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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證 人 陳基成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唐慧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基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裁定科以罰鍰並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審判法院得依案件性質,綜合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為適當之裁量。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唐慧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屢傳喚證人陳基成到庭作證。民國112年4月27日審理傳票於112年4月17日由同居人收受、112年5月11日審理傳票於同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地,均發生送達效力,並經多次電話告知證人到庭,惟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請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警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前解送至本院,然經警方按址拘提後,發現證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證人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開庭時,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核發之拘票、警員製作之報告書及本院報到單在卷供憑。據上,本院前已多次傳喚且拘提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庭期前以正當事由請假,嚴重影響本案審理,並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可責性甚高,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