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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彤恩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復容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鈺軒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林敬諺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第11303號、第11415號、第11895號、第12047號、第13815號、第13939號、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參與犯罪組織所得美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癸○○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四、丑○○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未扣案參與犯罪組織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子○○、乙○○、丁○○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間,先後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且護照被沒收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受罰,又貪圖不法利益,因此各自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丑○○於111年7月初間,經媒體廣泛報導已預見可能涉及組織犯罪,因貪圖不法利益仍不以為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該4人均自111年6、7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之期間,加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0人所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對內則以實施責罵、言語恐嚇或體罰之方式,命令柬埔寨之下游實施者以詐術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招募不特定他人出國及加入,並指示臺灣之下游實施者駕車載送受招募者至機場及處理途中所需事務,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子○○、乙○○、丁○○、丑○○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其中子○○對杜○昇為不確定犯意聯絡;丑○○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及載送經過,分工招募及載送附表三所示10人(其中編號7之杜○昇為93年1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工作。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癸○○於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出境手續後,因反悔未登機而未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己○○抵達泰國後隨即被遣返,尚未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外,其餘8人均抵達柬埔寨並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招募工作,至111年8月底才陸續返回臺灣。子○○、乙○○、丁○○、丑○○因此依序共計獲得美金1萬800元、美金4000元、美金1300元、新臺幣5萬元作為報酬,惟子○○、丁○○所獲得之報酬均於返台前就被收回或因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

三、為使己○○、癸○○、甲○○、杜○昇、壬○○得以順利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入境柬埔寨,子○○、乙○○、丁○○、丑○○再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如附表四「偽造人及分工」欄、「中間轉傳人」欄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及「行使人」欄所示之行使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附表四所示之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使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四「偽造內容」欄所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後,透過如附表四「中間轉傳人及過程」所示之方式轉傳給蔡岳峰、丑○○列印紙本後,再交予己○○、癸○○、甲○○、杜○昇、壬○○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正確性。

四、嗣經辛○○、杜○昇、甲○○、卯○、庚○○之家屬等陸續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追查,並依法獲准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7、8所示分別屬於乙○○、丁○○所有持用且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告訴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子○○、乙○○、丁○○、丑○○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部分爰不贅述(本院卷二第87至88、311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述事實除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戊○○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有下列證據可佐:

1、經被告各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具結證述(被告①子○○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15至31、37至55、155至164、178至182頁,偵12047卷二第281至295、311至318頁,偵9996卷二第269至273頁,他2494卷一第471至473頁,偵9996卷三第81至91、97至110、121至127、181至187、286至291頁,院卷一第76至78頁,院卷二第84至8

5、363頁;被告②乙○○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225至243頁,偵12047卷一第10至17、66至71、78至100、371至374頁,聲羈209卷第28至29頁,偵9996卷三第322至326頁,院卷一第80至82頁,院卷二第85至86、363頁;被告③丁○○部分,見偵12047卷二第6至29頁,偵12047卷一第29至30頁,院卷二第86、363頁;被告④丑○○部分,見偵11303卷一第18至38頁,偵11303卷四第4至13、296至298頁,聲押197卷第26至30頁,院卷一第83至85頁,院卷二第86至87、363頁)。

2、分別核與【1】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0人之證述(證人①卯○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1至28、41至46、263至271頁;證人②庚○○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77至95、249至259頁,偵11303卷一第437頁;證人③甲○○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78至289頁,偵11303卷一第331至340頁,偵9996卷二第158至162頁,他2494卷一第463至468頁,偵9996卷四第167至169頁;證人④己○○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127至130、133至136、139至142頁;證人⑤癸○○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50至56、41至44頁;證人⑥辛○○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161-172,偵9996卷三第256至258、141至145頁;證人⑦杜○昇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02至213頁、偵9996卷三第156至158頁;證人⑧林鈺姍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119至129頁,偵9996卷二第127至132、135頁;證人⑨壬○○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99至108頁,偵9996卷二第143至147頁;證人⑩戊○○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95至103、109至119頁,偵9996卷二第173至178頁),與【2】證人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余佩珊、簡郁芳、葉伊倫、龔祈文、朱朝群、翁勝龍之證述(成員①余佩珊部分,見偵9996卷四第32至35、100至103、142至148、194至196、198至201、234至243、258至262頁;成員②簡郁芳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202至216頁,偵12047卷二第338至355、370至372頁,他2494卷二第15至21頁;成員③龔祈文部分,見偵9996卷四第12至17、20至23、55至61頁;成員④葉伊倫部分,見偵9996卷三第370至375頁;成員⑤朱朝群部分,見偵12047卷二第410至429頁,他2494卷一第359至365頁;成員⑥翁勝龍部分,見偵11303卷二第9至14、50至58、72至88頁),與【3】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李俊傑、另案被告王信宏之證述(證人①李俊傑部分,見偵2494卷二第218至220、243至245、211至213頁;證人②王信宏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63至75頁),與【4】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司機群蔡岳峰、詹翊汎(惟該2人仍為後述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的共同正犯)、吳文宏、黃啟剛、簡宸峰之證述(司機①蔡岳峰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64至270頁,偵9996卷二第279至285頁;司機②詹翊汎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36至241、305至310頁;司機③吳文宏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112至116頁,偵9996卷二第194至199頁,偵9996卷三第9至13頁;司機④黃啟剛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16至220頁,偵9996卷三第26至28頁;司機⑤簡宸峰部分,見偵11303卷三第9至13、16至1

8、20至33頁),均大致相符。

3、告訴人卯○、麥安娜、甲○○、杜○昇、林鈺姍、壬○○需要支付贖金才能自柬埔寨返台之事實,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洪曉萍、麥素萍、劉雅玲、童金鳳、林琳潔、陳雨瑄證述甚明(家屬①洪曉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71至274頁;家屬②麥素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59至261頁;家屬③劉雅玲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325至328頁;家屬④童金鳳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63至66頁;家屬⑤林琳潔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329至331頁;家屬⑥陳雨瑄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261至265頁,他2201卷二第83至85頁)。

4、並有下列書物證及扣案物在卷可稽:⑴被告子○○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資訊

招募被害人出境之貼文頁面截圖(他2201卷一第15頁,偵9996卷一第109至129頁),被害人辛○○、林鈺姍在臉書上所張貼招募他人出境之貼文(他2201卷一第25至26、302頁)。

⑵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2047卷一第119

至127頁);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47卷一第136至137、308至315頁),及使用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偵12047卷一第138至259頁),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47卷一第261至307頁);告訴人己○○與被告丑○○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494卷二第165至205頁);組織成員朱朝群訂房付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他2494卷二第227至241頁);被告丑○○聯絡辦護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真11303卷一第133至270頁);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303卷一第90至97頁)。

⑶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入出境紀錄(他2201

卷二第241至245、251至253、257頁,本院卷一349、369、377、381頁);被害人辛○○、杜○昇上車經人載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2201卷一第122至124頁);被害人辛○○、杜○昇、林鈺姍、壬○○之航班資料(他2201卷一第125至128頁)。

⑷如附表三所示10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簡式護照

資料表(他2494卷一第183至187頁;偵13815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他2494卷二第65至67、77至79頁;他2201卷一第131至141、171至181頁)。

