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泰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5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鄉立圖書館內,購買烤鴨送給BQ000-H110039(下稱A女,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A女收受該烤鴨並將之置於冰箱後,因手上沾有污漬,遂前往圖書館1樓內之殘障廁所洗手,張泰豐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見四下無人,跟隨A女進入未開燈之殘障廁所內,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A女衣服,面對面以雙手擁抱並觸摸A女之背部。A女立即離開殘障廁所並於當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12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鄉立圖書館內購買烤鴨送給告訴人A女,於告訴人前往圖書館1樓內之殘障廁所洗手時,雙手抱住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犯行,辯稱:伊平時將告訴人當作自己的孫女看待,當日攜帶烤鴨給告訴人食用,而在櫃檯與告訴人聊天時問告訴人:「抱抱好不好」,告訴人答:「好啊」,因而方有後續抱住告訴人背部行為,因認被告客觀上無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主觀上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開圖書館內,於告訴人前往圖
書館1樓內之殘障廁所洗手時,以雙手擁抱告訴人背部一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5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告訴人背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抱伊肩膀、背部。伊於110
年8月15日8時開始上班,於8時24分許進廁所漱口,乙○○也跟著進來,跟伊說要抱伊,然後就上前抱伊,伊把他雙手抓住拉下來,請他冷靜,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 ,我跟他就出來了,各做各的事,館長下午回來後就陪伊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看伊進去廁所之後,他就尾隨進來了,他突然說要抱伊,伊還沒有反應,他就從伊的前面抱住伊,伊嚇了一跳,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他是直接說要抱伊,然後就抱伊了,伊就馬上用伊的手把他的手撥下來,把他壓下去,然後要他冷靜點,他就走去洗手,伊就出去櫃檯等語(偵卷第36至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吃完早餐是8點出頭,當時沒有其他職員在場,被告有拿烤鴨給伊,伊冰在冰箱後就去廁所漱口,被告跟著進去,伊漱口完轉過來面對被告,他就說他要抱伊,然後突然來抱伊,直接環抱伊,抱到伊整個背,伊就把他的手往下壓並請他冷靜一點,伊很害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然後伊就走出廁所了,被告沒有跟伊講是不是可以抱抱,被告抱伊之前沒有得到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137、141、175頁),經核證人歷次證述均證稱被告係在上開圖書館殘障廁所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面對面方式突然環抱告訴人,並觸摸告訴人背部之身體部位,其證詞間無明顯矛盾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把告訴人當親孫女看待,伊很疼她,我們一起同事這麼久,她是很單純的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則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認識被告,被告是鄉長的特助,因為伊之前當過助理所以認識,平常互動就是打招呼,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良好、並無仇恨,告訴人復於審理時證述:伊自己本身會害怕被告,因為被告是鄉長的特助,伊害怕講這件事會被解聘等語(本院卷第127、145、175頁),是告訴人指述其遭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本身並無利益,反而可能使其工作受到影響,告訴人當無動機蓄意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述,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又證人即圖書館館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上開圖書
館之圖書館管理員,被告平常和告訴人相處情形都很正常,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不會排斥和被告聊天,互動時只有口頭上面對答而已,不會有肢體或親密接觸,伊是於案發當天9點多到上開圖書館,告訴人告訴伊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的情緒是恐慌、害怕即不知所措,伊之前不曾看到告訴人有這樣的情緒,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天下午被告再到圖書館時,被告拿了一袋龍眼問伊和告訴人要不要吃,被告表現的眼神就很不自然,那時伊有陪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問被告:早上你嚇到伊了,被告沒什麼表示,只是笑笑沒有正面回答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大約8點半(後改稱9點)的時候到,到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擁抱到她的背,告訴人當下不知所措,反應不過來,之後告訴人把被告推開,告訴人非常害怕,也有哭,後來告訴人在上午9、10點多有打電話通報圖書館館長,下午3點多時被告有再來,當時被告講話有點不願意回答告訴人