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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伃明知自身並未擁有穩定之果乾供貨來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元之配偶楊彩芳佯稱可投資鳳梨乾、芒果乾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陳建元、楊彩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109年6月21日、109年9月14日佯裝給付獲利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4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建元。嗣因告訴人陳建元、楊彩芳發覺有異,要求被告提供果乾供貨廠商及銷售資料未果,又未能請求其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楊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元、楊彩芳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被告所簽發面額為2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楊彩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楊彩芳邀集投資芒果乾生意,並因此向告訴人陳建元、楊彩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賣果乾,與告訴人楊彩芳討論一起合資,貨源是枋山一位小姐,沒有見過本人;伊拿到錢之後有去買果乾並賣掉,但經營不好,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投資果乾生意為名義,邀請告訴人2人合資,因而

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復分別於109年6月21日、109年9月14日,給付告訴人陳建元1萬5,500元、4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陳建元、楊彩芳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5至100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且未依約履行給

付利潤予告訴人2人,或退還已收受之投資金額,惟仍應審酌者,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金額之際,是否自始之初即有拒不履行之詐欺取財故意:

⒈被告於109年4月至8月間,確有從事芒果及果乾之買賣,並陸

續出貨、結清等情,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愛你魁魁」記事本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另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販售芒果乾,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拼現金剁手店」群組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堪信被告確曾在網路群組販售果乾。而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時間,係自109年6月16日至109年8月5日,期間與上開被告證明其從事網路販售芒果乾之時間密接,是被告斯時既有購入芒果乾之上游管道,其是否自始之初即無與告訴人2人共同投資經營果乾生意,而具詐欺取財故意,即有疑義。

⒉次查,證人陳建元於偵查中證稱:第1單被告說投資9,500元

,3天就有6,000元利潤,也確實有將款項6,000元加上9,500元匯給我們,第2單確實在9月14日匯了4萬5,000元,包括投資、獲利等語(他字卷第128頁),可證被告並非全無履行給付約定之款項予告訴人2人。倘被告確於自始之初即意圖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無履約之意,其大可於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捲款而逃,理應無再給付告訴人2人款項之必要;尤以告訴人2人於109年8月5日後,即未再匯款給被告繼續合夥投資,衡情若係以詐術誘使他人投資者,達成目的後即無再與對方聯繫必要,更無返還款項之理,然被告仍依約於109年9月14日匯款4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建元,是被告行徑與投資詐欺者之尚屬有別,則其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故意,要屬有疑。又告訴人陳建元雖於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係向其妻舅借款,佯以投資獲利而為前開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係告訴人陳建元個人推測之詞,無任何證據可作支持,自不足採。

⒊復查,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以合夥投資賣芒果乾生意為名義

,使渠2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並提出告訴人楊彩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上開告訴人楊彩芳所提出被告邀約投資果乾之對話紀錄,係被告邀請告訴人楊彩芳投資賣鳳梨乾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顯示為「9月23日」(他字卷第39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9至49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係如附表所示之109年6月16日至109年8月5日,與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全然未合,自難以前揭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雖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惟未提出相因應之補強證據,以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以,本件未能證明被告於邀集告訴人2人投資之時,確無購

入芒果乾以賣出之管道,且被告尚有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建元,另告訴人2人之指述亦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為真實,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履行契約之情事,驟論被告自始即有拒不履行之詐欺取財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能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投資報酬,亦未能提出向上游購買芒果乾之證明,然誠如上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時確有詐欺取財故意,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1 109年6月16日 9,500 楊彩芳(實際出資者應為陳建元) 2 109年6月22日 3萬 陳建元(起訴書誤載為楊彩芳,應予更正) 109年6月22日 1,500 楊彩芳(實際出資者應為陳建元) 3 109年7月10日 3萬 陳建元 109年7月11日 1,500 陳建元 4 109年7月16日 3萬 陳建元 109年7月17日 2萬2,500 陳建元 5 109年7月30日 7,500 陳建元 6 109年8月4日 3萬 陳建元 109年8月5日 2萬2,500 陳建元 合計 18萬5,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