⑸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己○○、癸○○、壬○○部分所偽造之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偵9996卷三第189頁,他2494卷二第81、151頁)及其實際上疫苗施打查詢結果(偵9996卷三第343至344、359至360、365至366頁,院卷二第63頁)。至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甲○○、杜○昇部分因卷內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可證明,惟參酌證人詹翊汎於警詢證述:「我還有幫忙印偽造的小黃卡,給部分沒有打滿二劑疫苗,讓他們可以順利入境柬埔寨」等語(偵9996卷二第238頁),可推認為順利入境柬埔寨,上游指揮者應會命另至少應偽造2劑施打紀錄。

⑹被告乙○○所申辦而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17至3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85至408頁);組織成員朱朝群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23至352頁);被告丑○○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偵11303卷一第271至277頁)。

⑺被害人辛○○利用google地圖定位之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毆打照片(他2201卷一第24、31頁,偵9996卷一第99至107頁)。

⑻如附表五編號5、7、8所示分屬被告乙○○、丁○○所有供本案

使用之扣案物(見偵12047卷二第245、2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5、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⑴被告子○○、乙○○、丁○○雖先因遭他人詐騙而前往柬埔寨,

且無法自由離去及擔心受害,遂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等情,其供述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10人證述受騙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指揮者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招募被害人至柬埔寨,限制行動自由並據以要脅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惟被告乙○○自承仍有選擇之自由(院卷一第81頁),且該上游指揮者要脅被告配合招募被害人之方法,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10人所述可知:如果沒有招募到人的後果,僅有被責罵、恐嚇或體罰(例如立定跳、抱水桶半蹲、伏地挺身、跑步、罰站)而已(他2494卷一第27至28、45、83、256至257、269頁,他2494卷二第99至101頁,他2201卷一第125頁,他2201卷二第104至105、115頁,偵9996卷二第176頁,偵9996卷三第157頁),不致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只有報警、求救、逃跑、洩漏公司實情或傳送定位資訊等觸碰高壓線之情形,才會被毆打、關起來或轉賣(他2494卷一第45、256、466頁,他2201卷二第167、283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至339頁,偵9996卷一第256至258頁,偵9996卷二第160、176頁,偵9996卷三第158頁);即使沒有招募到人,只要支付贖金就可以返台(卯○,他2494卷一第44至45、269頁;庚○○,他2494卷一第83、91頁;甲○○,他2201卷二第283、286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頁林鈺姍,他2201卷一第127頁,偵9996卷二第130頁;壬○○,他2201卷二第105至106頁,偵9996卷二第144至145頁;戊○○,他2494卷二第113頁),甚至被害人辛○○未招募到人也沒有因此受害,還不必支付贖金就可以返台(他2201卷二第167至168頁)。故被告儘管被處罰、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仍可以支付贖金之方式換取自由,或單純消極配合交出通訊轉體帳號密碼而忍受責罵或體罰即可,甚至也可以拒絕接受報酬,並無積極主動在通訊軟體上發佈不實求職訊息、拍攝歡樂照片或是自行操作帳戶金流,藉此轉嫁損害給他人、賺取金錢及提升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地位之必要;換言之,依被告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尚不足以達到壓抑被告自由意志而強制被告必須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的程度。因此,被告應不是僅為基於免除上游指揮者加諸於被告身上之危害,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反而是因不甘平白被騙受罰,為謀求自身「積極利益」,想要將自身損害轉嫁給他人及貪圖不法利益,在其仍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之範圍內,選擇從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而招募其他被害人至柬埔寨受害。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⑵被告子○○為89年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一

第47頁),於案發時已成年;被害人杜○昇為93年10月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一第45頁),則其於111年7、8月間即案發時,僅為17歲之少年(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嗣於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而受影響)。被告子○○在網路上,以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誘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未設有年紀限制,其對於受招募者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預見,卻不排除,顯有對於未成年之少年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被害人杜○昇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云云,惟依被告子○○自承:「公司教我們在招募到人後,跟他們要姓名、電話、通訊軟體LINE ID、有無施打疫苗、有無護照、上車地點等資料」等語(偵9996卷三第103頁),可見並無獲悉年紀之必要性,而證人杜○昇亦未證述有提供出生年月日給被告子○○知悉,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子○○有對少年犯案之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⑶被告丑○○自承其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已從新聞得知

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需要付錢等情(偵11303卷四第10頁),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持續載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出境,足認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戊○○部分,雖於審理中矢口否認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辯稱:其沒有招募戊○○,且本案帳戶是被拿走,如果不給帳戶的話會被打,且即使其提供500元給戊○○作為交通費,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有幫助故意而構成幫助犯,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院卷二第85、363、366、369頁)。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現在想要講真話,其實是安哥叫我交出國泰世華網銀給他們轉帳使用,並沒有跟我拿走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語(偵12047卷一第79頁),可見被告乙○○始終持有本案帳戶,並未被強迫拿走,也沒有提到不給帳戶的話會被打之威脅話語;參以被告乙○○於前述警詢同日偵訊自承:其有匯款500元至戊○○帳戶內,原因為「子○○帳戶無法使用,蕾姐同意後,我就轉帳到被害人戊○○帳戶」等語(偵12047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子○○證述:「戊○○說她沒有錢坐火車,因為我自己沒有網銀,我就請乙○○先幫我轉帳給戊○○」等情相符(偵9996卷三第124頁),可認乙○○確實親自以本案國泰帳戶為匯款,並無被他人拿走使用之情形。即使被告乙○○係被迫要求提供帳戶給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因乙○○仍持有本案國泰帳戶,亦可選擇消極遺忘本案國泰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或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致使本案國泰帳戶被鎖定而無法被作為犯罪使用,甚至選擇僅單純招募被害人或支付贖金返台就好;而本案犯罪集團於被告乙○○前往柬埔寨加入以前,既然有辦法支付車資費用給人在臺灣的司機,就沒有一定要用打人或逼迫的方式取得被告乙○○的帳戶。也就是說,被告乙○○應係有意選擇積極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聽從上游指揮者指示使用,藉以換取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可以處於較高之地位,如此自不能認為是被迫所為。故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國泰帳戶是被迫拿走而作為犯罪使用,如果不給帳戶就會被打云云,不足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提供500元給被害人戊○○作為交通費,係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及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公訴意旨主張戊○○係因被告子○○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廣告圖文內容,並佯稱:「高薪海外工作,出國從事電腦打字聊天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致使戊○○就「報酬、合法性、工作內容及行動自由」部分,有陷於錯誤之情形(院卷二第81頁),此部分並無提供或補助交通費之說明,故不能認為是施用詐術之一部行為,也不是使戊○○出境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乙○○經子○○告知,聽從黃鈺汝指示而匯款500元至戊○○帳戶,僅對於戊○○陷於錯誤後出境之過程有所助益,屬於幫助行為,但不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3、承上1所示,被告乙○○係有意積極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聽從上游指揮者指示使用,以換取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可以處於較高之地位,自應具有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及以詐術使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又即使其匯款500元至戊○○帳戶內僅是幫助行為,惟因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故被告乙○○辯稱僅具有幫助故意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幫助犯云云,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乙○○就被害人戊○○部分,亦應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及以詐術使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1、證人癸○○雖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8月5日到機場的時候,司機問我們東西有沒有都帶齊,我跟司機說我沒有帶到疫苗卡,然後那個司機就直接拿1張疫苗接種紀錄卡給我,那一張紀錄卡我沒有用到,因為出境的時候,櫃臺的小姐用我的手機登健保的APP查詢疫苗接種紀錄,那張疫苗接種卡因為沒有用到,我就直接丟在機場的垃圾桶了」等語(他2494卷二第53頁)。惟參以其於同次警詢證稱:「(問:你在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機場人員有無發現你持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出境?)有,我就拿司機給我的那張給他們看,他們就說這張不行,叫我開手機的APP,他們用我的手機查我的紀錄」等語(同卷第54頁)及偵訊時證述:「我將A4印有小黃卡的影印紙給機場人員看,機場人員說不行,說這樣不能,並要我開健保app,我開健保app給機場人員查驗,機場人員才放我通關」等語(同卷第585頁)可知,癸○○確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行為,僅係因被拒絕而無法通關。

