證述案發當時為躲避上游共犯尋仇防身,被告潘榮富因而交付本案槍彈等情相符;如被告潘榮富只是為求交保需為應付員警調查,理應不可能有上開敘述精確之自白。且查被告潘榮富係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羈押聲請書中未提到被告潘榮富所涉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而本院於羈押庭訊問時告知被告潘榮富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未提及被告可能涉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嗣經本院准予羈押後,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書中均從未提及被告潘榮富可能涉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694號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潘榮富之羈押庭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聲押274卷第5至8、13頁;偵聲235卷第4頁;偵聲21卷第7至8頁;偵11443卷一第361至365頁),是被告潘榮富於偵查中遭羈押。係因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無涉。故被告潘榮富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實無需另外向員警及檢察官供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徒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是本院認為被告潘榮富辯稱當時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急著要交保才會一直改變供述云云,實難憑採。又承上所述,周志偉如為脫免持有本案槍彈之刑責,早應於知悉員警查緝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便予丟棄,何須持續持有至員警查獲?又何須主動向員警告知自己另有試射2顆子彈加重自己刑責?是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辯稱周志偉是為求減刑而主動供出被告潘榮富,本院認為尚非有據,況證人周志偉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證人甲○○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縱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仍足證被告潘榮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證人周志偉之證詞憑信性已有補強,故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之辯詞,本院認為均難憑採。
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0年10月間
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之。⑵被告潘榮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及與周志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且為求其父親潘福明安全,安排周志偉及甲○○暫住於被告潘榮富住處,並交付本案槍彈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自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是因為要防上游共犯派人追捕才把槍交給周志偉防身等語,及證人周志偉、甲○○等人證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是為供防身等語,可知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時應已可得而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因而可供防身之用。惟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持本案手槍試射等語(警1900卷一第52頁),可知其應僅係透過洪華志所述及手槍、子彈外觀、構造,而推測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並非經由實際操作而確信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由周志偉於110年11月5日試槍時擊發2顆子彈等情,亦可知被告潘榮富、周志偉並非確信本案槍彈是否確有殺傷力,故有試射之必要。惟試射之子彈並未經檢察官舉證可認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認為具有殺傷力,也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潘榮富、周志偉已確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直接故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潘榮富僅有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及與周志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榮富具有直接故意,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⒉另查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予周志偉後,雖未
與周志偉等人同住上址。惟周志偉當時身處遭員警追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遭上游共犯追討滅失之本案毒品之雙重窘迫處境,渠等除經被告潘榮富安排居住於潘榮富住處並向潘福明索取生活所需物資外,已無其他棲身之所,如任意行動即有可能遭員警發現逮捕或遭上游共犯發現而引來殺身之禍。故縱使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已交付周志偉,本院認為被告潘榮富實際上仍可藉由周志偉當時之處境,確信周志偉不可能貿然任意移動,僅會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留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並專門為防身使用,其就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仍可建立薄弱之持有關係,故就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予周志偉之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潘榮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4600卷第3至7頁;本院原訴58卷第53至55、349頁),核與證人周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4600卷第9至1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4600卷第13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66、2424號不起訴處分書1分存卷可憑(偵9848卷第37至38頁),基上,足徵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堪
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畢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行之意,凡屬繼續犯,在他人犯罪繼續中而加入犯罪者,因其加入實行之犯行,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始參加之人無異,自應共負相同之罪責。另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本案福明號於110年9月21日17時43分許已行駛至北緯21度43分、東經120度51分19秒之距離我國領海外界線9浬處外而脫離雷情系統雷達系統鎖定,福明號向不明之貨船接運本案毒品得手返航後,嗣於同日22時45分時,福明號於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在北緯21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即鵝鑾鼻外海2浬處)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被告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因深怕福明號上載運之愷他命遭查獲,便將福明號上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綁上3顆浮筒,丟棄在海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福明號接運毒品之海域,顯已為我國領海範圍外之海域,而被告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丟棄本案毒品之地點則已為我國領海範圍內,是被告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富等10人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故核被告吳坤翰等10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吳坤翰等10人及「俊傑」、「保羅」、「小伍」、「小
