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芳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該帳戶共提領340,000元(有1筆60,000元為案外人基於不詳原因存入該帳戶)」,依照起訴書之記載,似係認此筆60,000元之金額與陳秀芳提領李渼茹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犯行無關,僅係為完整描述陳秀芳犯罪之整體過程而附記。再者,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起訴書提及一筆60,000元的金額,此部分沒有證據是不法的款項,僅是為了完整描述被告的犯罪行為而記載(本院卷第50頁)。」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起訴書所載李渼茹遭詐欺、匯入陳秀芳金融帳戶之285,000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秀芳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旋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4至17分許,至屏東縣○○○鄉○○街0號三地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計80,000元),又於翌日(即28日)11時57分至12時1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各20,000元(合計100,000元),於同年月28日13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0,000元,於同年月29日18時39分至18時46分許,在三地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共130,000元(提領20,000元共6次,提領10,000元1次),該帳戶共提領340,000元(有1筆60,000元為案外人基於不詳原因存入該帳戶)」應更正為「陳秀芳於110年4月27日接獲鮑伯李金通知後,旋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85,000元,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其中5,000元並非李渼茹匯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陳秀芳則分得8,000多元的利潤」應更正為「陳秀芳則分得8,550元利潤」;另增列「陳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鮑伯李金」、「保羅」、「john」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分14次提領告訴人李渼茹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惟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本院併予審酌此情。
㈢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利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綽號「鮑伯李金」、「保羅」、「john」之人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是,該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財產損失已經被告全額填補,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財產損失已經全額填補,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公訴意旨及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285,000元後,保留其中8,550元,其餘276,450元交給上手,故8,5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85,000元如上述,實際上已經達到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110 年4 月27日21時14分許 20,000元 2 110 年4 月27日21時15分許 20,000元 3 110 年4 月27日21時16分許 20,000元 4 110 年4 月27日21時17分許 20,000元 5 110 年4 月28日11時57分許 20,000元 6 110 年4 月28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7 110 年4 月28日11時59分許 20,000元 8 110 年4 月28日12時許 20,000元 9 110 年4 月28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0 110 年4 月28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11 110 年4 月29日18時39分許 20,000元 12 110 年4 月29日18時40分許 20,000元 13 110 年4 月29日18時41分許 20,000元 14 110 年4 月29日18時43分許 20,000元 (其中5,000元非告訴人匯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07號被 告 陳秀芳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鮑伯李金」、「保羅」、「john」(改名「李玉珍」)之人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告知「鮑伯李金」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後,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鮑伯李金」、「保羅」、「john」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鮑伯李金」、「保羅」、「john」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8時許,使用LINE聯絡李渼茹,佯稱為快遞服務部人員,表示需要支付10,000元美金,換算新臺幣(下同)約285,000元之進口稅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27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285,000元至陳秀芳前揭帳戶內。陳秀芳於110年4月2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旋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4至17分許,至屏東縣○○○鄉○○街0號三地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各20,000元(合計80,000元),又於翌日(即28日)11時57分至12時1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各20,000元(合計100,000元),於同年月28日13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0,000元,於同年月29日18時39分至18時46分許,在三地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共130,000元(提領20,000元共6次,提領10,000元1次),該帳戶共提領340,000元(有1筆60,000元為案外人基於不詳原因存入該帳戶)。陳秀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中午,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上開萬元現金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陳秀芳則分得8,000多元的利潤。嗣因李渼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渼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95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鮑伯李金」、「保羅」、「joh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渼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0年10月1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建請審酌上開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