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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孫少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4

4、7916、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林祐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附表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同案被告陳凱君、林博彥、

周家銘、林清軒、李國慶、陳冠伊、徐泰詳、陸志成、孫安妮、廖洪茂、楊纓纓、童品堯、呂佳樺、吳淑芬、李玲琳(下稱陳凱君等15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9124、10223、11203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同案被告陳凱君、本件被告林祐宇涉犯貪污等罪嫌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

344、7916、12194號),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即本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2份、同署起訴書1份、追加起訴書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7、11-20、卷二第97-111頁),合先敘明。

㈡對照A案與本件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件被告林祐宇並非「本

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且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林祐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亦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陳凱君等15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侵入住宅、意圖散布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足見被告林祐宇自無與「本案」被告陳凱君等15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當庭曉諭當事人對本件起訴合法性之意見,檢察官未於開

庭後1個星期內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被告林祐宇辯護人則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然而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無從為實體審理,僅能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不因本件被告同意或默許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4號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 告 林祐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被 告 陳凱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號等提起公訴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宇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10年2月2日起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十二分隊擔任偵查佐迄今),蕭瑋志(另行通緝)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徵信公司)副總經理;陳凱君為安心徵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緣林祐宇、蕭瑋志及陳凱君等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現居地、前科、駕照狀態、照片及投保單位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作業管理規定第5點第1項:「使用者登入本系統執行查詢時,應於查詢事項據實輸入查詢之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第2項:「使用者查詢所得之資料,應依法運用及保管,不得外洩」等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4點:「有下列各款情形方得利用網路查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第5點第5項:「所查詢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除有第三點但書情形外,不得另行傳送」、第12點:「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查詢資料應由查詢窗口直接交予申請人,並應妥善保管,不得對外洩漏」、第12點:「本系統資料之使用、傳遞、保存、註銷或銷毀等運用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等規定」、警察機關外事資訊查詢統管理要點第2點:「本系統內容分為…(四)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第5點:「警察機關非因公務不得使用本系統,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運用保管,非依法令規定並經核准者,不得擅自複印或提供」等規定不得任意對外提供前開查詢之資料;復明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16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林祐宇亦知悉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警務人員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詎陳凱君為執行徵信業務,而需查詢附表編號4、6、7、9、10號「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現居地等個人資料,遂將上開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蕭瑋志代為違法查詢,蕭瑋志因前於108年間受林祐宇委託執行徵信業務而與林祐宇熟識,遂將附表「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林祐宇,央請其違法查詢(附表編號1、2、3、5、8號所示之個資均為蕭瑋志自行執行徵信業務所需)。林祐宇明知蕭瑋志請其查詢附表「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偵辦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不得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先後與具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之蕭瑋志委託後,基於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附表「查詢時間」所示之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姓名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利用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以其帳號「GMJ4B8EK」及密碼登入「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查詢系統」所載之系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之不實查詢事由,再非法查詢、蒐集同附表「被查詢條件」之自然人個人資料,嗣再將同附表「洩漏個資內容」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打字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非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蕭瑋志知悉,損害於同附表「被查詢條件」之自然人,蕭瑋志復於同附表「蕭瑋志傳送予陳凱君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同附表編號4、6、7、9、10號所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陳凱君,其餘同附表編號1、2、3、5、8號所示之個人資料即自行作為徵信業務使用,陳凱君取得上開自然人個資後,即據此執行徵信業務,獲有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蕭瑋志先後收受上開林祐宇洩漏之附表之個人資料後,陸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摩斯漢堡中山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交付賄款金額」所示之賄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林祐宇收受,林祐宇依此方式收受共1萬8,0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宇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祐宇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陳凱君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陳凱君坦承上揭犯行 3 證人陳進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進甲委託被告陳凱君查詢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然人住所之事實 4 被告林祐宇之人事資料 證明被告林祐宇自107年1月11日自110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刑大苓雅分局偵查佐(自110年2月2日起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十二分隊擔任偵查佐迄今)之事實 5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陳凱君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108年7月8日經濟日報網路新聞 證明被告蕭瑋志係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作業管理規定 證明員警應遵守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作業管理規定第5點第1項:「使用者登入本系統執行查詢時,應於查詢事項據實輸入查詢之用途、目的或相關案號」、第2項「使用者查詢所得之資料,應依法運用及保管,不得外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 證明員警應遵守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第9點:「查詢資料應由查詢窗口直接交予申請人,並應妥善保管,不得對外洩漏」;第12點:「本系統資料之使用、傳遞、保存、註銷或銷毀等運用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等規定」 9 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 證明員警應遵守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之規定: 1.有第4點之情形,方得利用網路查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2.第5點第5項:「所查詢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除有第三點但書情形外,不得另行傳送」 3.第12點:「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10 警察機關外事資訊查詢統管理要點 證明員警應遵守警察機關外事資訊查詢統管理要點第2點:「本系統內容分為…(四)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第5點:「警察機關非因公務不得使用本系統,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運用保管,非依法令規定並經核准者,不得擅自複印或提供」 11 被告陳凱君使用之三星S21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及該手機內照片及檔案截圖 證明被告陳凱君央請被告蕭瑋志查詢附表編號4、6、7、9、10號「被查詢條件」所示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被告蕭瑋志亦有將上開個人資料回傳予被告陳凱君之事實 12 被告林祐宇之警政系統查詢帳號 證明被告林祐宇持用帳號「GMJ4B8EK」之事實 13 被告林祐宇查詢附表編號1至10號「被查詢條件」所示之查詢紀錄 證明被告林祐宇於附表「查詢時間」所示之時間,在同附表「查詢公務員之姓名單位職稱」所示之公務機關內,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後,先於「查詢系統」所載之系統內,登載同附表「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內容」所載不實查詢事由,再非法查詢同附表「被查詢條件」之自然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14 被告林祐宇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刑大之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簿 證明被告林祐宇於109年2月28日、4月6日、6月4日、7月21日及110年4月14日在苓雅分局內執勤之事實 15 BKR-3803車籍資料 證明BKR-3803銀色車輛登記在被告蕭瑋志名下之事實 16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9月1日及11月24日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林祐宇於偵查中繳回共1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

二、核被告林祐宇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第213條及第220條之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嫌;又被告林祐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陳凱君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罪嫌。被告等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祐宇業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又其各次收賄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凱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以110年度原訴字54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