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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王薇欣

王珮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展(已歿)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涉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件,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296萬9,720元,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前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王薇欣、王珮姵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新展因涉犯竊佔、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96萬9,720元,卷內固有被告王新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郵局帳號,這是要住宿的人匯入你的帳戶的定金嗎?)都是我女兒王珮姵在接觸的,都匯到我的帳戶,有船的錢,會匯一半的錢」(見106偵5951卷第96頁),則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中所匯入金額是否俱為其犯罪所得已屬有疑。且經本院核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新展之犯罪所得為296萬9,720元,檢察官就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未盡其舉證責任,容有未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