2、被告乙○○辯護意旨認僅構成共同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而不及於共同行使部分,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就被告丑○○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己○○部分:

1、被告丑○○之辯護人於被告認罪後,雖為被告辯護,認為己○○部分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未遂云云。惟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偏門工作的公開社團看到徵才的訊息,就向對方表示有興趣過去,後來經對方協助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辦理出境,雖有警察解釋說可能被騙人口販運,勸說不要出境,「最後我堅持要出境,航警就帶我去搭機前往泰國了」等語(他2494卷二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害人己○○確因受詐欺而出國,已實現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未遂可言。

2、被害人己○○雖又證稱:「我當下覺得對方是有要詐騙我過去被人口販運,但是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我的想法就是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在自己搭機回臺就好」云云(他2494卷二第135頁)。惟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僅需犯罪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對他人使以詐術,使其出國,即已實現全部構成要件而既遂。即使己○○於出國前一刻經警告知而可能發覺受騙,仍執意出國,並與其他人會合,甚至到達泰國後還向對方聯繫,說被泰國警方帶走(他2494卷二第134頁),也沒有帶回程機票錢,需要我國移民署幫忙出機票錢才可以返台(同前揭卷頁),返台後持續聯絡對方詢問遣返回臺後續如何處理(同前揭卷頁),如此核與一般被害人於發覺被害後,旋即放棄出國並不再與對方聯絡之反應顯然不符,則其於出國前是否確信自己是被騙,仍屬可疑,故難認未陷於錯誤而出國。況己○○自承出國原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亦與本案犯罪集團中綽號「江函」之人所為有關,而達到使己○○出國之結果。故綜合上情,仍應認為此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至己○○出國後,有無與對方聯絡、是否被對方人口販運,僅係量刑輕重或是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均不影響被告丑○○就此部分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既遂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構成以詐術使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既遂犯行云云。惟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到達泰國後就被泰國警方帶走,並經由我國移民署之協助遣返回臺,過程中僅有聯絡對方數次,尚未與對方見面等情(他2494卷二第134頁)。則己○○既未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人見面,即使經警告知受騙而知悉先前徵才廣告內容可能不實,但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如何對外從事何種犯罪行為、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報酬等情,均應仍一無所知,自不能僅憑己○○與對方間曾以通訊軟體數次詢問「如何出境」之內容,遽認己○○已「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應僅成立未遂而已。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出充足之證據,自無可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擔任組長時,負責查驗人事部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云云,並以被告子○○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乙○○、另案被告葉伊倫、龔祈文、余佩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5至28),惟此部分經被告子○○堅詞否認,歷次警、偵訊供述亦查無此部分之自白。又查被告乙○○、證人葉伊倫、龔祈文、余佩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未陳述子○○有查驗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一事(見乙○○,偵12047卷一第371至374頁,偵9996卷三第321至326頁;葉伊倫,偵9996卷三第369至375頁;龔祈文,偵9996卷四第55至61頁;余佩珊,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頁、第233至243頁),證人余佩珊甚至證述被告子○○擔任組長後,仍然做一樣的招募工作(偵9996卷四第147頁),可見並無新增查驗組員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工作項目。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七)被告子○○、丑○○被訴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起日,應予限縮: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自111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云云,惟子○○辯稱其係於111年7月10日才出境一情(院卷二第84頁),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他2201卷一第30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係自111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云云。惟丑○○自承其係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才從新聞得知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要付錢等情(偵11303卷四第10頁),才產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聯絡,核與證人朱朝群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7月中旬看到新聞報導柬埔寨的事情後,有跟丑○○討論等情相符(他2494卷一第365頁),足認被告丑○○應係111年7月底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八)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範圍: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全體成員及分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子○○、乙○○、丁○○及受騙被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被害人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而不受影響,其等對於當時在柬埔寨親眼見聞本案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及分工後所為一致證述,可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2、又附表二編號24翁勝龍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1304卷三第668至675頁)。惟其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是不知道這有犯罪行為,後來是看到新聞一直報導,才發現我可能有載到去柬埔寨的被害人,看到柬埔寨新聞後,還是有因應朱朝群的要求,載要去柬埔寨之被害人約2次,我知道這些朱朝群要我載的被害人去到柬埔寨後,有可能會發生新聞報導的事情(如人身遭控制、被逼做詐騙、要贖金才能返台)」等情(偵11303卷二第74頁),且其於111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朱朝群「最近不是被報很多柬埔寨」、「你自己小心」等語,卻仍繼續載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受招募者至機場出境(偵11303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翁勝龍與朱朝群兩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303卷一第102頁),足認翁勝龍已知悉受招募人大量前往柬埔寨一事為集團性犯案,仍予載送,顯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翁勝龍亦有載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BER-3773號自小客車,依序經指認為朱朝群及簡宸鋒(偵11303卷一第339、343至347頁);翁勝龍亦否認有搭載甲○○至機場,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為被告丑○○(偵11303卷二第51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3、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招募他人出國並加入該集團再繼續招募更多人之方式犯案,故受招募之人即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也只如同上游指揮者之犯罪工具,具有可替代性,兩者所具有之指揮權限亦有不同。故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應有區分為「上游指揮者」及「下游實施者」兩種不同層級的必要,以定共同正犯之範圍。也就是說,對於非屬下游實施者自己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不能認為該下游實施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僅能就下游實施者自己有參與部分成立犯罪;惟上游指揮者既有指揮下游實施者犯案之權限,不論下游實施者係何人,對於上游指揮者而言僅係犯罪工具不同之差異,無礙其對於全部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並因指揮犯罪亦具有行為分擔,故自應就本案犯罪集團全體下游實施者所成立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4、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分別具有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之權限;②計算、發放獎金之權限;③任命組長或指示組員做事之權限;④查驗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權限等情,經被告及證人一致證述,可認有指揮或支配其他該集團成員之權限,足認分工階層係屬「上游指揮者」。至於被告子○○雖為組長而負責管理組員、被告乙○○雖兼財務而管領零用金等情,惟其等均係受騙而至柬埔寨,行動自由同受限制;即使被指示協助處理較多之本案犯罪集團事務,亦無自我決定之權限,本質上仍類同於犯罪工具,與「上游指揮者」間仍有不同,故應僅為「下游實施者」而已,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見院卷二第231至23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而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有指揮或支配該集團成員之權限,故僅能認定亦係聽從上游指揮者指示而處理事務,故與被告地位相同均僅為「下游實施者」而已。

5、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王信宏(綽號阿信)、蔡岳峰(綽號丹哥)、詹翊汎(綽號Eva姊)、吳文宏、黃啟剛、簡宸鋒等人云云。惟查:

⑴保鏢王信宏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王信宏於本案犯罪集團

所負責之事務,係擔任劉哲伊之保鏢,負責護衛劉哲伊之人身安全(起訴書第4頁),而認其同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其有實施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負責事務為保鏢,僅是為劉哲伊「個人」而非整個組織提供服務,故不能認為王信宏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意思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⑵司機蔡岳峰、詹翊汎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主張蔡岳峰、詹翊汎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

