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玄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玄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玄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頭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髮前往屏東縣○○鎮○○路0號燦坤3C潮州店,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電源供應器1副,其中附表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後背包內,嗣筆電櫃警報器作響,曾玄中隨即於拿取上開電源供應器急欲離開,該店店長洪國晉見狀即上前查問、攔阻,曾玄中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手持藍芽喇叭毆打洪國晉,致洪國晉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擊落洪國晉所戴眼鏡,導致該眼鏡鏡片剝落、骨架歪折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國晉,洪國晉嗣自曾玄中手中取回電源供應器,因尚不知店內附表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失竊,即任曾玄中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被告曾玄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8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現行犯逮捕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刑法第329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事發後,遭告訴人上前攔阻,隨持藍芽喇叭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見狀追出去並詢問被告並請被告將手上之物給我查看,結果被告持一個疑似藍芽喇叭的不明物毆打我頭部,並造成我眼鏡摔壞,然後我就從他手上將店內之電源線搶回,被告回稱「還給你,不要碰我」,接著快步離開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尚且輕微,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稽。據上各情,被告雖有持物品徒手傷害告訴人頭部、左上臂之行為,但係於告訴人上前查問被告後,被告方出手攻擊,並於攻擊後隨即逃離現場,2人間之肢體接觸應屬短暫,且告訴人僅受到輕微傷害,足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未達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存在,揆諸司法院第630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財產,係對同一
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被告嗣入監執行,甲裁定、乙裁定定刑部分於109年1月2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致4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所敘明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所
提出之竊盜前案紀錄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間,其保護法益、罪質均相同,且方入監執行完畢後2年左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是以,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間,具有內在非難關聯性,可認此部分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⒊至本案傷害犯行部分,與論告意旨前舉相關前案紀錄,均無
罪質、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可言,難認此部分有論告意指所陳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是此部分雖有論告意旨所指之累犯事實,惟仍不予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破壞、干涉告訴人所管領財產之監督權
,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傷害及眼鏡毀損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加以非難。至被告供稱其係因缺錢沒工作而有上開犯行,觀諸所竊取之財物尚與其一般人生存、生計所賴物品不相涉,難認有何事實根據足認已有生活困窘之情事,無法認為其動機、目的,有何影響其罪責層次之規範可非難性,因此無法作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得
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無從賠償告訴人,是本案並無相關關係修復舉措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父母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目前在監勞作,勞作金月收入約200、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所為,雖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達相當程度,惟上開各罪發生之時間、空間相當密接,是被告各罪所示之人格面尚無顯著不同,允宜將責任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髮,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用之藍芽喇叭,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固為本
案犯罪所得,惟電源供應器業經告訴人於被告自現場離去前取回,又附表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並經員警扣得而由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假髮 1頂 2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 型號:X415EA-0351S1135G7 序號:MCN0CV02R13048E 顏色: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