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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益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信用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生命園區」F9靈堂前,與張○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間,就張○銘胞妹張○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事處理事宜發生爭執,丙○○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張○銘恫以: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語。嗣眾人移動至靈堂外之停車場時,丙○○復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駕駛黑色外觀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下稱本案汽車)作勢衝撞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事實,其餘公訴意旨認丙○○以言語恐嚇乙○○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年籍、姓名遮隱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少年潘○堉、謝○頲、張○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等有親屬關係之張○銘、張○傛、張○安,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銘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茲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證人張○銘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張○銘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張○銘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5、223、335、33

7、421至425頁),而不知去向,顯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又觀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由證人張○銘回答而警方予以紀錄,前揭證人亦均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張○銘因前揭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之情事,法院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惟其等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危安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張○銘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丁○○於111年7月20日偵查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保障。惟被告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措施,訴訟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乙○○、丁○○於111年7月20日偵查時,均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作證,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9至301、303、305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於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拘提後亦未能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3、318至323、339、347頁),然本院既已盡傳喚、拘提之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可容許援用證人乙○○上述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釋明證人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顯有何不可信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就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案所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安之犯行一節,已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詳下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未具必要性,且該警詢陳述無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張○銘、乙○○發生爭執,且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言論,並駕駛本案汽車向乙○○、丁○○駛去,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很生氣才會講那些話,只是氣話,而且沒有開車衝撞他們,是他們擋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8頁,本院卷第99、10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張○銘、乙○○因案外人張○琳後

事一事發生爭執,其並向張○銘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言論,並駕駛本案汽車向乙○○、丁○○駛去,且被害人張○銘、乙○○、丁○○亦於現場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偵卷第69至75、317至318頁,本院卷第99、104、374至37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299至301頁),並有本院勘驗110年4月13日福居園外監視器影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張○銘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

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等言論,為恐嚇危安行為: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又被繼承人之遺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屍體雖因其人格權之特殊屬性,而不容所有權人任意處分,然本質上仍為財產,於法律上當受財產權相關規定之保護,亦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保護客體之列。

⒉經查,被告有向張○銘口出「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

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之言論,且被告確與張○銘間就張○銘胞妹張○琳後事發生爭執,業如前述。觀諸前揭言論之字面意義,係表達被告可能藏匿張○琳遺體,甚至未經同意即燒毀張○琳之遺體,表明欲竊取或毀損張○琳遺體之意圖,客觀上顯會使家屬害怕遺體可能會遭被告加諸惡害,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又張○銘於案發時有處理其胞妹張○琳後事等事宜,此據證人張○銘於警詢證述於卷(見警卷第24頁),堪認張○銘為張○琳之親屬,當時確有管領張○琳遺體。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語,已屬加諸惡害於張○銘管領財產之恐嚇危安行為無訛。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天我與張○銘、乙○○等人發生爭執,是在我開車離去之前,我很生氣才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374頁),顯示被告亦有恐嚇之動機。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很生氣才講這些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他的人比我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言論既已足為一般人心生畏懼,無論張○銘方人數是否甚多、於事前有無其它恫嚇、或質疑被告之行為,惟此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均不能解免被告有恐嚇危安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洵無可採。

⒊是被告口出前揭言論,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有駕駛本案汽車逼近乙○○,且為恐嚇危安行為:

⒈證人丁○○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那時與張○銘、乙○○吵

蠻兇的,被告很生氣,後來演變成車子的事情,被告講完話後有開車衝撞乙○○的動作,車子離我們很近,要撞到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56至358、364頁),此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找被告對質後,他很生氣要聊天,被告就把車子停在我們後方,一直踩油門,我們來不及閃,車子就暴衝,丁○○把我拉開,所以才沒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00至30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所言均非虛,而得佐證被告確有開車迫近乙○○。

⒉又據本院勘驗110年4月13日福居園外監視器影像結果,於「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4/13 16:18:34(以下均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刻)」處,有1輛黑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側倒車進入畫面;於「16:18:35」處,該車持續倒車,在畫面下方移動,1位穿著紫色上衣黑色長褲(下稱甲)、1位穿著深紫色上衣藍色長褲(下稱乙)自畫面左下方步行進入畫面,1位穿著黑色上衣白色短褲之人(下稱丁)站於白色車輛前方;於「16:18:38至16:18:47」A車停止倒車,並開始往畫面左下方行駛後暫停,1位穿著淺紫色上衣、馬尾髮型之人(下稱丙)自畫面左下方步行進行畫面,並移動至甲之身旁;於「16:18:59」處,A車開始往甲、乙、丙方向行駛(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於「16:19:01」處,A車持續行駛至甲、丙面前,甲、丙向後移數步;於「16:1