自或指派吳文宏、黃啟剛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及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供受招募者在機場向查驗人員出示、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確保受招募者登機出國,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後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並請領代墊款項及報酬等事宜(起訴書第4頁),並舉出蔡岳峰及詹翊汎之證述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9、30部分),而認為該2人同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

②惟該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供述只知道聽對方說是作線

上博奕而已,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蔡岳峰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67、268頁,偵9996卷二第280、282頁;詹翊汎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36、240、306頁),顯然否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且參以該2人係在臺灣駕車載客時偶然認識劉哲伊、黃鈺汝,受黃鈺汝委託載送受招募者出國等情(偵9996卷二第236頁),則該2人既未一同在柬埔寨見聞實際工作狀況,亦從未接觸從柬埔寨回來之被害人,自不能推論該2人必然已知悉劉哲伊、黃鈺汝等人所為係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故依檢察官所舉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該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共同犯案之犯意聯絡。

③至於詹翊汎受黃鈺汝指示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蔡岳峰發放該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給載送之受招募者,雖經詹翊汎、蔡岳峰坦承而可採信(他2201卷二第269頁,偵9996卷二第238、241、307頁),惟該2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以便利受招募者出國,仍不能證明其已知悉劉哲伊、黃鈺汝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故難認為該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意思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⑶司機吳文宏、黃啟剛、簡宸鋒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主張吳文宏、黃啟剛、簡宸鋒有受蔡岳峰、

朱朝群等人指派載送受招募者出國(起訴書第4頁),並舉出蔡岳峰、朱朝群、簡宸鋒之證述,吳文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宸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4、29、32、

33、41部分,惟漏載吳文宏、黃啟剛之警偵證述),認該3人同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

②惟吳文宏、黃啟剛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只知道他們要出

國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及實際狀況(吳文宏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196、198頁,偵9996卷三第10頁;黃啟剛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18頁,偵9996卷三第27頁),而簡宸鋒則供稱僅聽說對方要去做博奕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及實際狀況(偵11303卷三第18、21、30頁)。

是該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且參以該3人僅係在臺灣駕車載送受招募者出國,既未在柬埔寨見聞實際工作狀況,亦從未接觸從柬埔寨回來之被害人,自不能推論該3人必然已知悉本案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故依檢察官所舉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3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共同犯案之犯意聯絡。

③此外,簡宸鋒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1304卷三第668至675頁),併予敘明。

6、至於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及之范宇恆、何順源、王維汎、張丁介、馬嘯雲(已歿)、柯池蔚、白秀玉(綽號小秀)、陳柏宇、關婉庭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主張為本案犯罪集團共犯,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及進行辯論。基於罪疑唯輕,不列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所犯之罪:

1、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集團係由如附表二所示20人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自111年6月起至8月底間為警查獲止,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2、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乃強暴、脅迫以外,違反他人意願方法。查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使人出國並限制行動自由方式,迫使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受招募者因不實之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而陷於錯誤,出國後行動自由遭限制,不得不屈從而違反其意願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該詐欺方法與強暴、脅迫具有同等程度之不法性,核屬其他非法之方法,且不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單純招募而未違反意願之罪。

3、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4、按偽造印文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因此上游指揮者指示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人,以電腦程式偽造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其上所載不實之接種日期、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等電磁紀錄後,再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透過被告所擔任之中間轉傳人複製傳送給附表四所示之行使人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見)。

5、核被告所犯:⑴被告子○○部分: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甲○○、辛○○、林鈺姍、壬○○、戊○○部分)。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杜○昇部分)。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甲○○及壬○○部分)。

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甲○○、辛○○、林鈺姍、壬○○、戊○○部分)。

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杜○昇部分)。

⑵被告乙○○部分:

①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戊○○部分)。

②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癸○○部分)。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癸○○部分)。

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戊○○部分)。

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癸○○部分)。

⑶被告丁○○部分:

①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癸○○部分)。

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癸○○部分)。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癸○○部分)。

⑷被告丑○○部分:

①刑法第297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卯○、庚○○、甲○○、己○○部分)。

②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癸○○部分)。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己○○及癸○○部分)。

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卯○、庚○○、甲○○、己○○部分)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癸○○部分)。

(二)起訴書就被告丁○○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部分,罪名誤載為「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院卷二第81頁),併予敘明。

(三)正犯:

1、被告子○○、乙○○、丁○○、丑○○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如附表六所示之「下游實施者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其中子○○對杜○昇部分為不確定犯意聯絡;丑○○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子○○、乙○○、丁○○、丑○○就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如附表六所示之「下游實施者之共犯」及蔡岳峰、詹翊汎間,具有犯意聯絡(其中子○○對杜○昇部分為不確定犯意聯絡;丑○○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四所示之行使人,明知其所持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係偽造之物,仍持以向查驗人員行使,與前述構成共同正犯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顯然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外包載送受招募人至機場方式,利用如附表六「間接正犯」欄所示不知情之司機群蔡岳峰、吳文宏、黃啟剛、簡宸鋒,旅館人員李俊傑,及身分不詳之航空人員,完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境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共同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既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自係為保護人之行動自由法益所設,故被害人於受騙出國後,必須要發生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結果,被告才能成罪。因此,被告所屬本案犯罪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不另論罪。

2、被害人因受騙出國而使得行動自由受侵害,於返國前,其受害狀態一直持續,故為繼續犯;直至返國時,得以可雙向溝通之語言及聯絡方式向家人、友人或警方求助,才可認為終止受侵害之狀態。從而被告共同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自該被害人出境時起至重新入境為止,僅論以1罪。

3、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不實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後,交由附表四所示行使人持以向查驗人員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競合(含既、未遂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

⑴被告子○○部分:

①就附表三編號3、7、8所示部分,均係共同以同一詐術行

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供被害人出國時向查驗人員行使,再於被害人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②就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部分,則均係共同以同一詐

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被害人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⑵被告乙○○部分:

①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共同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

害人癸○○陷於錯誤,並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供被害人出國時向查驗人員行使,惟因癸○○未出國致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未遂,而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②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係共同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並於被害人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⑶被告丁○○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共同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並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供被害人出國時向查驗人員行使,惟因癸○○未出國致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未遂,而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⑷被告丑○○部分:

①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係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共同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供被害人出國時向查驗人員行使,再於被害人甲○○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惟因被害人癸○○未出國,致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為未遂;因被害人己○○出國後即遭遣返,致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為未遂,而均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含既遂、未遂)、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②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共同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被害人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迫使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5、被告子○○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及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1罪:

⑴被告子○○係以同一廣告貼文,向與其聯繫之被害人辛○○、

杜○昇、林鈺姍、壬○○、戊○○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而使該5人均陷於錯誤,並利用間接正犯蔡岳峰為該5人協助辦理護照、親自載送或聯絡黃啟剛載送至機場及利用不知情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該被害人5人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⑶被告丑○○係與共同正犯朱朝群、翁勝龍以同一次載送及協

助辦理、領取護照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卯○、庚○○、甲○○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⑷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6至10部分及被告

丑○○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6、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競合:⑴被告4人均係以一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工而為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⑵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兩者有所不同。故被告子○○、乙○○、丑○○3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繼續中,先後共同圖利以詐術使數人出國,因被告3人僅有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子○○應以附表三編號6至10部分(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乙○○應以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丁○○應以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丑○○應以編號1至3部分(同種想像競合),為其等之首次犯行,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

