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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單聲沒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元

陳建順

徐釧賢

張清雄

李台萬

顏水發

吳有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偵字1135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警方查緝本案時被告7人分別持在手上或自身上取出供警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該等金額既分別為被告7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金錢(本件聲請沒收除附表編號3之金額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金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裁定諭知沒收確定在案,並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且其聲請亦已無實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編號 被告 扣得之賭資(新臺幣) 1 李漢元 200元 2 陳建順 200元 3 徐釧賢 900元(聲請意旨記載200元顯係誤載,爰予更正。) 4 張清雄 200元 5 李台萬 600元 6 顏水發 200元 7 吳有鄰 1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