的說詞,告訴人案發當天一直有在哭,平常沒看過告訴人有這樣的情緒,之後有時講到會有眼紅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6頁、177頁),由上可知證人甲○○雖非在場見聞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目擊證人,惟依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相處正常,然僅止於口頭對話,未曾有過肢體接觸,且於本案案發前未見過告訴人有恐慌、哭泣之情緒,而在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即已告知證人其遭被告擁抱、觸摸背部一事,陳述完後即開始哭泣,證人描述告訴人於案發前後的情緒轉折過程,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突然環抱告訴人另其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反應相符,亦可補強前開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
⒊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圖書館內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內容截錄如附件一),被告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
8:00:04時走至櫃檯與告訴人交談,至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43結束,交談時間約為39秒;其後告訴人打開門進入殘障廁所內,被告則是走至報紙區拿起報紙,先用左手擦拭書桌後,抬頭往廁所方向看,然後就將報紙放置在書桌上;至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57時,被告始往殘障廁所方向走去,時間約為14秒;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1:30時,告訴人走出殘障廁所後,左手摸自己右胸前,並走入櫃檯內;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
8:01:39時,被告走出殘障廁所,並將門關上後,往放有報紙之書桌方向走去,從褲子口袋內拿出手帕擦手;同時A女在櫃檯內以酒精消毒雙手後,將口罩戴上,並同時往監視錄影方向望去,同時舉起左手指向監視錄影方向。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進入殘障廁所內與告訴人共處之時間共約30秒,時間不長,且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交談完畢後即隨同告訴人一同前往殘障廁所,反而係先走至報紙區看報紙,如被告於櫃檯前與告訴人交談時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可環抱告訴人,被告當無必要先行走至報紙區並擦拭桌子,嗣後才走至殘障廁所,以此迂迴之方式對告訴人行擁抱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僅在殘障廁所內相處約30秒,如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對其擁抱,何以要在進入廁所30秒後隨即離開?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離開殘障廁所後顯然已經沒有互動,告訴人甚至已出現撫摸胸口使自己鎮靜的動作,且以手指監視器錄影方向,顯然已對被告心生防備,上開動作均足以證明被告環抱並觸摸告訴人背部時應係未得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擁抱、觸摸告訴人背部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告訴人因此而受到驚嚇,方有如此反應。又自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上開圖書棺內之殘障廁所於案發當時未開燈,監視器所拍攝到的圖書館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無其他人在場。常人處於關燈的廁所之陰暗幽閉環境時,突逢異性出現並對其擁抱觸摸背部,可預見其因環境狹小幽暗而不及抗拒,且遭擁抱後將處於極度驚嚇之情緒中,與告訴人離開殘障廁所時出現之撫摸胸口及手指監視器錄影方向相吻合,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在殘障廁所內擁抱並觸摸告訴人背部前未得其同意。
⒋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再度返回上開圖書館向告訴人及甲○○
攀談一事,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查,告訴人亦將當時與被告之談話內容錄音,並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124頁,錄音內容如附件二)。錄音過程中,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你早上嚇到我了」等語,被告均僅稱:「喔」、「有喔。咦」等語或顧左右而言他,轉移話題稱:「哈哈哈哈,你中午有吃嗎?」、「樓上都沒有人去拿書喔。好啦,這樣我拿去那邊給小朋友吃。」等語,隨即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之質疑為任何正面回應,被告稍後於同日下午、晚間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下午我聽說了,我很傷心,因為我們相處這麼久了,都很好,我對妳也很關心,日後我也再以平常心,相處好嗎」、「吃飯了吧,心情好一點嗎,妳我都是正常人,我也以長輩在對你,在保護妳,妳一定要放心,妳也一定要保護我,謝謝妳、晚安」及110年8月17日上午傳送告訴人「...回家了吧,吃飽了沒,吃飽要好好的休息,不要想太多,妳我的親情,一定要保護好,不要給別人看笑話喔,晚安,回我電話好嗎,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查(偵卷第27至29頁),自上開留言內容僅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傷心及請求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希望告訴人回電等情,未見被告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而環抱、觸摸其背部之言語,亦未見其質疑告訴人為何事前得其同意事後又稱其受驚嚇或提出告訴等類似言論,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留言均無任何回應,難認渠等有何親密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在櫃檯與告訴人聊天時問告訴人:「抱抱好不好」,告訴人答:「好啊」,因而方有後續抱住告訴人背部行為云云,洵難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有在廁所中對告訴人預告:抱抱好不
