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心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心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心力與李紹綱為朋友。向心力明知自己並未投資博弈事業,亦無投資博弈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社區內,向李紹綱佯稱如投資博奕事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領取5萬元分紅,還本後可繼續領分紅,可隨時退出云云,致李紹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2日、4月24日,在上址空翔新城社區內,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向心力,再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向心力。嗣向心力陸續於同年4月至8月間給付合計24萬元之紅利予李紹綱,使李紹綱繼續對向心力之話術深信不疑。惟向心力從108年9月間即拒絕給付紅利予李紹綱,經李紹綱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紹綱委由林石猛律師及王朝震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向心力固坦認與告訴人李紹綱係朋友、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13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4次共給付24萬元紅利予告訴人、自108年9月間即拒絕給付紅利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是投資伊,因為伊是在賭場裡面工作,每天工資2,000元,真的有賭場存在,老闆叫「阿達」,有人頭出來頂,因為賭場被查獲,所以無法繼續分紅給告訴人,伊願意慢慢還給告訴人,本件只是一般的商業投資,伊有給利息怎麼會是詐欺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53至157頁)。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時業即坦認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並表示:「承認犯罪,我想要還他的錢,我願意接受法院的處罰。」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46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否認犯詐欺罪,我承認告訴人有投資我,我確實有拿告訴人的錢,我沒有否認,我認罪,我承認有拿告訴人的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53頁),然依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本案尚難認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主張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之前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故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紹綱係朋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13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4次共給付24萬元紅利予告訴人、被告自108年9月間即拒絕給付紅利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整理之其於109年7月20日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之父李廷楷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坦認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曾於108年4月20日找告訴人投資,亦否認自告訴人處受領現金130萬元,辯稱:告訴人沒有收據,也沒有銀行匯款單,LINE的對話紀錄伊是故意這樣講,伊是要看告訴人要玩什麼花樣云云(他字卷第49至51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傳送「向哥,錢我準備好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小李午安:我正要打給你,你的利錢我一點就領到了,我五點左右就下班了,今天是第一天,向哥給你個好彩頭,見面你就知道了!」之訊息。告訴人再於同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傳送「向哥,50萬我準備好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你的利錢,我拿好了」之訊息。告訴人又於同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傳送「向哥,30萬準備好了,以後請向哥直接找我,不要透過保全了,人多嘴雜」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的!小李我回來在家了!要見面嗎?」之訊息。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傳送「向哥早,向哥,我想把我的130萬元拿回來了,不瞞你說,我每天都提心吊膽的」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明白了!我也無奈,我最近碰到很多事,我無法跟你說,見面在聊!」之訊息。又告訴人於某日傳送「向哥已拿給我24萬了,這樣好了,130-24,我只要再拿回106萬就好了,可以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應「我會跟你結清的,但現在公司碰到二次事,我一定會解決,請你耐心!」、「你的股份是算在我股份裡,所以我會負責,你放心,我會還你的」之訊息予告訴人。綜合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判斷,堪認告訴人確實有給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亦同意給付紅利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應係向被告投資事業等情屬實,亦足證告訴人確實有給付130萬元予被告,否則衡諸常情,被告倘未收受該鉅額款項應會盡力否認,要無回傳此內容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130萬元及給付2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況衡情倘若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或果雙方僅係單純正常之投資或借貸關係,則被告理應於偵查初始即理直氣壯誠實以告,方符事理之常,焉有如被告於偵查中對上情全盤否認而俟審理時才承認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LINE的對話紀錄伊是故意這樣講,伊是要看告訴人要玩什麼花樣云云,非惟與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態樣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上開辯解,明顯與客觀事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即有不符,非可採信。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應屬有據。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在賭場工作,但是伊沒有賭錢,伊在賭場工作一天2,000元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將130萬元拿去投資賭場,但伊有投資賭場這件事,沒有人可以證明,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50頁),可見被告是否確有將受領自告訴人之130萬元投資賭場,或其使用額度、金錢流向、投資獲利多少及盈餘分配情形等等,均未見被告說明,且無事證以實其說,足徵其確實以上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上開款項無誤,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若僅係受僱於賭場工作,獲取每日2,000元之工資,則被告焉有高額之利潤足供分紅予告訴人?且被告既稱其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賭場,嗣因該賭場因為警查獲而無法繼續支付紅利予告訴人,衡情被告當可告知檢警該賭場係於何時、何地遭警破獲,而由檢警對該項有利於被告自己之事項進行調查,但被告均未曾為之,益徵其辯解不實。凡此均足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並有相互矛盾之處,亦與常理有違,是其上開之辯解,顯非可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事業,每月可領取分紅云云,而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供己使用之所為,確屬詐術行為之實施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不僅與事理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委無足採。故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27日,雖先後陸續詐得告訴人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所詐得款項金額為130萬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4萬元,惟尚有106萬元並未返還,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9頁),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而於本院訊問時曾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合計106萬元(計算式:130萬元-24萬元=10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