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男
張堅志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建男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堅志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張雅慧申辦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林建男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及張堅志所使用之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0時52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鄭三才,佯稱:擄獲其所有5隻鴿子,需匯款才能贖回鴿子云云,致鄭三才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建男上揭系爭帳戶內,被告林建男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張堅志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分別判決判處:「林建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張堅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已於111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系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林建男、張堅志被訴分別交付予他人之帳戶、門號則為同一。是被告林建男提供系爭帳戶、張堅志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該擄鴿(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雖仍分別構成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但與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 告 林建男
張堅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堅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利用,猶基於縱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張雅慧(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建男上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及張堅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1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李麗惠後,向其恫稱:
擄獲其所飼養鴿子,需匯款才釋放鴿子等加害其財產之言語內容,致李麗惠心生畏懼,於當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公館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20元至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李麗惠匯款後發現鴿子未歸,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男、張堅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建男辯稱:伊於105年間因借貸有提供上揭帳戶給他人抵押,還款完伊跟對方索討,對方沒有將帳戶還給伊,後來因事耽擱就沒處理等語;被告張堅志辯稱:因伊工作需要,請伊太太即同案被告張雅慧申辦0000000000門號給伊使用,該門號平時作為工作機使用,有一天下班途中不小心掉了,因為是預付卡,伊也不以為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麗惠遭犯罪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男上揭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門號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通聯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建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張堅志上開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途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林建男辯稱因借貸而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林建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仍執意交付之;且被告林建男未能提出借貸資料、對方聯絡電話,所辯要難採信。縱然被告林建男有借貸提供帳戶之情,然被告林建男向對方索取帳戶未果,卻未掛失採取預防措施,足認被告林建男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張堅志既有0000000000門號可使用,衡情,應無另申請門號使用之必要。且犯罪集團成員均倚賴行動電話聯繫,以便騙取被害人款項後迅速提領,甚少使用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免實施犯罪之過程中門號突遭停話徒增聯絡不便之困擾,況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相當簡便,毋須任何費用,犯罪集團成員實無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開門號遺失乙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2人僅係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擄鴿勒贖等犯罪集團作為規避檢警追查之用,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於被恐嚇取財過程中曾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亦不知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賽鴿等情,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賽鴿係遭被告2人竊取,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併案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仍為併案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