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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董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董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董淋與其堂弟同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31號房屋),且其平時有在其所居住之房間內抽煙,並將菸蒂放置在該房間內之習慣。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約1時許,其在上開房屋房間內抽煙後,本應注意丟棄菸蒂時,應確實熄滅菸蒂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菸蒂火苗是否完全熄滅,率將未熄滅火苗之菸蒂棄置在上開房間內南側地面床板處後,即在該房間內睡覺,致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因而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前某時,自該床板處起火燃燒,肇致火災,火勢自31號房屋蔓延燃燒,進而延燒至與31號房屋相鄰之由彭開豐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5之1號房屋),以及無人居住使用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7之1號房屋),致31號房屋其中1間空房之屋頂瓦片受燒掉落地面,木質梁柱受燒碳化、燒細、倒塌、燒斷、燒失,水泥牆面受燒剝落,南側與35之1號房屋木質隔間牆燒失,其中1間空房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生鏽、變形、倒塌,木質梁柱受燒碳化、燒細、倒塌、燒斷、燒失,隔間牆除北側及南側為磚造,其餘均為木質隔間牆,受燒後完全燒失,南側窗戶受燒,玻璃燒熔、燒失,西側金屬窗框受燒底漆燒失變色、生鏽,其中間臥室屋頂鐵皮坍塌、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燒斷、燒失,閒置區域南側朝東出入口旁金屬大門受燒底漆燒失、變色、生鏽,金屬大門東側停放之4台腳踏車受燒後僅剩車架,車架受燒變色、生鏽、變形,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其中南側屋頂呈南往北坍塌,金屬梁柱受燒底漆燒失、變色、生鏽,另1間臥室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坍塌,木質隔間牆受燒完全燒失,木質梁柱受燒碳化、燒細、燒斷、燒失,西側床鋪受燒僅剩金屬床架,床架受燒變色、生鏽、變形,南側地面床板受燒中間部位碳化、燒穿、燒失,床板上靠東側雜物受燒燒熔、燒失,電器受燒表面碳粒子附著,電線披覆燒熔、燒失,床板上靠西側堆放紙張、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而達31號房屋燒燬之程度,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則因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其後,幸經附近民眾及早發現,立刻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到場撲滅火災,並調查發生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與其堂弟於案發前係同住在31號房屋,且其平時有在其

所居住之房間內抽煙,並將菸蒂放置在該房間內之習慣。嗣於前開時間,31號房屋確有發生火災,進而延燒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致31號房屋、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分別受有前揭燒燬之情,而此次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其所居住之房間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35之1號房屋住戶彭開豐、證人即被告之姐熊蘇秋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報案人劉俶禎、證人即發現人陳嘉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39頁反面、41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45頁反面、47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並有屏東縣○○鎮○○路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屏東縣○○鎮○○路00號火警案現場道路平面圖、火警案現場平面圖、火警案相片取得位置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39、49至51頁反面、53至81頁反面),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案犯行,但依前揭證據,佐以下列事證,應

足認定確有本件犯罪事實:⒈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當日凌晨約1時許,係有在其房間內

抽煙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0頁),而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接觸可燃物品後,係有可能因此致可燃物品起火燃燒,並因而導致火災之發生。

⒉再者,31號房屋經撲滅火勢後,由警方勘察人員分別於110年

12月17日5時至6時許、9時至11時許、14時至16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8時30分至11時許至現場勘察(見警卷第27至29頁反面),發現「被告所居住房間之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坍塌,木質隔間牆受燒完全燒失,木質梁柱受燒碳化、燒細、燒斷、燒失,梁柱上靠北側尚有殘留物附著,南側則完全燒失,東側床鋪受燒僅剩金屬床架,床架受燒變色、生鏽、變形,越靠南側變色、生鏽、變形情形越嚴重,南側地面床板紹燒中間部位碳化、燒穿、燒失,床板上靠東側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廢棄電器受燒表面碳粒子附著,電線披覆燒熔、燒失,越往床板中間受燒情形越嚴重,床板上靠西側堆放紙張受燒碳化、燒失,越往床板中間受燒越嚴重」,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原因之研判:㈢起火處之研判:⒌」記載甚明(見警卷35頁及反面),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反面至79頁反面)。而因起火處燃燒之時間最久,受熱影響程度顯然愈深,燃燒自屬最為嚴重,此參以證人即警方勘察人員林鵬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會燒得最嚴重,代表起火點嗎?)顯示這個地方有受過比較長時間的燃燒,才會燒到地面;(問:用比較白話講,是否這個地方最先燒,所以一定它這個地方燒最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其明。是依警方前揭勘察之結果,本次火災之起火處即係在被告所居住房間內之南側地面床板中間,已堪認定。⒊又警方勘察人員清理前揭起火處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

