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黃武郎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就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黃武郎(下稱請求人)於請求書所述其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黃武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麻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請求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黃武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白色麻袋壹只及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之實體判決,嗣請求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求人認上述有罪判決違法而請求補償,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最後實體判決機關即高雄高分院。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高雄高分院。
四、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既管轄錯誤,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