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吳坤翰等10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吳坤翰等10人以一運輸愷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核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目的係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區分制式槍枝及改造槍枝,而分別適用法定刑度不同之第7條、第8條規定,行為人因而多持改造槍枝犯罪,故為遏止此情,並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間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潘榮富、周志偉最後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時間係於110年11月16日,此時即已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原訴27卷一第235至236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潘榮富、周志偉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之防禦權,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潘榮富、周志偉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偉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甲○○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偉時,周志偉已成年之事實,有周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訴27卷一第17至24頁)。依此,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偉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㈣罪數:
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被告甲○○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與本
案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周志偉前於106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周志偉再犯本案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於論告時論述明確(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7頁),且有前開被告周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周志偉對於檢察官之量刑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周志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周志偉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周志偉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周志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亦係於被告周志偉前案5年內所犯而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件前案不僅罪名不同,且罪質差異甚大,難認係因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周志偉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被告甲○○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於論告時論述明確(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7頁),且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訴58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之量刑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甲○○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亦係於被告甲○○前案5年內所犯而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亦均為社會法益而有所合致,然審酌被告甲○○之所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甲○○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就被告吳坤翰等10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被告周志偉及被告甲○○等2人主張累犯,是就被告周志偉、甲○○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之犯行,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周志偉、甲○○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與其被訴之各該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犯行有直接關聯者發動偵查,並據此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
前函詢承辦之警察機關確認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經承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尤正南於111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回覆略以:①因被告潘〇富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坤翰,惟被告劉〇念於警方蒐證期間已得知渠有涉案;②因被告劉〇念所供述而得知走私幕後上手為吳○翰;③因被告陳〇文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〇翰,而被告劉〇念於警方蒐證期間已得知渠有涉案;④因被告賴〇俊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〇翰等語(本院原訴14卷三第299頁),核與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賴穎俊等4人於111年1月3日、4日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警1900卷一第54之5至54之9、54之11至54之15頁;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警3900卷一第257至261頁;警1900卷一第219至223頁;偵11443卷二第393至396頁;警1900卷一第277至282頁),且經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賴穎俊等人指認後,被告吳坤翰隨即於111年1月7日經員警、檢察官提訊確認有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吳坤翰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偵1034卷第5至10、51至55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此可知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賴穎俊等4人均因供出被告吳坤翰而查獲上手。雖本案另一承辦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偵查佐黃亭鈞於111年6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回覆略以:員警於蒐證過程中已掌握被告吳坤翰涉嫌計畫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警卷291-326頁蒐證照片),故無因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之供述無查獲被告吳坤翰云云(本院原訴14卷三第317至318頁),然查員警所依據之蒐證照片即大尖山民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只多僅能認定被告與毒品共犯劉君念、甲○○、賴穎俊等人接觸、謀議某事而甚為可疑,如無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賴穎俊等人之供述,僅憑此一證據之憑信性,不足以令本院認可查獲被告吳坤翰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職務報告結論尚難憑採。是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賴穎俊等4人既因供出毒品來源吳坤翰而查獲上手,就渠等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另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另供出