⑶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應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乙

○○應以附表三編號1部分,分別為被告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首次犯行,而各論以想像競合云云,因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於111年7月20日所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111年7月29日所犯,顯非首次犯行;被告乙○○並未被檢察官起訴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子○○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6罪),被告乙○○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2罪),被告丑○○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3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理範圍擴張: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2、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含既遂及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院卷二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3、至於被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工作,對被害人未給付薪資及履行約定之工作條件,不無可能構成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惟人口販運防治法相關部分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有所主張,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本案犯罪集團為「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起訴書第3頁),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稱因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罪嫌,故就此部分暫不主張等語(院卷二第80頁),審理過程亦未予以舉證及辯論,故本院認人口販運防治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此部分成罪,自亦不生因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

1、被告子○○為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對案發時僅17歲少年杜○昇為本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檢察官對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必贅述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見)。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未遂:⑴被告乙○○、丁○○、丑○○3人因就附表三編號5癸○○部分,已

共同著手實施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惟尚未發生出國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結果,為未遂犯,且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4己○○部分,已共同著手實施以非法

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惟尚未發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結果,為未遂犯,且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輕罪犯行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裁量、評價。

3、組織犯罪條例相關減輕事由: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6、7、8、9、10部分以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輕罪犯行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裁量、評價。

⑶被告乙○○、丁○○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輕罪犯行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裁量、評價。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4部分,記載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云云,並未指出卷證及出處以證明,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⑷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含既、未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輕罪犯行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裁量、評價。

⑸至於被告子○○、乙○○2人雖辯稱尚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因參與情狀輕微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張貼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誘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為第一線人員,實為本案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不能認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再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雖辯稱尚得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而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只要支付贖金就可以脫離本案犯罪集團回臺,業如前述,並沒有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即使消極配合而沒有招募到人,也只會被責罵、恐嚇或體罰等情,不至於傷害被告身體或危害生命,亦如前述,核與被告舉例之斷手腳等情顯然不同。換言之,被告是不甘平白被騙受罰,為謀求自身「積極利益」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非單純僅基於免除自身「消極不利益」目的所為,故難認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犯罪是出於不得已之情形,而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

5、刑法第59條:⑴被告子○○、乙○○、丑○○雖各自對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所

示之人,共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惟被告3人均非實際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僅是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之下游實施者,作為類似犯罪工具之地位,亦為上游指揮者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被害人,與上游指揮者對於本案犯罪的操控程度截然不同,卻因責任共同而如與上游指揮者同樣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其中子○○就杜○昇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月),均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各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丁○○、丑○○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為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雖因未遂減輕其刑之結果,使得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如與上游指揮者處同樣之最低法定刑度,亦不公平,而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各自加重、減輕結果:

1、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7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同時有1次加重事由及1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2、被告乙○○、丁○○、丑○○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同時有2次減輕事由,依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3、被告子○○、乙○○、丑○○其餘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則均僅有1次減輕事由,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四)刑罰裁量(量刑):

1、被告子○○部分:⑴被告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僅其中對杜○昇部分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3、6至10所示被害人共6人,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既遂及未遂犯行,並傳送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甲○○及壬○○供其向查驗人員行使,藉此獲取犯罪所得共美金1萬800元,所為甚有不該,本應分別量處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區間。

⑵惟被告也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打工,因無法自由離去,

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被迫擔任小組長數日短暫期間。因本案被害人也有以同樣方式招募他人(卯○,他2494卷一第268至269頁;庚○○,他2494卷一第255至256頁;甲○○,偵9996卷二第159頁;石婕妤,偵9996卷三第143頁;杜○昇,偵9996卷三第157頁;林鈺姍,偵9996卷二第129頁;壬○○,偵9996卷二第145頁;戊○○,偵9996卷二第174頁),僅因己○○及癸○○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未以詐術招募其他人出國,可見被告雖招募其他被害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亦情有可原,犯罪所得報酬也已於返台前被上游指揮者收回,故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

⑶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一第55至56頁),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且其選擇自費購買機票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返回臺灣,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未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鈺姍、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分別與被害人2人間之和解書及領據各2份附卷可佐(院卷二第375至381頁),可見悔意。至其餘被害人甲○○、石婕妤、杜○昇、戊○○,或未到庭表示求償意思,或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被告無從跟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因此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並加上前述⑵部分從輕量刑事由,而減輕至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區間。

⑷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扶養對象,名下無財產(院卷二第364頁)。

2、被告乙○○部分:⑴被告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5、10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既遂及未遂犯行,並傳送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癸○○供其向查驗人員行使,藉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4000元,所為甚有不該,本應分別量處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區間。

⑵惟被告也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打工,因無法自由離去,

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因本案被害人也以同樣方式招募他人(卯○,他2494卷一第268至269頁;庚○○,他2494卷一第255至256頁;甲○○,偵9996卷二第159頁;石婕妤,偵9996卷三第143頁;杜○昇,偵9996卷三第157頁;林鈺姍,偵9996卷二第129頁;壬○○,偵9996卷二第145頁;戊○○,偵9996卷二第174頁),僅因己○○及癸○○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未以詐術招募其他人出國,可見被告雖招募其他被害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亦情有可原,故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

⑶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一第57頁),素行尚可。被告雖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如何交由上游指揮者使用一事,有先說謊後坦承之情形(偵12047卷一第79至80頁),並就戊○○部分先坦承後否認犯罪;但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且選擇自費購買機票,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返回臺灣,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又被告對於癸○○部分始終坦承認罪,就戊○○部分則坦承客觀事實,未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尚見悔意。又被告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癸○○、戊○○均未到庭表示求償意思,致被告無從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因此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並加上前述⑵部分之從輕量刑事由,而減輕至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區間。

⑷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扶養對象,名下無財產(院卷二第364頁)。

3、被告丁○○部分:⑴被告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且其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一第59頁)。

其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未遂犯行,並傳送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癸○○供其向查驗人員行使,藉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300元,所為甚有不該,本應量處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區間。

⑵惟被告也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打工,因無法自由離去,

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因本案被害人也以同樣方式招募他人(卯○,他2494卷一第268至269頁;庚○○,他2494卷一第255至256頁;甲○○,偵9996卷二第159頁;石婕妤,偵9996卷三第143頁;杜○昇,偵9996卷三第157頁;林鈺姍,偵9996卷二第129頁;壬○○,偵9996卷二第145頁;戊○○,偵9996卷二第174頁),僅因己○○及癸○○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未以詐術招募其他人出國,可見被告雖招募其他被害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亦屬情有可原,犯罪所得報酬也因返台前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故此部分亦應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

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與上游指

揮者截然不同。且其選擇自費購買機票,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返回臺灣,而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亦未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尚見悔意。被告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癸○○未到庭表示求償意思,致被告無從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因此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並加上前述⑵部分從輕量刑事由,而可減輕至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區間。

⑷被告自述現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扶養對象,名下無財產(院卷二第364頁)。

4、被告丑○○部分:⑴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共5人,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既遂及未遂犯行,並傳送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癸○○,藉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萬元,所為甚有不該,本應量處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區間。

⑵惟被告僅係載送受招募者出國及領取護照,並交付經偽造

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癸○○,對於被害人未施以詐術或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於分工上顯然屬於最下層之從屬性角色,亦屬情有可原,故此部分亦應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

