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松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鄭伊鈞律師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松係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並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國產署同意,自民國104年10月1日後某日起,擅自堆置砂石於本案土地上而占用之。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9年6月12日派員勘查,始發現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因而報警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竊佔,屬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是倘法院認定被告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與被告被訴的情形不同時,即難謂兩者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於此情況下,若又不合於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時,如法院就被告被訴的竊佔犯行,未予判決,卻逕行認定被告其他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自應認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自104年10月1日後某日起,擅自堆置砂石於本案土地上而占用之」等語,本院自應就有無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加以審認,不得逕行認定被告其他竊佔時間、犯罪行為態樣予以判決。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在102年3月11日(按:正確時間應為102年3月4日)擔任龍鼎昌公司(原名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以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置砂石的方式,排除國產署對本案土地的支配,迄至109年6月12日遭國產署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惟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竊佔時間係在起訴書所載「自104年10月1日後某日起」之範圍外;就犯罪行為態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為「104年10月1日清除本案土地後之某日起另行竊佔本案土地」,前揭公訴檢察官意旨則為「被告自擔任龍鼎昌公司負責人後繼續竊佔本案土地」,顯然與起訴書有相當差異。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甚或已非屬竊佔罪嫌,而係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嫌,時間、犯罪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難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無從於本案予以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要件,依首揭說明,不告不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職員洪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年5月9日土地勘查表暨現場照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41080號函暨所附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8月6日會勘紀錄、土地勘查表暨現場照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年6月12日土地勘查表暨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龍鼎昌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堆置砂石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迄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龍鼎昌公司自91年間即使用本案土地。我從102年3月4日開始擔任龍鼎昌公司之董事長,當時還叫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我接管董事長前,該公司就持續使用本案土地,之前的負責人有跟我說哪些土地可以使用。我不知道不可以使用。我以前就當作繳納補償金即可以使用,雖然被提告,我還是在繳補償金。我從接管公司開始就沒有清除本案土地過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前手於90幾年間已完成占用的行為,本次104年間,客觀上國產署沒有將本案土地收回在支配力下,就被告主觀而言,其只是延續之前的使用及占用情況,沒有放棄占用的意思。再參以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現場不論是堆置砂石或水尾土,只是使用方式的不同,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將土地確實完成清除返還,以及放棄占有的意思,並無重新占用的情況。證人洪松義到庭作證可知其未至現場親自見聞、查證本案土地有無完成清除,其證詞不足採。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對於本案土地管領力有無發生變化,是否從竊佔占有人回歸到原始占有人等情,隻字未提,且無鑑界,亦無架設圍籬,未見事實上管領力有何移轉。本案土地104年之前、後,無論是空照圖或現場照片,皆可見本案土地持續在龍鼎昌公司的占有中,比對並無重大的變化,竊佔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2年3月4日起迄今擔任龍鼎昌公司(原名琮盛砂石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而本案土地迄今仍由龍鼎昌公司占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9至31、243至248頁,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臨時人員洪松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9至31、243至248頁,本院卷第310至320頁),證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技正賴曙匡、證人即龍鼎昌公司廠長張裕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21至346頁)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年5月9日、104年10月1日、105年11月25日、109年6月12日、110年8月6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8月6日會勘紀錄,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4月2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2246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所附計算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本案土地82年8月17日、91年4月3日、92年10月12日、95年3月30日、98年3月17日、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110年3月12日航照圖,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2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7185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91、95、103、104、106、107、108年航照圖,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41080號函、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10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39840號函暨所附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39610號函暨所附衛星變異點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3至28、33至35、39至47頁,偵卷第15、39至45、57至59、162、169、179、181至183、192、218至219、223至237、267至273頁,本院卷第45至46、93至94、102、107、109至110、147至155、201至257、283至2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土地於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11

0年3月12日均遭龍鼎昌公司以堆置大量砂石之方式占用,並清晰可見有多臺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作業一情,有本案土地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110年3月12日之航照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67至274頁)。又本案土地於103、104、106、107、108年間某日,亦均遭龍鼎昌公司占用一情,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2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71850號函所附之103、104、106、

107、108年航照圖在卷可查(偵卷第57至59、227至237頁)。故本案土地於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110年3月12日及103、104、106、107、108年間某日,皆遭龍鼎昌公司占用一情,有前揭涵蓋本案土地龍鼎昌公司完整範圍之航照圖加以證明屬實,確堪認定。另本案土地於103年5月9日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派員勘查,係遭龍鼎昌公司占用,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年5月9日土地勘查表、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2、218至219頁)。