被告劉君念、被告劉君念於警詢時另供出翁俊傑、被告甲○○於警詢時另供出被告劉君念、被告蔡佳憲於警詢時另供出被告潘榮富,然查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等2人於員警期前蒐證過程中早已鎖定,並對劉君念、蔡佳憲所使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又劉君念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本次毒品走私金主為翁俊傑,然而警方蒐證後尚未掌握翁俊傑涉及本案之不法事證,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尤正南於111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偵查佐黃亭鈞於111年6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被告吳坤翰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供出運輸本案毒品之上
游共犯「一良」、「保羅」即真實名稱為「曠茗隆」之人,並請求本院調閱調閱「曠茗隆」之口卡供其指認等語(本院原訴14卷五第213、269頁),然本院函詢承辦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是否有因被告吳坤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吳坤翰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係受一名綽號(一良)所託,惟其無法交代該名男子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住居等資料,故未能將該男子查緝到案,且於警詢時亦未明確表示(曠銘隆)即是上手等語,有該局112年3月10日恆警偵字第11230475600號函、恆警偵字第112305892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原訴14卷6第63、377頁),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則回覆略以:被告吳坤翰於警詢筆錄僅供稱110年8月12日與甲○○見面係一綽號「一良」之男子所安排,但並未向警方透漏「一良」之男子真實姓名,於警方偵查階段皆未供述「曠茗隆」男子所涉及本案毒品走私之涉案情節等語,有該組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原訴14卷6第385頁),是依上開員警函覆內容均未能得知有因被告吳坤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另依被告吳坤翰之供述函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曠茗隆」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照片資料供被告吳坤翰指認,然經上開2戶政事務所回覆略以:曠茗隆君附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計有95年7月18日、99年4月19日、101年1月16日、101年7月6日4筆,均因逾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7794號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6911號函各1份(本院原訴14卷5第27
9、281頁)在卷可佐,故亦查無「曠茗隆」之相片資料可供被告吳坤翰指認。是本案調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吳坤翰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良」、「保羅」即真實名稱為「曠茗隆」之人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本案
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9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坤翰即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吳坤翰既
已於偵查中、本案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僅是對於被告是否為主犯、幫助犯等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原訴14卷四第213至217頁)。然查被告吳坤翰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另查被告吳坤翰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劉君念有交付經緯度資訊給被告吳坤翰,亦未供稱有談論到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資訊(偵1034卷第5至10、51至55、67至73、143至146頁;警1900卷一第297至301頁),亦難認其於偵查中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故本院認為,被告吳坤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另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甲○○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偉施用之犯行不諱,其轉讓禁藥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查被告周志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本案手槍及扣案之子彈10顆來源為被告潘榮富(警8100卷一第71至73頁),另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肅竊組是否因被告周志偉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及扣案之子彈10顆來源為被告潘榮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黃亭均於111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為犯嫌周志偉涉嫌持有改造手搶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為警方查獲,並供稱上該扣案物品係潘榮富提供渠防身所用,經本大隊借提犯嫌潘榮富到案 ,潘嫌坦承上情不諱,並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191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原訴27卷一第139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周志偉之供述始得查獲全部槍砲、彈藥來源為被告潘榮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8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各以其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案發時之處境、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程度,均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原訴14卷四第317至321、323至328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71至73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337至34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11至17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63至67頁;本院原訴14卷三第383至391頁;本院原訴14卷二第259至263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經查,被告潘榮富等8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僅因貪圖己利或因同案被告之邀約即率爾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行為,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潘榮富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潘榮富等8人並不符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就被告潘榮富等8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潘榮富等8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不足採。