好等語,如果要趁告訴人不及抗拒當無需要做此預告,因認本案告訴人應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好像有說要抱伊,所以伊才轉過身來,被告就衝過來抱伊,被告講要抱伊到真的抱時間相距很短,伊轉身就抱伊,還沒來得及反應,被告摸下去伊就掙脫,把被告的手往下壓等語(本院卷第137、141至142、175頁),是被告縱使有說該等言論,然如未能給予告訴人思考反應時間即上前擁抱,無異仍是使告訴人處於不及抗拒之狀態。況承前所述,被告如果是給予告訴人有抗拒的時間,待告訴人接受後再行擁抱、觸摸背部,告訴人理應無過度恐懼、害怕之情緒,亦不致於在被告進入廁所後短短約30秒之時間內隨即離開且出現上開恐懼及對被告防備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憑採,併予敘明。
⒍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處為腰部而非
背部,惟查:被告除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扶著告訴人的腰等語,後續偵查及審理中即改稱是觸摸肩膀、背部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被觸摸肩膀、背部(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未明確提及被觸摸之身體部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則分別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整個背」(本院卷第131頁)、辯護人詰問時「摸我的背」(本院卷第138頁)等語,經本院法官補充訊問時雖改稱有摸到腰等語,惟復證稱「背就是腰,他就摸下來」、「他是從背摸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41、175頁),可知告訴人係認被告觸摸其身體部位已達下背部而認包含腰部,惟依告訴人先前證述均稱係背部,難認告訴人所指「腰部」包含腹部兩側之身體部位,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跟伊說被告對他環抱,抱到他的背等語(本卷卷第153、177頁)亦可佐證告訴人認知被觸摸之身體部位係指背部。則本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係背部而非腰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本院就卷內事證所得心證尚有未合,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案被告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環抱、觸摸告訴人背部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環抱、觸摸告訴人背部之行為客
觀上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緊隨告訴人進入未開燈之殘障廁所內,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告訴人衣服,以雙手環抱並觸摸告訴人之背部,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共處於同一間廁所內本為常人所無法接受之狀態,且參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著短袖T恤,長度已可蓋住所穿著之長褲上緣,未露出腰部、背部,亦堪認告訴人不願他人觸摸其肩膀至下背部之身體部位,因而穿著短袖T恤使之與外界遮蔽、阻絕,然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之,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⒉被告固然辯稱: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應已相當於「臀部
」、「胸部」等例示所揭示之與性、性別、性徵有關之特質始足當之,如不具與性有關而欲遮掩之特質,縱使觸摸,亦非當然成立該罪云云。然本院認為此見解將人之身體簡化為與性、性別、性徵有關之部位及無關之部位,未能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綜合觀察被害人當時是否已遭行為人破壞與性有關之和平狀態,對性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何況如依上開見解則於立法之初即可例示各種與性、性別、性徵有關之身體部位而排除其他身體部位,然立法者既以概括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構成要件,應係有意由法院依當時時空背景而為個案判斷,是被告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告訴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主觀犯意:
被告有為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告訴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再就被被告主觀犯意論之,被告固然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櫃檯前有跟告訴人講:「除了你父母誰最疼愛你」,經告訴人回以「你」等語,被告因而再詢問說「我們抱抱好不好」,被告是將告訴人當成孫女一般看待,主觀上無性騷擾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是在知悉告訴人進入未開燈之殘障廁所14秒後始走入該廁所內,常人處於未開燈之殘障廁所內突遭他人擁抱背部極易受到驚嚇而不知所措,且殘障廁所通常為一人所獨用進行盥洗、大小便之設施,顯然亦非實施正常社交禮儀之場所,被告選擇在此隱密處犯案而非公眾場所,應係有意以祖孫關係為藉口,而滿足其性騷擾之意圖,且被告如認係長輩疼惜孫女因而禮貌性擁抱告訴人背部,大可於離開殘障廁所後大方為之,顯然被告亦知悉其行為實非一般人及告訴人自身所能容忍,方趁告訴人處於殘障廁所內不及抗拒時為之。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不熟,但是見面會打招呼,被告也會傳早安圖給伊,被告會送禮給伊等語(偵卷第35、39頁),證人甲○○前亦已具結證述告訴人固然不會排斥與被告聊天,但互動時只有口頭上面對答而已,不會有肢體或親密接觸等語,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僅止於口頭、言語間之互動以及收受贈禮等行為,尚未達到肢體或親密接觸,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已親密至於案發前即有過肢體接觸而使被告誤認其可自行撫摸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早已為成年人,對於其身體有自行決定可由何人觸摸之性自主權,縱使被告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親密、情同祖孫,仍應尊重告訴人意願,不當然可認定告訴人與其交情甚密,應會自願放棄其性自主權任由被告撫摸其身體。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以與告訴人交情甚密、情同祖孫為由作為答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處於未開
燈之殘障廁所內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造成恐懼害怕之情緒,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情緒至今未能撫平,甚至於本院審理出庭作證時仍數次當庭哭泣(本院卷第130、1
31、135、138、146、147頁),證人甲○○亦證述告訴人之後有時會講到眼紅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甚大;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其無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被關,這樣被告才知道錯等語(本院卷第61、14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已婚,有4個女兒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只有農保,家中與太太互相撫養,國中畢業之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檔案名稱:監視器110.08.15性騷擾/00000000_08h00m_ch04_1920x1088x15.m4v)。截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進入殘障廁所前後之勘驗畫面: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0:00 至 01:30 (畫面左上方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00) 一、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00時,圖書館自動門打開,有一名帶口罩之男子(即本案被告,下稱B男),左手拿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走入圖書館內後走至櫃檯前,並將該塑膠袋交給A女(即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隨後,B男拿起置於褲子之手機把玩。 二、A女接過B男給的塑膠袋後,起身將該塑膠袋放入左後方之冰箱內,隨即回到櫃檯內拿起桌上之飲料打開飲用,此時B男仍在把玩自己手機。 三、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04時,B男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內,走至櫃檯前與A女交談。 四、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43時,兩人交談完畢,A女走出櫃檯往館內之殘障廁所走去,打開門進入殘障廁所內;B男則走至報紙區拿起一報紙,先用左手擦拭書桌後,抬頭往廁所方向看,然後將報紙放置書桌上。 五、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0:57時,B男往殘障廁所方向走去,同時將雙手抬起觀看後,往自己褲子擦拭,同時進入殘障廁所,此時館內並無其他人在內。 01:30 至 01:56 一、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1:30時,A女走出殘障廁所後,左手摸自己右胸前,並走入櫃檯內。 二、於錄影時間為:2021/08/15 08:01:39時,B男走出殘障廁所,並將門關上後,往放有報紙之書桌方向走去,從褲子口袋內拿出手帕擦手;同時A女在櫃檯內以酒精消毒雙手後,將口罩戴上,並同時往監視錄影方向望去,同時舉起左手指向監視錄影方向,B男則站於書桌旁繼續用手帕擦手。【附件二】告訴人A女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檔案名稱詳卷)。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0:00 至 00:30 男聲(即甲○○):沒有,我們沒有在吃。 被告:不敢吃嗎? 男聲:不敢吃。 被告:嚇到了嗎?這是我那個回家晚上回來吃爸爸 節,上禮拜沒回來,他們自己採的,我們雅 雅他們的。拿過去放,為什麼搖頭,你們家 的人不敢吃喔。呵呵呵。 00:31 至 01:12 A 女:你早上嚇到我了。 被告:喔。 A 女:不要。 被告:不要吃了喔。 A 女:你早上嚇到我了。 被告:哈哈哈哈,你中午有吃嗎?有呢。這是他 們說自己種的,阿採下來,說再過兩三天 要再採,拿回去放到明天休息可以吃。不 要喔,那不要我要拿去別的地方,吃不下 了。 01:13 至 02:00 A 女:喔,你早上嚇到我了。 被告:有喔。咦?樓上都沒有人去拿書喔。好啦, 這樣我拿去那邊給小朋友吃。呵呵呵,小朋 友。 (自動門開啟關閉之聲音) (錄音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