9:02」處,A車持續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甲、丙均往畫面左上方閃避;「16:19:06」處,A車停下,甲站於A車副駕駛座旁邊;「16:19:09」處,丙將甲自A車副駕駛座旁拉開;「16:19:12」處,A車開始往畫面左下方行駛而離開畫面,此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又A車為被告所駕駛、甲為乙○○、乙為殯儀館外包商、丙為丁○○、丁為張○銘,據被告自陳、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於卷(本院卷第155、352頁)。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駛A車接近乙○○,且於乙○○於前方時,仍持續行駛接近,乙○○確因車輛接近而移動數步,可知乙○○確有因A車迫近而為閃避,符合發覺可能遭受衝撞時之反應,而得與證人乙○○、丁○○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佐證。⒊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他們原本沒有離開的意願,我有以接

近他們的方法讓他們離開,那時丁○○在那邊一定會把他(按:應係乙○○)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由此堪認被告行為時,有駕駛本案汽車逼近乙○○,而使乙○○產生畏懼之意圖。基此,再參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未及時煞停車輛,自可能衝撞車前之人,而對該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具體之危害,則被告藉駕駛本案汽車逼近乙○○,目的即在使其感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閃避,足認其前揭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開車衝撞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殯儀館的人也在前面,被告不可能往前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惟本院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有如上述,係屬危險犯性質,自不以有實際衝撞他人之主觀犯意為必要,況被告有衝撞他人之犯意,將有可能涉犯殺人未遂罪或傷害未遂罪,與本案論罪之情節亦有不同。是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再贅述駁斥之必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被告先於福居

園靈堂,以「信不信我把妹妹遺體藏起來,讓你們沒辦法辦後事,信不信我把妹妹屍體推去燒掉」之言詞恐嚇張○銘後,又於福居園之停車場,駕駛本案汽車迫近乙○○,其前後所為之時間、地點已有間隔,被害人有所差異,犯罪手段亦有不同,犯意已可切割,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2罪)、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刑),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乙刑),嗣甲、乙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前揭所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

均含有涉犯妨害自由罪章之相關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尊重他人之權利,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前揭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銘、乙○○因張○琳後

事處理方式發生爭執,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向張○銘以前揭欲加惡害於張○琳遺體之言論、以及以駕駛本案汽車迫近乙○○之舉措為恐嚇危安之行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今未與張○銘、乙○○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就恐嚇危安行為部分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此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90年因傷害、違反職役職責案件、92年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93年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97年因竊盜、贓物、妨害自由案件、98年因竊盜案件、109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非良好。是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與張○銘、乙○○糾紛之起因、衝突發生之地點、被告犯罪手段前者係以言詞恐嚇、後者係以駕車方式為恐嚇,後者情節較為嚴重等節,及被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恐嚇張○銘部分,處拘役20日;恐嚇乙○○部分,處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亦有向乙○○恫稱「如果把事情講出來給我難看,就讓你死」等語。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張○銘於警詢、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憑據(以下引用證人乙○○、丁○○警詢之證述部分,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罪所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口出前揭言論。經查:

㈠證人張○銘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靈堂前當面問被告,他聽到

之後就很激動對乙○○說「如果跟家屬一樣亂講,就讓你死等語(見警卷第2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張○銘當著被告的面,質問他私自對外募款的事情,被告見事情被發現就惱羞成怒,當下對我咆哮「如果你跟家屬一樣把事情告發,就讓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證人乙○○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口出「要讓你死」等語時,則又改稱:被告應該是說如果我把事情講出來讓他難看,他也讓我難看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其證詞前後已有不符;證人丁○○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向乙○○說要讓他難看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與證人張○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又不相合。故證人張○銘、乙○○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㈡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口出前揭欲使乙○○「難看」之言論

,惟觀「難看」一詞之字面文義,並未涉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單憑該言論即使閱聽者產生生活狀態可能陷於直接危險不安之聯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認為係惡害通知,更無從逕以恐嚇危安罪刑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被告有無口出「如果把事情講出來給我難看,就讓你死」之言論、該言論之真意為何等節,各該證人證述有前述齟齬之處,又無其它證據可憑佐證何者為可信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事實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為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乙○○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張○琳因車禍過世後,於110年4月5日18時許,以張○琳乾爹名義,商得告訴人即繜容遺美企業社負責人甲○○免費幫張○琳遺體SPA及修復後,竟逕以繜容遺美企業社員工名義,向張○琳親友佯稱:張○琳遺體整容需要費用,若沒有支付款項,無法做遺體整容,基於道義請幫忙出錢等語,致張○琳親友誤認告訴人甲○○有取收費,足生損害繜容遺美企業社、告訴人甲○○之名譽、信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三、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即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此意見)。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妨害信用案件,係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17日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頁),嗣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就張○琳喪事,對外冒用告訴人甲○○及繜容遺美企業社之名義募款一事(即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以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甲○○與繜容遺美企業社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項無關、罪嫌不足等原因,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8之1至328之3頁,該不起訴書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9月5日付郵,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所定再議10日期間後,該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3日確定,此過程有付郵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9、341頁),又送達證書之送達文件固僅載明「起訴書正本1件」,惟前揭付郵證明業就不起訴處分書已為付郵一節為載明,且據本院電詢承辦股書記官,其亦覆稱:送達證書文字係因電腦套印之故而無法同時輸入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但是因信封裡都有裝,也確認不得再議後才送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不起訴處分已經送達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附此敘明)。