品、化工原料存放情形,亦未發現有廚具及神龕、香爐或焚燒紙錢的金桶,僅西北側有放置電扇及捕蚊燈各1台,並非在起火處所位於之南側,雖起火處有1台電器,惟其插頭已產生有銅綠現象,且起火處附近受燒電線之殘跡及裸露之銅線等未發現有電線熔斷或短路之痕跡,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及滲透燃燒現象,另蚊香均完整置於鐵桶內,未發現有使用蚊香之鐵盤或金屬支架,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原因之研判:㈣起火原因之研判:⒈⒉⒊⒋⒌」載明(見警卷35頁及反面),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反面、79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自燃性物質或易燃性液體引(自)燃、炊煮不慎、焚香祭祀或燃燒雜草、垃圾、燃放爆竹煙火、飛火、電器因素、人為入侵縱火及使用蚊香導致之可能;但起火處附近卻發現有遺留之菸蒂,且於房間內多處亦有發現殘留之菸蒂一情,另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原因之研判:㈣起火原因之研判:⒌」載明(見警卷35頁反面、37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及反面),參以證人林鵬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調起火原因的判斷通常是使用排除的方式,我們排除了其他可能起火原因,以未熄煙(菸)蒂的可能性是最大。因為煙蒂這種微小火原的燃燒特性,第一個它會有長時間的蓄積,有時候會好幾個小時之後才會燒起來,因為你要看現場的環境,跟蓄熱條件,第二個就是它會有局部的或點狀的深層燃燒,有中間或是有某一個點會受燒的比較嚴重、然後比較深,那我們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因素之後,然後就是這個煙蒂我們沒辦法排除」、「因為未熄煙蒂會有熱,如果周圍有一些可燃物,可能沒有放的很緊密,它會有空氣,比較鬆散,會慢慢蓄積熱量,這個從之前的報告書的文獻,最快8分鐘就會起燃,也有可能到5、6個小時才會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認於排除前揭自燃性物質或易燃性液體引(自)燃等前揭因素後,本次火災之起火原因自係未熄滅之菸蒂所造成,當堪認定。

⒋準此而論,本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既係因被告所居住房間內之

未熄滅菸蒂所造成,而被告又於本次火災發生前不久,在該房間內抽菸,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自係被告於當時在該房間抽菸後,將未熄滅火苗之菸蒂棄置在房間內之南側地面床板處,致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因而於案發時間起火燃燒,肇致本次火災之發生甚明。

㈢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

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能知悉抽煙後煙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在房間抽菸後,自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該煙蒂尚未熄滅,即將之丟棄在南側地面床板處,致使該煙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31號房屋,以及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因31號房屋與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均有相鄰,有前揭火警案現場平面圖、火警案相片取得位置圖、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反面、51頁、53頁),且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燒燬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亦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按刑法第173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查31號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該房屋之木質梁柱已有受燒碳化、燒細、倒塌、燒斷、燒失,以及水泥牆面有受燒剝落之情,且木質隔間牆均燒失,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生鏽、變形、倒塌、坍塌,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燒斷、燒失,其中南側屋頂呈南往北坍塌,可認該房屋之主結構顯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使用,已達燒燬之程度。至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亦有受燒,然並未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嚴重受損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固辯稱:我不認為是菸蒂引起失火,不是抽菸引起的,是延長線跟捕蚊燈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8、90、91頁)。

惟查:

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猶徒憑己見,空言否認本件犯行,已非可採。⒉雖被告之房間內確有放置電扇及捕蚊燈各1台,惟該電扇及捕

蚊燈於當時係放置在房間之西北側,前已敘及,與本次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房間南側之床板處,位置並不相符,又起火點並未見有延長線一情,則據證人林鵬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確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仍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有在房間內抽菸之

習慣,自應注意抽菸後菸蒂放置所可能引發之危險,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菸蒂遺留有火種,引燃延燒而燒燬31號房屋,以及35之1號房屋及37之1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燒燬之程度至鉅,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其過失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能正視己非,理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已有一定之年紀,且其過失燒燬者包含有自己居住之房屋,並因此火災事件己身亦受有傷勢(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本身受害亦屬匪淺,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受燒情形 1 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側廢棄儲藏室受燒,北側與東側與潮州鎮六合路31號相連之木質隔間牆完全燒失,屋頂木質梁柱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掉落於地面,屋頂瓦片均散落,四周木質隔間牆完全燒失,室內堆放雜物呈現不同程度受燒情形,南側廚房受燒,屋頂鐵皮碳粒子附著、燻黑,木質梁柱角材碳化、燒細但仍維持支撐功能,並未掉落,內部擺放物品大多呈現原貌,內部廚具受燒呈現不同程度碳粒子附著、燻黑,臥室1受燒屋頂橫梁受燒燒斷、瓦片掉落堆積於地面,水泥牆面剝落、西側辦公桌受燒底漆燒失、生鏽、變形,臥室2受燒屋頂瓦片掉落堆積於地面,水泥牆面受燒燻黑、水泥剝落,東側床鋪受燒僅剩金屬床架,床架受燒底漆燒失、生鏽、變形嚴重,西南側冰箱受燒底漆燒失、變色、生鏽、變形。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東側外牆受燒燻黑、水泥牆面剝落,鋁窗受燒部分燒熔,水管受燒部分燒熔,現場時有漏水情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