⒍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甲○○、賴穎俊就渠等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遞減輕之;被告周志偉就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既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就其轉讓禁藥罪,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刑罰裁量:
⒈量刑部分,爰審酌:
⑴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參被告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
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可知:被告吳坤翰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潘榮富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劉君念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賴穎俊前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辰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蔡佳憲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潘榮吉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黃伽興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周志偉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等情。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吳坤翰等10人均明知愷他命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而本案毒品毛重達480公斤,黑市價格甚為驚人(依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所述,以每公斤100萬元計算,本案毒品總價值約達4億8千萬元,警8100卷一第7頁),如運輸毒品計畫成功,縱然事前無毒品獲利分紅之期約,仍可預期渠等可依分工程度將可獲得高額報酬,否則斷無可能知悉運輸毒品涉犯重罪仍鋌而走險。而渠等為圖暴利,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愷他命毛重達480公斤,運輸數量巨大,重創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幸因福明號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致本案毒品遭被告吳辰、蔡佳憲丟棄海上,於110年10月7日12時許,經警在屏東縣滿州鄉鹿寮溪之海邊查獲被告吳辰、蔡佳憲等人丟棄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總毛重僅剩370.5公斤),剩餘之毒品則因丟棄海上時滅失而不知所蹤,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及於海上運輸即告結束,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被告吳坤翰在本案擔任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角色「俊傑」、「保羅」與實際運輸毒品負責人潘榮富之間居中聯繫及謀議運輸毒品計畫,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除「俊傑」、「保羅」外最上位之共犯,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屬重要;被告潘榮富在本案擔任海上運輸毒品及陸上接駁後運輸毒品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認係居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人物,參與犯行程度重大;被告劉君念受「俊傑」、「保羅」、被告吳坤翰所託尋得被告潘榮富,且參與7月底及110年8月12日運毒計畫之謀議,並傳送運度經緯度之重要資訊予被告吳坤翰,又多次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及滿州鄉一帶與潘榮富等人商討本案走私毒品計畫,係被告吳坤翰與被告潘榮富間居中斡旋之人,亦堪認係本案之上游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亦屬重大;被告賴穎俊雖多次載運及陪同被告劉君念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謀議行為,惟主要仍由被告劉君念參與謀議,參與犯行程度相較被告劉君念為低,然其可接觸輸毒品上游共犯之核心謀議而不招其他共犯猜忌洩密,仍堪認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已達相當程度而無背離全體共犯之可能;被告甲○○除負責本案毒品上案後之陸上運輸犯行外,另曾受被告潘榮富所託與被告吳坤翰進行運輸毒品計畫之謀議,已相當程度參與本案犯行,惟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潘榮富為低;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負責駕駛福明號至我國領海外接運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領海內,雖非上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謀議之上游共犯,然渠等既係實際運輸本案毒品之人,仍應認渠等參與犯行程度不低;被告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等3人負責本案毒品上岸後之陸上運輸犯行,然因本案毒品於海上即遭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丟棄,故無後續陸上運輸行為,且渠等均係聽命於被告潘榮富行事,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最低階地位,參與犯行程度最低。
②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爰審酌被告潘榮富無視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僅因洪華志交付本案手槍及子彈9顆,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其持有動機自不可取,復因無法依運輸毒品計畫交付毒品給上游共犯,恐遭「俊傑」、「保羅」、劉君念等人尋仇,而與被告周志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9顆,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之危險甚鉅,自應非難渠等行為之惡性。
③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且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任意轉讓他人施用恐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周志偉施用,所為實不可取。⑶犯罪後之態度:
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9人除前開已於減輕其刑要件論述之自白及協助辦案,並經據以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犯行尚無明顯推搪閃爍、怨天尤人之情形,本院認為犯後態度均屬尚可。至被告吳坤翰於警詢之初全盤否認犯行,然隨案情進展,經其他共犯指證及員警提示證據後始改稱只是南下墾丁遊玩時,被「保羅」叫去順便了解劉君念、潘榮富如何走私上岸等資訊,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云云,對於自身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自身犯行有何悔悟之意。
