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裕
陳德和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0時40分許,與友人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新東市場61之66攤位之「靠岸練歌場」飲酒,陳志賢與被告甲○○、丙○○亦前往該址消費飲酒,並坐於被告乙○○隔壁桌,因被告乙○○認識陳志賢,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上前對陳志賢口出玩笑之語,嗣於當日20時47分許,被告丙○○聽聞後遂衝上前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甲○○見狀也欲衝上前,但上開店家之老闆娘及乙○○友人阻擋,始未發生3人扭打情事。雙方因而準備打道回府,先由老闆娘將被告甲○○拉出店外後,陳志賢與被告丙○○亦隨即步出店外,然因被告乙○○見被告丙○○、甲○○仍在店門口外叫囂,未待被告丙○○、甲○○離開,隨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出店門口外,欲找被告丙○○、甲○○理論,詎被告甲○○、丙○○、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上開「靠岸練歌場」外之公共場所,由被告丙○○先出手攻擊被告乙○○後,被告乙○○隨即回擊被告丙○○,被告甲○○並向被告乙○○揮拳(其3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被告3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對上開處所為公共場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被告3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除均互核一致外,且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丙○○、乙○○受傷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從而,公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固非無據。
四、惟查: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丙○○與乙○○互毆時,被告甲○○見狀亦衝向前,經店員、老闆娘及友人勸架後,陳志賢、被告甲○○及丙○○先行步出店外,被告乙○○復步出店外與被告甲○○、丙○○理論,而三人再次發生扭打」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時證稱:丙○○突然過去打乙○○,後來兩個互毆,我跟另外一名友人前往勸架,後來我跟我朋友到大門口,乙○○又追打過來,後來他們就打在一起,我在現場勸架,我沒有加入鬥毆等語(見警卷第53頁)相符,足見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為被告3人彼此相互扭打,且被告乙○○(1人)與被告丙○○、甲○○(2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之間並未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又本案聚眾之人數不論何方,均未達於三人以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朝同一方向聚合」之要件。
㈡至公訴意旨另主張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
被告3人既是打群架,故認仍有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本案雙方僅各有1人、2人,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業如前述,自毋庸再行論究被告3人之行為有無破壞社會公共安寧秩序等法益侵害之結果,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案衝突之發生,係因被告3人互毆所致,且任何一方
人數均未達於三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成立前揭罪嫌,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論據,尚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故被告3人於現場互毆之行為不罰(因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自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