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元
陳建順
徐釧賢
張清雄
李台萬
顏水發
吳有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李漢元、陳建順、徐釧賢、張清雄、李台萬、顏水發、
吳有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警方查緝本案時被告7人分別持在
手上或自身上取出供警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則該等金錢雖屬賭資,但非被告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自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該等金額既分別為被告7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金錢,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沒收除金額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仍應予以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但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被告 扣得之賭資(新臺幣) 1 李漢元 200元 2 陳建順 200元 3 徐釧賢 900元(聲請意旨記載200元顯係誤載,爰予更正。) 4 張清雄 200元 5 李台萬 600元 6 顏水發 200元 7 吳有鄰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