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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彙嫺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郭兆耀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彙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兆耀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彙嫺為不動產經紀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不知情之郭兆耀名義,向陳烱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停止審判)購買其所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69、970、971、9

72、974、975、1008及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詎洪彙嫺明知上開土地交易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同年3月17日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郭兆耀名下後,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以郭兆耀名義,不實申報上開土地交易之總價為861萬元,並列印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再於同月20日偕同陳烱生,將該申報書交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466、5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彙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306至308頁,本院卷第118至123、315至317、466至520、584、5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兆耀、陳烱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影偵卷第6至8、14至21頁、他卷一第246至248、305至306頁),並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港地三字第11130207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該所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暨所附109年東地字第15240號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292號函暨其附件、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與取款憑條、合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5至49、135至143、171至186、286至288、333至344、355至357頁,他卷二第5至352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洪彙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彙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彙嫺不實申報本案土

地之交易總價,致公務員登載之總價逾實際總價之2倍,2者相差達516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洪彙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洪彙嫺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

非輕,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耀與洪彙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彙嫺以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實行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郭兆耀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兆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彙嫺與陳烱生之證述、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港地三字第11130207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該所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暨所附109年東地字第15240號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兆耀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阿姨陳珍美投資本案土地,委託洪彙嫺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易事宜,並向我借名將該等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因此將印章與身分證件交予陳珍美,由陳珍美將之轉交洪彙嫺,由洪彙嫺持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易實價申報等相關事宜,我只是出名人,未參與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亦不知其交易價格,我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其上記載該等

土地之買賣,由買受人之代理人洪彙嫺負責簽約與交付價金等節,且僅有洪彙嫺與陳烱生之簽名,並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受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依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記載,本案土地買賣係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交易價格(見他卷一335至344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烱生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洪彙嫺前來與我談妥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經我閱覽契約書後在其上用印,之後洪彙嫺駕車搭載我,前往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手寫文字是洪彙嫺所寫,因我不懂土地登記之程序與規則,故相關事宜均交由洪彙嫺處理,我並不認識郭兆耀等語(見影偵卷第18至21頁,他卷一第246至248頁),可知被告郭兆耀並未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簽約、給付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交易價格等交易重要事宜,而是委諸洪彙嫺偕同陳烱生為之。

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彙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本案土地

是郭兆耀整個家族購買,簽買賣契約前我有先跟郭兆耀說,郭兆耀說授權我處理,買賣價金由郭兆耀母親及其家族出資,我攜帶郭兆耀之身分證,偕同陳烱生至東港地政事務所申報交易價格等語(見他卷一第307頁,本院卷第337至338、3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郭兆耀阿姨陳珍美出資購買本案土地,購買後登記在郭兆耀名下,我受委託取得郭兆耀之身分證與印章辦理買賣相關手續,買賣價金由陳珍美及其姊妹匯予我,案發前郭兆耀不曾看過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503頁)。故依證人洪彙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兆耀曾概括授權洪彙嫺辦理本案土地買賣及交易價格申報等相關事宜,尚不能推論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交易之實際價格,更無從憑此遽認其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又佐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載明買受人有指定第三人登記所有之權利等條款(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證人洪彙嫺所述本案土地係被告郭兆耀親屬所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郭兆耀名下等節非虛,且與被告郭兆耀上開所辯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案土地交易總價為345萬元,

出賣人陳烱生願意配合買受人之實價登錄及資金流861萬元等節,惟其上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受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67頁),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郭兆耀事前曾閱覽上開契約書而認識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申報不實之事。另111年4月8日被告郭兆耀之詢問筆錄雖記載:我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為300餘萬元,洪彙嫺曾口頭向我說明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我知道實價登錄是要向政府申報實際購買金額,亦知道洪彙嫺所申報本案土地之實價為800餘萬元等節(見他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郭兆耀雖曾為上開供述,惟亦一再供稱:我對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無印象,該契約書之內容「目前」與我得知之消息相同,但我不知其上所載配合資金流一節,對於洪彙嫺有無告知我配合實價登錄與資金流之事亦無印象,當初洪彙嫺表示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約800餘萬元,如有餘款便退還,倘款項不足則再補足,我們原本預算為861萬元,由我母親與阿姨陳珍美等人出資並處理價金事宜,之後我不知是如何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對於本案土地交易實際價格與申報價格不同一事,洪彙嫺未解釋及此,我亦不知悉,皆委由洪彙嫺依其專業處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細譯上開供述之旨,被告郭兆耀所稱其事前主觀認知之本案土地交易價格乃861萬元,其並未言明其事前有無獲洪彙嫺告知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郭兆耀在洪彙嫺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時,即明確知悉該申報價格不實之事實,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審酌本案土地由被告郭兆耀之親屬所出資購買,且該等土地

買賣之簽約、給付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交易價格等交易重要事宜,皆是在不動產經紀人洪彙嫺主導下,由洪彙嫺偕同陳烱生為之,而陳烱生現雖因病無法到庭應訊詰問,然被告郭兆耀始終不曾親身參與一情乃雙方不爭執,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郭兆耀事前曾因閱覽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經他人告知而得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兆耀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名稱 代號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 影偵卷 111年度他字第291號卷㈠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291號卷㈡ 他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