②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共同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被告周志偉除前開已於減輕其刑要件論述之自白及協助辦案,並經據以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發現有何逃避其刑責之情事,本院認為犯後態度屬尚可。至被告潘榮富於本案警詢之初否認犯行,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固然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犯行,對於其應面對之刑事責任態度反覆,本院認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③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甲○○除前開已於減輕其刑要件論述之自白及協助辦案,並經據以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發現有何逃避其刑責之情事,本院認為犯後態度亦屬尚可。⑷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條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吳坤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有1子未成年,案發到羈押都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小孩要養,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6頁);被告潘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有3子未成年,案發時及目前均從事捕魚,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有父親、3名未成年女兒要撫養,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4頁);被告劉君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分居,有2子成年,案發後到入監前都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要撫養,名下無財產,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被告賴穎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離婚,有2子未成年,案發時從事消毒噴霧的業務,現在做司機,月收入2萬6千元,家中有2子、母親要撫養,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賴穎俊家中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其中1名子女有心室缺陷長期治療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4頁);被告吳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有1子未成年,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在從事太陽能,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女兒要撫養,名下無財產,高中肄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吳辰年僅22歲,年輕識淺,行事未能深思熟慮,未思量事情嚴重性,致罹刑章等語(本院原訴14卷四第379頁);被告蔡佳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子未成年,案發時及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千或3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被告潘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已婚,有1子未成年,案發時從事泥作,現在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小孩要扶養,名下無財產,國小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潘榮吉個性憨厚,其父親現年70歲,健康狀況不佳,母親於111年時過世,被告潘榮吉在押沒有見到母親最後一面,如與被告潘榮富兩兄弟同遭判重刑恐無人陪父親終老,被告潘榮吉家中尚有幼子需要撫養,家境貧困,現有固定工作,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工作賺錢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0頁);被告黃伽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3子未成年,案發時及現在都在抓魚,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小孩要撫養,名下無財產,低收入戶,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黃伽興是生活單純之人,平常就是捕魚去賣,他一個人的收入要撫養沒有工作的太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境非常辛苦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碳烤,現在做油漆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要撫養外婆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高中肄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甲○○本於屏東恆春地區經營燒烤店之小本生意,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生意慘淡虧損連連,適逢被告潘榮富之遊說始一時失慮等語(本院原訴14卷三第385頁);被告周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及現在都做土水,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要養2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5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周志偉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請讓被告早日服刑結束來盡為人父的職責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1頁)。
⑸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
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甲○○、周志偉等10人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坤翰等10人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榮富、周志偉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裁量。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間,罪質不同,對社會分別造成不同性質之危害,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目的間亦有牽連,本院審酌上情,乃就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宣告刑低於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於判決時與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併予敘明。⒊至被告賴穎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賴穎俊坦承犯行,請依前
