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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109年5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42號裁定自109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9年9月25日准予具保獲釋。則請求人自109年5月27日受拘提之日起至109年9月25日具保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計算式:5+30+31+31+25=122日),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5月29日押票、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2號裁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見111執他611卷第45至48、51、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係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並由法院裁定羈押。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無罪,並於111年6月17日確定;然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3年,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所犯貪汙治罪條例部分,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即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情形尚無法由請求人自行補正,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