⑶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一第61至第62頁),素行尚可。又其本來就是白牌司機,從事正當工作,而與本案其他3位被告有不同,且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況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卯○、庚○○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院卷二第223頁)。至於其餘被害人甲○○、己○○、癸○○,或未到庭表示求償意思,或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被告無從跟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因此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並加上前述⑵部分從輕量刑事由,而減輕至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區間。

⑷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扶養對象,名下無財產(院卷二第364頁)。

5、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各被告之量刑事由、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被害情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卯○、庚○○、告訴人甲○○、被害人林鈺姍、壬○○對量刑之意見(卯○、庚○○部分,見院卷二第223頁調解筆錄;甲○○部分,見院卷一第321頁意見調查表;林鈺姍、壬○○部分,見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和解書;其餘見院卷二第367至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定應執行刑:⑴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

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爰考量①被告子○○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5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共6罪);②被告乙○○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1罪(共2罪);③被告丑○○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1罪(共3罪);因均屬妨害自由之罪,同質性高,且於1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基於同樣犯意以同樣類似的網路貼文密集招募不特定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各罪間關連性強,被告僅係下游實施者而處於類似犯罪工具之角色,並非預謀反抗社會秩序、長期危害社會治安,或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應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便使其盡早復歸社會等情形,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3人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考量:

1、被告丁○○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庸贅述是否適於緩刑。

2、被告丑○○適於為緩刑宣告之理由: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一第61頁),且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⑵被告本有正當工作,非預謀犯案,且原本也不知情,直到

媒體報導才知道可能涉及犯罪,僅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因一時失慮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偶然犯案,且未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於本案犯罪集團內是屬於最下層之從屬性角色。

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部分被害人卯○、庚○○達成和解。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也未表示求償意思,致被告無從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努力,故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再加上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羈押6個月期間,相信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可能。

⑷緩刑是對被告未來悔過自新所做的宣告,不應以刑度的輕

重作為唯一的考量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並適於宣告緩刑,而無命被告入監矯治之必要,即使其所犯為重罪,惟為使被告重新復歸社會,以及促使有限獄政資源的效益最大配置,法院自得宣告緩刑。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丑○○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⑹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輕蹈法網,及督促被告賠償

其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共計180小時,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甲○○、己○○、癸○○願接受被告賠償之前提為條件,依被告分工角色應負擔之內部賠償責任,酌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以作為緩刑條件之金額,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⑺至於被告如果違反前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3、被告子○○不適於宣告緩刑之理由:⑴被告雖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一第55頁),惟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被告雖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同樣

非預謀犯案、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羈押6個月期間,也同樣是受騙出國之被害人等情。惟其既同為被害人,自應具體知悉痛苦,更不應積極配合上游指揮者,招募眾多被害人,除一方面轉嫁自身痛苦給他人以外,另一方面更藉此賺取自身不法利益,而獲得美金1萬800元之暴利,如以111年8月間最低匯率1美金兌換29.555新臺幣(院卷二第288頁),換算為月收入高達新臺幣31萬9194元。

⑶本案為上游指揮者特意以犯罪組織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使

被害人受騙出國後被迫加入犯罪組織,因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共犯人數眾多、受害者遍佈全台,經多位被害人家屬報案及媒體廣泛大量報導才有效遏止更多被害人受害,間接使得本案犯罪集團因為招募不到被害人而決定停止招募及遷往他處,迄今仍陸續由檢警偵辦中;並不是由被告在檢警未查獲以前,就有意悔改而自行停止招募,自不足以認為被告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故不適於宣告緩刑。

4、被告乙○○不適於宣告緩刑之理由:⑴被告雖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同樣

非預謀犯案、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羈押6個月期間,也同樣是受騙出國之被害人等情。惟其既同為被害人,自應具體知悉痛苦,更不應該積極配合上游指揮者,除招募被害人外,甚至還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增加檢警追查上游指揮者的身分及金流之難度,除一方面轉嫁自身痛苦給他人外,另一方面更藉此賺取自身不法利益,而獲得美金4000元之暴利,如以111年8月間最低匯率1美金兌換29.555新臺幣(院卷二第288頁),換算為月收入高達新臺幣11萬8220元。

⑵本案為上游指揮者特意以犯罪組織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使

被害人受騙出國後被迫加入犯罪組織,因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共犯人數眾多、受害者遍佈全台,經多位被害人家屬報案及媒體廣泛大量報導才有效遏止更多被害人受害,間接使得本案犯罪集團因為招募不到被害人而決定停止招募及遷往他處,迄今仍陸續由檢警偵辦中;並非被告在檢警未查獲以前,就有意悔改而自行停止招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戊○○部分,亦否認共同犯罪,自不足以認為被告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故不適於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組織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而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此部分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僅就犯罪所得沒收為特別規定,而未規定得追徵,亦未就追徵為特別規定,但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並非有意排除追徵之適用,故仍應適用刑法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規定。

2、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⑴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金400

0元,此部分非屬於本案犯罪集團所有之財產,且顯非合法來源,應優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獲得犯罪報酬共計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非屬於本案犯罪集團所有之財產,且顯非合法來源,應優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⑴被告子○○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雖曾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

金1萬800元,惟於返台前已遭上游指揮者全數收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院卷二第85頁),不能證明現今其仍保有該犯罪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丁○○雖曾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金1300元,惟因其於返