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若符合緩刑宣告之規定請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原訴14卷六第364致365頁),惟考量毒品愷他命於我國流通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均屬非輕,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毒品氾濫之深惡痛絕程度益加熾烈,且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被告賴穎俊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刑惡性可謂甚重。固然被告賴穎俊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紀錄,有被告賴穎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賴穎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縱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核心共犯,然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賴穎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其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370包與毒品包裝袋1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70包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86%。原始淨重為370504.77公克,換算純質淨重為318634.10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4969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原訴14卷二第33至35頁),足認確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裝袋1包復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70包、附表1編號3所示毒品包裝袋1包係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時丟棄在海上,堪認已為遭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放棄持有之無主物,嗣後則經員警所查扣,本案之被告吳坤翰等10人實際上均未分得,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不應於主文欄被告吳坤翰等10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另於主文欄第11項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本案毒品總毛重達480公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經被告吳
辰、蔡佳憲等2人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時丟棄在海上時僅尋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70包,剩餘之愷他命毛重約110公斤(計算式:480-370=110)則於丟棄在海上時滅失而不知所蹤,無從宣告沒收,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坤翰等10人獲得剩餘之愷他命而有不法利益,自無利得追徵問題,爰不就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10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11443卷二第233至238頁;警01900卷第35至37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又本案手槍為被告潘榮富、周志偉所共同持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子彈10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6414號函附卷可參(偵11443卷二第233至238頁;警01900卷第35至37頁;本院原訴27卷一第191頁),是附表一編號25所示子彈10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剩餘9顆雖經鑑定具殺傷力,然於鑑驗時均經全部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福明號變價之現金68萬元: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福明號1艘於案發時間,係實際
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為480公斤,數量龐大,且被告吳辰、蔡佳憲於110年9月21日乘該船出航接運至丟棄本案毒品時止,期間全然未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依社會通念,該船顯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堪認係「專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專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又福明號雖登記於被告潘榮富父親潘福明名下,此有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5月16日屏海漁政字第11130883400號函暨所附「福明」漁筏(CTR-PT3584)登記於潘福明所有時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原訴14卷三第31至43頁),然證人潘福明於警詢時證稱福明號為被告潘榮富出資,借用潘福明名字所購買,平時也是由被告潘榮富使用等語(警8100卷一第92至94頁),被告潘榮富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福明號由其為供本案使用而去買的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4頁),足認福明號實際上為被告潘榮富所有無誤。該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變價後保管變價之68萬元價金一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1年1月17日屏執忠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111年1月27日屏執忠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111年2月26日屏執忠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動產拍賣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清單(111年保管字第364號)等在卷可憑(變價卷第27、41、43、49至5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福明號即用以載運本案毒品,顯見該船除載運本案毒品外,別無其他實質從事之用途,堪認係「專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潘榮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7、21、32所示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飼料袋1包、浮桶(含繩子)3個等物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370包、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裝袋1包一同為員警所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一第104至131頁)、查獲毒品及浮球照片(警8100卷一第180至181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潘榮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飼料袋、浮桶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4頁),足證上開飼料袋1包、浮桶(含繩子)3個確實為被告潘榮富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潘榮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緯度紙條1張、附表一編號32所