㈢本案土地於103年5月9日、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

年4月30日、110年3月12日均遭龍鼎昌公司占用,且103、10

4、106、107、108年間某日拍攝之航照圖亦皆顯示本案土地皆遭龍鼎昌公司占用。參以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可知前後兩時均遭占用之情形,期間皆遭繼續占用,始屬社會常態。準此,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即104年10月1日之前後兩時,既已有清晰之空拍照片確實證明本案土地遭龍鼎昌公司占用(偵卷第267至270頁),衡諸常情,本案土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曾於104年10月1日遭完整清除一節,存有合理之懷疑。又因前述103年5月9日以後至110年3月12日以前之諸多時點均已證實龍鼎昌公司有占用本案土地,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0月1日後至109年6月12日遭查獲間某日」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容有可疑。

㈣至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83頁)固記載略

以:「四、結論:㈠龍鼎昌公司占用東振段1620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17800m²)僅清除同段1628地號(6310m²)及1729地號(1994m²)」云云。然而:

1.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勘查表(本院卷第102頁)記載:「管理區分:06占用」、「子管理區分:04私人占用」、「使用本筆土地面積(m²)約6310」等文字,而載明本案土地仍遭私人占用,明顯與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結論互有矛盾。

至證人洪松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02頁之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勘查表,因「地上物使用人」欄為空白,所以是有返還。至於地上物管理區分沒辦法更改,因為被列管云云(本院卷第319頁)。惟此與證人賴曙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勘查表不是我製作的,但因為業務往來的關係,我知道管理區分寫閒置就是沒有占用,寫占用就是有占用等語(本院卷第324頁),互有不符。況證人洪松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前面告一段落後,移交我接手。因此我是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24日106年度偵字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後為後續處理。有關104年10月1日與105年11月25日本案土地有無清空,我都沒有親眼見聞,都是依照土地勘查表去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17頁)。則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勘查表顯非證人洪松義所製作,證人洪松義僅係轉述他人製作之勘查表內容。從而,證人洪松義前揭「地上物使用人」欄為空白即代表有返還之證詞是否可信,即堪懷疑。

2.拍攝時間載為104年10月1日9時58分許之本案土地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仍有砂礫、石塊等物體,地表亦未呈現原始土壤地貌,照片又僅2張,角度亦不完全,顯然不足以代表本案土地高達6,31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完整狀況,更非如前述航照圖係以空拍方式呈現全部界址、地貌,遑論該2張照片亦未顯示本案土地之界址範圍,且未經土地複丈、鑑界,不知該2張照片內之範圍究竟是否為本案土地,尚難憑以佐證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結論屬實。

3.證人賴曙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是「陳建成」看過後回報給我,我再做成會勘紀錄,所以現場到底堆成怎樣或有無清除,我沒有過去看。去現場看的人是「陳建成」。104年10月1日的會勘我沒有走到本案土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證人賴曙匡未曾於104年10月1日親眼見聞本案土地之清除情況,仍於該會勘紀錄記載上開內容並簽名;證人賴曙匡所稱實際見聞之人「陳建成」,並未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則該會勘紀錄究應由何人負責證明所載內容屬實?其可信度,容有疑義。

4.證人賴曙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除之後應該是土地,過一段時間會變雜草。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之本案土地照片是否為原始地貌,因為我沒見過,我不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32

6、328頁)。證人張裕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之本案土地照片中間平坦的部分不是原貌,底下還有砂石,只是剷平而已,砂石大概還有2、3公尺深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則拍攝時間載為104年10月1日9時58分許之本案土地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明顯可見仍有「砂礫、石塊」等物體,此是否如證人賴曙匡前揭證述清除後應呈現之「土地」原貌?證人賴曙匡並無法判斷,故斯時是否已經清空而喪失事實上管領力,實屬有疑。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勘查表、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02、109至110頁),除未有完整角度及範圍界定外,亦乏有關深度之數據,無從判斷照片中之平坦部分,究竟僅係剷平砂石堆之表面而已?或係已完整清除而呈現之原始地貌?實難憑以證明本案土地於104年10月1日已遭清除。

5.另經證人張裕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簽名的時候還沒寫結論,我在會勘紀錄上簽寫「惠請同意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334頁)。而本案土地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83頁)確實顯示證人張裕益於「三、會勘人員及意見」上簽名並接連記載「惠請同意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等文字,可見其證述非屬無據。至前述「四、結論:㈠龍鼎昌公司占用東振段1620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17800m²)僅清除同段1628地號(6310m²)及1729地號(1994m²)」等文字則係於證人張裕益簽名之再下方,另由他人以手寫方式記載該段文字;「結論」段之後方,則未見會勘人員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表示同意該段文字記載。則證人張裕益證述其簽名時尚未有結論,亦非無可能。

6.準此,本案土地於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110年3月12日,以及103、104、106、107、108年間某日皆遭占用等情,乃有航照圖可證之不爭事實,104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則有前述諸多瑕疵可指,故本案土地有無於104年10月1日經完整清除,堪可懷疑。從而,客觀上被告有無於「104年10月1日後至109年6月12日遭查獲間某日」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亦屬可疑。