台時已支付贖金共計新臺幣12萬元,有被告具狀陳報之匯款單據、被告家人與代辦之立委辦公室人員對話紀錄附卷可證(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如以111年8月間最低匯率1美金兌換29.555新臺幣(院卷二第288頁),換算結果被告犯罪報酬為新臺幣3萬8422元(元以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進位),顯然遠低於被告支付給上游指揮者之贖金,足認被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因此,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實際損害,及其係為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而選擇支付高額贖金,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報酬美金1300元,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1、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共2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院卷二第370頁)。惟因銀行金融卡可隨時重新補辦,且被告現今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丁○○持用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院卷二第370頁)。惟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貼文及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聯絡,該行動電話僅為上網之裝置而已,本可隨時更換不特定之裝置,且被告現今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行使人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共5張,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僅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及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僅有照片可佐,且因被告僅是如附表四所示之中間轉傳人,不是原始製作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人,不能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於被告自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人接收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圖檔,雖因複製而留存於被告所有之接收裝置內,而屬於被告所有。惟考量該偽造之電子圖檔,僅係針對個案性而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已失其犯罪價值,且被告現今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共同犯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紙本共5張及電子紀錄圖檔共15張,雖均未扣案,惟因其上如附表四「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醫師名稱印文共260枚及醫療院所印文共260枚,合計共有104枚【13枚×4張+13枚×4張=10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既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依上規定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四)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1、被告丑○○所有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0日所購入,有被告陳報之申辦資料照片附卷可佐(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可證明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分別請求對被告子○○犯罪所得美金1萬1300元沒收及追徵,惟對於超過被告自承之部分,並未舉證可證明;請求對被告丁○○犯罪所得1300元沒收及追徵,惟本院認為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請求對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扣案物沒收,惟因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經本院審酌後,認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之一:子○○部分編號 事實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甲○○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甲○○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捌枚共拾陸枚均沒收。 2 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 辛○○ 杜○昇 林鈺姍 壬○○ 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杜○昇、壬○○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貳拾枚共肆拾枚均沒收。附表一之二:乙○○部分編號 事實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癸○○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癸○○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2 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戊○○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附表一之三:丑○○部分編號 事實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卯○ 庚○○ 甲○○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甲○○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捌枚共拾陸枚均沒收。 2 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己○○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己○○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3 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癸○○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癸○○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附表二: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編號 階層 成員 負責事項 證據 繫屬狀況 1 上游指揮者 綽號「聰哥」 (老闆) 統領本案犯罪集團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身分待查 2 綽號「豐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身分待查 3 綽號「漢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①被告子○○證述 ②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身分待查 4 綽號「礦哥」 (主管) 指揮「業務部」組員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證人辛○○偵訊證述 ⑤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身分待查 5 劉哲伊 (綽號安哥) (主管) ①任命「人事部」大組長、小組長 ②指揮「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境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③進行獲利核算及分配利潤 ④發放生活費 ⑤指示余佩珊毆打辛○○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共犯余佩珊警詢證述 ⑤共犯余佩珊警詢證述 ⑥共犯簡郁芳警詢證述 ⑦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⑧證人詹翊汎偵訊證述 ⑨證人卯○偵訊證述 ⑩證人庚○○偵訊證述 ⑪證人甲○○偵訊證述 ⑫證人辛○○警詢偵訊證述 ⑬證人丙○○偵訊證述 ⑭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⑮證人陳大衞偵訊證述 ⑯證人戊○○偵訊證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6 黃鈺汝 (綽號蕾蕾) (主管) ①至②部分同上 ③協助劉哲伊進行獲利核算及分配利潤 ④指示乙○○給付零用金 ⑤指示詹翊汎、余佩珊製作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⑥訂購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被告丑○○證述 ⑤證人詹翊汎證述 ⑥證人辛○○偵訊證述 ⑦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⑧證人陳大衞偵訊證述 ⑨證人戊○○偵訊證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7 綽號「河豚」 (大組長) ①管理「人事部」小組長 ②查驗「人事部」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物 ③指示打人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共犯王信宏警詢證述 ⑤共犯簡郁芳警詢證述 ⑥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⑦證人詹翊汎偵訊證述 ⑧證人庚○○偵訊證述 ⑨證人甲○○偵訊證述 ⑩證人戊○○偵訊證述 身分待查 8 下游實施者 余佩珊 (綽號小佩) ①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②依劉哲伊指示毆打報警之辛○○ ③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①余佩珊自白有招募成員及打人 ②被告子○○證述 ③被告乙○○證述 ④共犯葉伊倫證述 ⑤證人辛○○警詢偵訊證述 ⑥共犯龔祈文警詢偵訊證述 ⑦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⑧證人陳大衞偵訊證述 本院另案繫屬中 9 楊祥榮 (綽號和尚) (後勤幹部) 管理、發放工作用行動電話及電腦等設備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⑤證人甲○○警詢證述 ⑥證人辛○○偵訊證述 ⑦證人丙○○偵訊證述 ⑧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⑨證人戊○○偵訊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 10 簡郁芳 (小組長變更為財務) 原負責: ①管理「人事部」組員 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負責: ①計算並發放薪水予「人事部」成員 ②訂購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⑤證人辛○○警詢、偵訊證述 ⑥證人林鈺姍偵訊證述 ⑦證人陳大衞偵訊證述 ⑧證人戊○○偵訊證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1 子○○ (綽號小彤) (曾擔任數日小組長) ①管理「人事部」組員 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證人蔡岳峰警詢證述 ⑤證人詹翊汎偵訊證述 ⑥證人甲○○警詢證述 ⑦證人辛○○警詢偵訊證述 ⑧證人丙○○警詢偵訊證述 ⑨證人林鈺姍警詢偵訊證述 ⑩證人陳大衞警詢偵訊證述 ⑪證人戊○○警詢偵訊證述 本案被告 12 乙○○ (綽號容容) (人事部組員兼財務) ①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②管領零用金並以本案帳戶協助發放代墊款 ③回報黃鈺汝俾利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子○○警詢偵訊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證人癸○○警詢偵訊證述 本案被告 13 丁○○ (綽號佩佩)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子○○警詢偵訊證述 ③被告乙○○警詢偵訊證述 ④被告丑○○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癸○○警詢偵訊證述 本案被告 14 葉伊倫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子○○、乙○○在筆錄有指認line群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5 尤千恩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①被告子○○警詢偵訊證述 ②證人卯○警詢、偵訊證述 ③證人庚○○警詢偵訊證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6 龔祈文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丑○○證述 ④證人辛○○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戊○○偵訊證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17 綽號「小翠」 (組員)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①被告子○○證述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被告丑○○證述 ⑤證人己○○警詢偵訊證述 身分待查 18 丑○○ (司機) ①聯繫受招募者 ②親自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並確保受招募者順利登機出境 ③偕同辦理或代領受招募者護照 ④交付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受招募者 ⑤先行墊付受招募者於載送出境過程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再向招募人回報及向黃鈺汝對帳並請領代墊款項及報酬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丁○○證述 ④證人朱朝群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翁勝龍警詢偵訊證述 ⑥證人李俊傑警詢偵訊證述 ⑦證人卯○警詢、偵訊證述 ⑧證人己○○警詢偵訊證述 ⑨證人癸○○警詢偵訊證述 本案被告 19 朱朝群 (綽號恩濤) (司機) ①、③至⑤部分同上 ②親自或指示丑○○、翁勝龍、簡宸峰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並確保受招募者順利登機出境 ⑥統籌管領預付代墊費用,並代付報酬給翁勝龍、簡宸峰 ①朱朝群自白 ②被告乙○○證述 ③被告丑○○證述 ④證人翁勝龍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簡宸峰警詢偵訊證述 ⑥證人李俊傑警詢偵訊證述 ⑦證人卯○警詢、偵訊證述 ⑧證人庚○○警詢偵訊證述 ⑨證人甲○○警詢證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 20 翁勝龍 (司機) 親自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 ①翁勝龍自白 ②被告丑○○證述 ③證人朱朝群警詢偵訊證述 ④證人卯○警詢、偵訊證述 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附表三: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招募者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領取護照者 載送者及載送經過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時間 1 被害人卯○ 另案被告尤千恩 另案被告尤千恩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被害人卯○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另有獎金,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被告丑○○ ①先由不知情間接正犯簡宸鋒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瑪家鄉載送被害人卯○、庚○○、告訴人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復由另案被告朱朝群接應、協助被害人卯○、庚○○、告訴人甲○○辦理護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卯○、庚○○、甲○○至由李俊傑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益民短租」套房入住。 (朱朝群代領卯○護照) ②另由被告丑○○、另案被告翁勝龍於111年7月29日3時,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BLX-2225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卯○、庚○○、告訴人甲○○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翁勝龍給卯○護照)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卯○、庚○○、告訴人甲○○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丑○○、朱朝群先行墊付渠等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111年7月29日 2 被害人庚○○ 另案被告尤千恩 另案被告尤千恩於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被害人庚○○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另有獎金」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被告丑○○ 111年7月29日 3 告訴人甲○○ 被告 子○○ 被告子○○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內容為「公司包四餐(含消夜)包住宿 讓你吃的飽睡的香 我們一起把美金賺滿賺飽 新人入職福利300美金」、「主要工作需求 人事招募源負責後勤工作 保底起薪4萬 獎金10萬起」、「你們看到的負面新聞確實存在 但是我們公司絕對不會這樣 不然你們根本不會看到我們過的那麼好 還可以跟朋友視訊 有好公司一定有黑公司 這個道理大家應該懂吧 希望你們能給自己一個機會 為自己打造人生第一桶金」、「我可以在這裡開一間當鋪(配圖手抓一把鈔票)」、「每間公司都有規矩 你看到的那些負面新聞確實真的存在 有好就有壞人 有好公司就有黑公司 但我敢保證我們公司不妨害人生身自由 不交個資 不扣護照&MMMM; 很自由 你去聽信這些壞新聞而丟失可以財富自由的機會 你覺得這公平嗎 你願意賭一把自己的人生我就願意帶你賺上百萬 不要再借錢還錢過那個可憐的生活了 加我私訊我不會讓你失望(配圖多疊鈔票)」、「自由福利待遇好的公司 還可以安排產檢是不是很幸福 好啦不要講太多等下又被講在炫耀 阿重點就真的是公司福利咩 跟著我一定是過上很好的生活啊 我姐是孕婦 為了工作非出國上班 我們過得很快樂 公司也幫他安排產檢 你還說我們是黑公司會綁架嗎 我真的無語」、「防詐騙須知:國內最近太多國人 被綁架騙到東南亞地區 這幾點整理出來警惕大家」等語之不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陳勁朋(尚未入境)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包吃住,合法工作」等語,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勁朋將上開訊息告知告訴人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被告丑○○ 111年7月29日 4 告訴人己○○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翠(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函)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翠」(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函」)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告訴人己○○佯稱「至泰國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美金4萬元,另有獎金,不會扣留護照及行動電話、自由進出且為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泰國。 被告丑○○ ①被告丑○○於111年7月29日8、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送告訴人己○○前往上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並載送告訴人己○○至至上址「益民短租」套房入住。 ②另由被告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月3日5時許,載送告訴人己○○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告訴人己○○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被告丑○○先行墊付己○○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111年8月3日出境後即遭遣返 5 被害人癸○○ 被告 乙○○ 丁○○ 被告乙○○、丁○○於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癸○○佯稱「從事打電腦工作,底薪1個月美金1萬元,包吃住,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被告丑○○ ①被告丑○○於1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載送被害人癸○○前往上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②被告丑○○再於同年8月4日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癸○○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癸○○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被告丑○○先行墊付癸○○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原定於111年8月5日出境,尚未出境 6 被害人辛○○ 被告 子○○ 被告子○○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辛○○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可能月入新臺幣10元,實習在柬埔寨,正式工作在泰國」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 蔡岳峰 ①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岳峰聯繫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吳文宏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市載送被害人辛○○、杜○昇,再前往苗栗縣載送被害人壬○○、寅○○,復載送被害人辛○○、杜○昇、壬○○、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至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復載送被害人壬○○、寅○○,復載送被害人辛○○、杜○昇、壬○○、寅○○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入住。 ②再由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岳峰聯繫不知情之間接正犯黃啟剛於同年7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壬○○、寅○○,復載送被害人辛○○、杜○昇、壬○○、寅○○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辛○○、杜○昇、壬○○、寅○○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期間,均由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岳峰、詹翊汎先行墊付被害人辛○○、杜○昇、壬○○、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111年7月20日 7 被害人杜○昇 被告 子○○ 被告子○○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辛○○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且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辛○○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害人杜○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杜○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 蔡岳峰 111年7月20日 8 被害人林鈺姍 被告 子○○ 被告子○○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林鈺姍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鈺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 蔡岳峰 111年7月20日 9 被害人壬○○ 被告 子○○ 被告子○○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林鈺姍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鈺姍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害人壬○○,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 蔡岳峰 111年7月20日 10 被害人戊○○ 被告 子○○ 被告子○○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戊○○佯稱「高薪海外工作,出國從事電腦打字聊天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另案被告 蔡岳峰 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戊○○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復載送被害人戊○○前往上址「沃克商旅」入住。 ②再由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岳峰於111年7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戊○○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戊○○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係由不知情之蔡岳峰、詹翊汎先行墊付戊○○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④戊○○生活費用由子○○向黃鈺汝回報後,再由黃鈺汝指示乙○○自本案國泰帳戶匯款至子○○指定之戊○○名下帳號不詳帳戶 111年7月20日附表四: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的分工及行使人編號 實際情形 偽造內容 偽造人及分工 中間轉傳人及過程 偽造電磁紀錄圖檔張數 行使人 總計偽造印文數 1 沒打疫苗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2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2枚 由黃鈺汝指示余佩珊以電腦程式偽造電磁紀錄圖檔 余佩珊傳給子○○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甲○○列印成紙本1張 3張 甲○○ 16枚 2 只打2劑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3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3枚 由黃鈺汝指示余佩珊以電腦程式偽造電磁紀錄圖檔 余佩珊傳送給綽號「小翠」之人轉傳給丑○○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己○○ 3張 己○○ 24枚 3 只打2劑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3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3枚 由黃鈺汝指示余佩珊以電腦程式偽造電磁紀錄圖檔 余佩珊傳給乙○○再由乙○○轉傳給丑○○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癸○○ 3張 癸○○ 24枚 4 沒打疫苗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2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2枚 由黃鈺汝指示詹翊汎以電腦程式偽造電磁紀錄圖檔 詹翊汎回傳黃鈺汝再由黃鈺汝轉傳給蔡岳峰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杜○昇 3張 杜○昇 16枚 5 只打1劑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3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3枚 由黃鈺汝指示詹翊汎以電腦程式偽造電磁紀錄圖檔 詹翊汎回傳黃鈺汝再由黃鈺汝轉傳給蔡岳峰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壬○○ 3張 壬○○ 24枚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丑○○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乙○○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HTC行動電話 1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即本案國泰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即本案郵局帳戶) 8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GALAXY A33 5G行動電話 1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六: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共犯編號 被害人 本案被告 下游實施者之共犯 間接正犯 1 卯○ 丑○○ 尤千恩 朱朝群 翁勝龍 簡宸鋒 李俊傑 航空人員 2 庚○○ 丑○○ 尤千恩 朱朝群 翁勝龍 簡宸鋒 李俊傑 航空人員 3 甲○○ 子○○ 丑○○ 朱朝群 簡宸鋒 李俊傑 航空人員 4 己○○ 丑○○ 綽號「小翠」之人 李俊傑 航空人員 5 癸○○ 乙○○ 丁○○ 丑○○ 無 無 航空人員 6 辛○○ 子○○ 無 蔡岳峰 吳文宏 黃啟剛 航空人員 7 杜○昇 子○○ 無 蔡岳峰 吳文宏 黃啟剛 航空人員 8 林鈺姍 子○○ 無 蔡岳峰 吳文宏 黃啟剛 航空人員 9 壬○○ 子○○ 無 蔡岳峰 吳文宏 黃啟剛 航空人員 10 戊○○ 子○○ 乙○○ 無 蔡岳峰 航空人員附表七:量刑情狀編號 被害人 出境日數 給付贖金 有無被毆打 有無被體罰 1 卯○ 21 新臺幣15萬元 無 無 2 庚○○ 21 美金5000元 無 有 3 甲○○ 24 新臺幣15萬元 有被毆打 無 4 己○○ 不滿1天 無(被遣返) 無 無 5 癸○○ 未出境 無 無 無 6 辛○○ 35 無 有被毆打 無 7 杜伯昇 35 新臺幣15萬元 無 無 8 林鈺姍 34 新臺幣10萬元 無 有 9 壬○○ 34 新臺幣10萬元 無 有 10 戊○○ 29 無 無 有附件:

被害人甲○○、己○○、癸○○,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丑○○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各陳報之被害人均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被害人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丑○○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