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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專用信箱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12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請求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4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且聲請補發原判決,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8號起訴書等件供參,有請求刑事補償事狀及所附之前述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經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引刑事判決,可知:①聲請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述①至③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④至⑤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未曾因前述案件而受羈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因前述案件而獲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意旨認係經法院判處無罪而受羈押,顯有誤會,依前揭條文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