㈤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2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33071850號函(偵卷第57至59頁)略以:「本辦事處105年11月25日派員勘查,東振新段1620、1624、1625、1628、1729地號5筆土地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已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據此更正略以:本件被告竊佔時間,起訴書僅記載「104年10月1日後某日」,可能過於籠統,但根據前揭函文,提及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在105年11月25日有派員會勘本案土地,認定龍鼎昌公司已騰空地上物,故在105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公司應該仍無占用本案土地的情形,又因本件是在109年6月12日遭查獲,故本件竊佔時間應為105年11月25日之後至109年6月12日之前的某日開始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查:

1.本案土地於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均仍遭龍鼎昌公司以堆置大量砂石之方式占用,並清晰可見有多臺挖土機於砂石上進行作業一情,有本案土地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航照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69至272頁)。參考前述說明,應認105年8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間之105年11月25日仍係繼續占用,始符常態。況衡情可否於105年8月20日仍存有明顯可見大量砂石之情況下,於105年11月25日即完整清空;復於105年11月25日全部清除後,緊接於106年4月30日又重行堆置大量砂石?顯屬可疑。

2.觀諸拍攝時間載為105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之本案土地照片(偵卷第169頁),僅有1張,且非空拍,角度不全,顯然不足以代表本案土地高達6,31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完整界址、地貌,且未經複丈、鑑界,無法究明是否為本案土地之照片,況該張照片亦未顯示深度,難以判斷有無移除全部人工外力堆置之土石而喪失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故本案土地在前後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兩時均明顯可見有大量砂石堆置之前提下,有無曾經於105年11月25日解除占有,堪可懷疑。從而,客觀上被告有無於「105年11月25日之後至109年6月12日之前的某日」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亦屬有疑。

㈥卷內雖無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龍鼎昌公司繳納本案土地補償

金之單據,然據證人洪松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到105年3月間沒有收取使用補償金,因為是從我發文通知往前追5年。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期間自105年4月開始之理由是因為從發文時間往前算5年。我們就是先收取,如果對方就收取期間有爭議,再來更正繳納期間,因為政風就是這樣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不代表有占用或沒有占用,那是屬於民事。該區間如舉證沒占用,已收取的就退款,或更正繳納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故收取補償金之期間,並非依據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確認土地有無遭占用之結果,而係採取先收取補償金,如有爭議再行處理之方式,「收取補償金」與「是否遭占用」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且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未收取補償金,僅係以後續發函收取補償金往前推算5年之結果,並不代表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本案土地有無遭占用。另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一方面認本案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已遭清空(偵卷第58頁),另一方面又收取含105年11月25日在內之105年4月至106年12月使用補償金(警卷第39至41頁),更加可證收取補償金與實際占用情形無涉。綜此,尚無從憑收取補償金之情形推認客觀上本案土地有無於104年10月1日或105年11月25日經完整清除。

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02年向林玉山購買本案

土地前,林玉山於92年就已經開始有在使用該筆土地。從101年至110年均有繳交補償金給國產署,所以國產署應知悉我有在合法使用該筆土地。我以前就當作繳納補償金便可以使用,今年雖然被提告,我也在繳補償金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57頁)。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有向龍鼎昌公司收取101年12月至104年9月、105年4月至110年12月、111年7月至111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並據龍鼎昌公司繳納之事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所附計算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等件附卷可考(警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46、371至373頁)。被告係自102年3月4日起擔任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2年3月11日變更登記(原負責人為林玉山),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4日變更名稱為龍鼎昌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至229、239至241頁)。觀諸卷內現有102年3月4日前之91年4月3日、92年10月12日、95年3月30日、98年3月17日航照圖(偵卷第39至46頁),本案土地於該等日期皆有部分遭鋪設道路或堆積砂石之使用情形。故被告辯稱依其主觀上認知,以為本案土地原即遭林玉山合法使用,且以為繳納補償金即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不具竊佔犯意等情,尚非無據。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該無重行占用之情況,以91

、92年間起算,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龍鼎昌公司前負責人林玉山與被告乃不同之行為主體,犯罪追訴權時效應各自起算,殊無承繼或接收而合併計算之理。就被告言,無論係自「102年3月4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起算,或自「104年10月1日後至109年6月12日遭查獲間某日」起算,顯然皆未罹於該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竊佔罪之20年追訴權時效,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另本案土地於被訴時間範圍外之104年10月1日以前,究係於102年3月4日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即已遭占用而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情形?或係被告於102年3月4日擔任負責人後至104年10月1日以前之期間另行竊佔迄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客觀上本案土地於103年5月9日、104年4月2日、105年8月20日、106年4月30日、110年3月12日,以及103、1

04、106、107、108年間某日,均遭龍鼎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是否於上述期間內之104年10月1日或105年11月25日曾經完整清除而可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清除後、查獲前」某時竊佔之舉,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另被告辯稱其係經前負責人林玉山告知而使用本案土地,並率皆繳納使用補償金,無另行竊佔之犯意或犯行,衡諸本案土地先前航照圖及前揭補償金繳納情形,亦非無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