示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劉君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其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2、3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被告劉君念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潘榮吉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其所有且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原訴14卷六第3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潘榮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固為被告潘榮富所持用及被告蔡佳憲所持用且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潘榮富如所處多數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㈧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既與本案犯罪無涉,即應由承辦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之;又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吳坤翰等10人業已取得運輸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故亦無須對被告吳坤翰等10人諭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ketamine) 370包,毛重約370.5公斤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86%。原始淨重為370504.77公克,換算純質淨重為318634.10公克(詳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4969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⒉均宣告沒收。 2 飼料袋 1包 潘榮富 宣告沒收。 3 毒品包裝袋 1包 宣告沒收。 4 浮桶(含繩子) 3個 潘榮富 宣告沒收。 5 新臺幣1仟元紙鈔 168張(168萬元) 劉君念 不予宣告沒收。 6 記事本 1本 劉君念 不予宣告沒收。 7 經緯度紙條 1張 劉君念 宣告沒收。 8 iPhone 7 Plus手機(A1784)含sim卡1張 1支 劉君念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7 Plus手機(A1779)含SIM卡1張 1支 劉君念 ⒈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0 自小客車(含車鑰匙) 1台 劉君念 不予宣告沒收。 11 iPhone 7 Plus手機(玫瑰金) 1支 賴穎俊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2 三星手機GALAXY8+(銀) 1支 賴穎俊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3 檢舉信 1封 賴穎俊 不予宣告沒收。 14 iridium(銀衛星) 1支 潘榮富 ⒈門號: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5 APP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榮富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6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榮富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7 CTRPT3584福明號(已變價為現金68萬元) 1艘/68萬元 潘榮富 ⒈名義所有人為潘榮富父親潘福明,實際所有人為潘榮富。 ⒉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 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吳辰 不予宣告沒收,由承辦警察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 19 Realme5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吳辰 ⒈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0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蔡佳憲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1 iPhone 手機 1支 潘榮吉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2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1面) 1台 黃伽興 不予宣告沒收。 23 OPPO A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伽興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4 手槍(含彈匣) 1支 周志偉 潘榮富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宣告沒收。 25 子彈 10顆 周志偉 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6414號函) ⒋因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顆無殺傷力,其餘9顆雖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26 OPPO A5S手機 1支 周志偉 ⒈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7 SAMSUNG手機 1支 周志偉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手機 1支 周志偉 不予宣告沒收。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賴穎俊 不予宣告沒收。 30 SAMSUNG GALAXY M12手機 1支 潘榮富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吳明橋 ⒈門號: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劉君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 一、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1295號通訊監察書儉股-節股。 二、監察電話碼:0000000000計1線。 三、通訊監察期間:自110年9月2日10時起至110年10月1日10時止。 四、監察對象(A):「阿富」。 編號 日期 A B 對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1 2021/09/21 17:31:56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B :喂,怎樣? A :你6點半要到點 (地點)喔。 B :我知道啊。 A :你要出發了嗎? A:出發了阿 B:喔,好,6點半 喔,載仔(音譯) 有去嗎?。 B:叫他打給我。 A:有釣到魚嗎? B:釣到一尾。 A:釣到一尾?什麼 魚?臭肚魚? B:鰹魚。 A:鰹魚喔,哈哈哈, 好啦,6點半準時 到喔。。 B:好啦。 屏東縣○○鎮○○路0000號 2 2021/09/21 18:38:46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A:喂。 B:喂,你在哪?我到 35(海浬)了 A:鳥仔離開了。 B:沒看到阿。 A:他說他開了。 B:沒看到阿,我這裡 沒看到。 (通話訊號模糊)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3 2021/09/21 18:40:43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A:喂。 B:喂,沒看到餒。 A:有大台車在旁邊 嗎? B:有一台拉,但不是 說的那個號碼餒。 A:上面開的號碼不一 樣嗎? B:我們到了餒。 A:我知道拉,喂…。 B:喂…。 A:吳辰說有給你單 子,有嗎? B:有阿。 A:後面的說爲阿。 B:號碼不一樣阿。 A:聯絡到但號碼不一 樣嗎?他們在那裏 了餒。 B:不一樣。 A:等等。 B:喂…,你說啥? A:我說你對看看那個 號碼對不對。喂… 喂,2隻鳥。 B:他有跟2隻鳥喔。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4 2021/09/21 18:46:36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B:我說我看不到他鳥 的號碼。 A:嘿。 C:57899。 A:57899。 B:對阿,都沒有顯 示。 A:沒阿。 B:他沒有出現東西給 我點,有聽到嗎? A:有阿,你說? B:我說螢幕沒有顥示 他們鳥的地點給我 點阿。 A:你說沒有出現三角 地给你點喔? B:沒阿,沒出現三角 的阿,我要找誰、 他那個沿海圖我看 看…(訊號不 清) A:嘿…(訊號不 清)你看一下。 B:我看,就沒有阿。 A:你把你那個缩小 啦。 B:什麼啊? A:你把範圍縮小啦。 (訊號不清…) B:三角那個不是那個 號碼啦。 A:三角的不是那個號 碼? B:對阿,三四個阿。 A:三四個喔? B:對阿,你不是給我 兩組? A:98559有嗎? B:都沒有阿,是吳辰 寫在紙上拿給我的 阿 C:57899 A:這個也沒有。 B:都沒有 A:他開燈又關燈你有 沒有看到? B:…(訊號不清) (斷訊) 屏東縣○○○○○路000號 5 2021/09/21 18:53:14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A:喂。 B:沒餒,我們在這裡。 