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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培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培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培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徐培森明知擺放於江冠毅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處之七里香9棵是江冠毅自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竊取之贓物(江冠毅涉犯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搬運贓物,並獲得江冠毅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至徐培森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七里香7棵、鋸子1把、鋤頭1把、頭燈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1頁至第69頁,他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鋸子1把、鋤頭1把、頭燈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中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更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求報酬任意搬運贓物,助長行竊風氣並妨礙被害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追尋失物。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七里香7棵、附表編號4所示七里香9棵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可憑(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他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是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七里香7棵、如附表編號4所示搬運之贓物七里香9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全數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證人江冠毅均稱被告搬運贓物後,證人江冠毅給付被告3,000元作為對價(警一卷第32頁,他卷第275頁),故未扣案現金3,00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鋸子1把、鋤頭1把、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110001549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墾丁分隊墾丁小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1100017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物/搬運之贓物有無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 徐培森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鋤頭、鋸子各1把、頭燈1個,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3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已全數發還 ①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墾保字第1101017033號函及所附龍泉水段625-11號土地所有權資料及盜採位置各1份(警二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②本院搜索票1份(警二卷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63頁) ⑤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34張(警二卷第73頁至第8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3頁) 徐培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鋸子壹把、鋤頭壹把、頭燈壹個沒收。 2 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止不詳時間 徐培森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鋤頭、鋸子各1把、頭燈1個,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3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同上 已全數發還 徐培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鋸子壹把、鋤頭壹把、頭燈壹個沒收。 3 110年11月23日不詳時間 徐培森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鋤頭、鋸子各1把、頭燈1個,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挖掘生長在該處之七里香1棵,竊取得手後離去。 同上 已全數發還 徐培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鋸子壹把、鋤頭壹把、頭燈壹個沒收。 4 110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 徐培森向大吉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自江冠毅居處將江冠毅竊得之七里香9棵搬至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徐培森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江冠毅,將上開9棵七里香搬運至嘉義市○○路000號,由江冠毅以4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濟川(無證據證明林濟川知悉該七里香為贓物)。 同上 已全數發還 ①證人江冠毅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391頁至第39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 ②證人林濟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③證人即大吉汽車商行老闆洪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墾保字第1101017033號函及所附龍泉水段625-11號土地所有權資料及盜採位置各1份(警二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⑤貨車承租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20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79頁) 徐培森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