A:都沒有那個號碼 喔? B:都沒有阿,都沒有顯示,顯示的那台就不是阿。 A:那邊有號碼阿。 B:對阿,這台就不 是阿,那台顯示的 號碼是56441 …。 A:5644。 B:08000 。 A:0000000。 B:沒拉,他顯示的 那台是000000000 餒,還是我開過去 看。 A:不要,別,不要開 過去,喂,57899 有嗎? B:也是沒有,只有顯示有燈的而已,可是有燈的號碼銀你給我的號碼不一樣,聽懂嗎?三角 的阿。 A:我有跟昆兄(音譯) 講了 ^ B:對阿,就沒有 阿,我現在在…(語意不清)。 A:好啦,等等打給 你。 屏東縣○○鎮○○路000號 6 2021/09/21 18:57:40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A:喂。 B:有嗎? A:你掃到的那台寵碼再說一次。 B:…(訊息不清。) A:喂…,訊號很差。 (斷訊) 屏東縣○○鎮○○路000號 7 2021/09/21 19:00:22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A:喂。 B:喂。 A:聽懂嗎?輕鬆仔。 B:什麼啊? A:號碼,你剛剛掃到 號碼幾號? B:我掃的號碼喔? A:對。 B:不見了,變英文 了。 A:對阿,你看,什麼 英文? B:000000000 A:000000000,你確 定嗎? B:對阿。 A:只有一台而已 嗎? B:你說啥 A:我說只有一台而已 嗎? B:沒阿,你給我的號 碼我就還沒有找到 東西阿 A:等等。 B:喂。 A:他自己掃有嗎?為 何我們自己掃沒 有? B:你給我鳥的號碼就 沒有顯示出來,我 要怎麼找東西? A:你現在的編號在哪 裡? B:我現在在1133。 A:1133。 B:000000000。(經 緯度) A:12049。 B:對阿,那是下面 的,你給我一組。 A:嘿。 B:我在這了,沒看到 烏仔。 A:等等,輕鬆仔,你 開燈返頭,照一 下。 B:什麼啊? A:你拿電燈出來照一 下。 B:喔,拿電燈照喔, 有照了久沒有阿。 A:喂,輕鬆仔(疑似 人名),他說他要 叫大車把電燈都關 掉,然後全開看你 看不看得到。 B:喔,大台白燈亮的 那個喔? A:對,白燈的對•你 有看到燈嗎? B:我有看到一台很亮 的停那邊很久。 A:你聽我講,他現在 全部燈關掉再開一 次,就是了。 B:全部燈關掉再開一 次。 A:他拉,他會全部燈 關掉再開一次就是 了。 B:好,你關掉,我 看,沒阿。 A:等等,還沒,燈關掉了,有嗎?喂…。 B:沒阿,沒人關燈 阿: A:等等啦。 B:喂。 A:你有看到嗎? B:關了嗎? A:對阿 B:他是用閃火的吧? A:他對我們的船閃火 對嗎? B:是嗎? A:他關燈再開燈而已 B:關燈再開燈而已, 這樣就沒有阿,大 台的燈都…餒,你再叫他閃,我剛剛看到一台閃火的。 A:你剛剛有看到一 台閃火的嗎? B:大台像郵輪的。 A:對對對,像郵輪 的。 B:很大台啦。 A:貨輪拉,很大台。 B:很大台餒。 A:幾千噸的。 B:這邊有一台也在 閃火餒,這樣我知 道了。 A:有看到了。 屏東縣○○鎮○○路000號 8 2021/09/21 19:26:14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未接通(側音:監察對象疑似用另外一支手機跟他人通話) C:GPS關掉。 A:我知道,喂 C: ...(語意不 祥)。 A:現在在聯絡,等等 我打給你。 (接通) B:喂。 A:喂。 B:什麼啊? A:我們那個大陸機, 掃那個的關掉啊 B:什麼啊? A:那個東西,掃鳥仔 的關掉啦。 B:我知道。 A:我說掃鳥仔的那台 關掉。 B:好。 屏東縣○○鎮○○路000號 9 2021/09/21 19:40:11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00 B:喂。 A:海上安全。 B:甘那麻煩?繩子斷 掉,繩子。 A:嘿! B:對阿! A:好啊!慢慢開進 來。 B:對阿!他不是說那 個… A:怎樣? B:好啦! A:海上安全。 B:等一下,就像你說 的,在七星岩就丟 下去了。 A:沒啦!不要啦! 喂! B:怎樣?你說怎樣? A:沒有啦!什麼七星 岩? B:七星岩我先放下 啦!我放下了。 A:沒啦!不用啦。進 來進來就好了。船 仔沒有出去,你聽 我說。 B:出去馬上講。 A:我知道。 B:後壁湖。 A:我知道我知道,船 沒有出去。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卷別對照表:
一、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部分: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 警8100卷一、二 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82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3900卷 恆警偵南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 警1900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一、二 偵11443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 偵117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 偵10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 偵21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 偵24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逕搜字第12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67號卷 查扣5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4號卷 查扣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3號卷 查扣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 變價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74號卷 聲押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82號卷 聲押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號卷 聲押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 聲羈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卷 聲羈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 聲羈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2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 偵聲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 偵聲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 偵聲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 偵聲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二、三、四、五、六 本院原訴14卷一、二、三、四、五、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3號卷 偵抗20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3號卷 偵抗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卷 偵抗18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9號卷 偵抗19卷
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部分: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860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1900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19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偵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0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 偵37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二 本院原訴27卷一、二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部分: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559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 偵98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本院原訴5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