㈡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復於111年8月23日,詎以相同偵字案號,

就前揭被告為告訴人甲○○提告妨害信用、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再次偵結並作成起訴書,並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送交卷證至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屏檢錦崗110偵8277字第1119041089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之判斷,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10月21日為斷。

㈢經核本案提起公訴之妨害信用部分罪嫌,與同日經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犯嫌之時間、地點、手段、損害內容暨情節均屬一致,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又本案檢察官偵結之時間,既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一日即111年8月23日以相同案號作成,卷證資料應完全相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可再行起訴之原因。

五、從而,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下,就已於111年10月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更行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得知被害人潘○堉(95年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前不慎親吻謝○頲(93年生,案發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嘴唇後,竟與謝○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23時許至潘○堉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將潘○堉叫出門,並將潘○堉圍起來,向潘○堉恫以:

因對謝○頲性騷擾,需支付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其他人則在旁作勢毆打潘○堉,致潘○堉心生畏懼;又潘○堉外公張○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亦心生畏懼,不得已與被告協商後,最後支付1萬元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甲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7、99、147至148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含共犯、故意對少年犯等2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未成年人恐

嚇取財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福居園生命園區」偵訊室門口,將潘○堉及其母張○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包圍起來,並由被告向其等恫以:因一起出去玩導致張○琳死亡,籌3萬元出來幫張○琳辦喪事,不然會叫更多人來,永遠別走不出去等語,致潘○堉、張○傛心生畏懼,潘○堉遂於110年4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高崗路路旁,交付1萬300元給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下稱乙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7、103、148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爭執下述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甲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堉、張○安、謝○頲之證述、和解書1份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謝○頲與其他不詳之人至潘○堉住處,並與潘○堉、張○安談論潘○堉性騷擾謝○頲一事,並由張○安給付1萬元,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要談和解,當初大家說好談好就好,我沒有要作勢打潘○堉、我還把他拉開,也沒有很兇或大聲,而且錢是給謝○頲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經查:

㈠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包圍、作勢毆打潘○堉等恐嚇行為,亦無法佐證張○安係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給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堉固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走出家門被告拉我

的肩膀,勾住我的脖子,說我對謝○頲性騷擾,他很兇地叫我在和解書上簽名,張○安想就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惟於偵查時改稱:被告來我家,說我騷擾一個男生,張○安想說能用錢解決就用錢解決,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簽和解書,當時是張○安跟他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問跟謝○頲的事,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要打我,被告有勾住我脖子應該是要避免我被其他人打,我也忘記被告有沒有講兇狠的話,或事發後為什麼沒有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前後證述有所翻異,是就被告有無包圍潘○堉?被告是否係與謝○頲共同欲作勢毆打潘○堉?其搭肩舉動係為限制潘○堉行動或係保護潘○堉?均有可疑。復證人謝○頲於警詢時固證稱:潘○堉從他家出來之後,被告就開始拍他肩膀,還勾住潘○堉的脖子,之後張○安出來後,我與被告進到他們家簽和解書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惟於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勾住潘○堉的脖子,我們5個人沒有要打潘○堉的動作,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張○安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就謝○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之角色為何?是否有要作勢毆打潘○堉等人?亦有可議之處。另證人即被害人張○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跟潘○堉在外面講話,後來我才下來,我下來就看到他們把潘○堉圍在對面鐵門那邊,被告就跟我說潘○堉涉及性騷擾,看要不要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256頁),而未親自見得被告是否有作勢毆打等現場情形,尚難作為被告有作勢毆打或其它恐嚇行為之佐證。

⒉又就張○安後續簽訂和解書、給付1萬元之原因,證人即被害

人潘○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張○安想說息事寧人、想說錢能解決的事就用錢解決就拿了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3、284頁,本院卷第241頁),此與證人張○安於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詢問潘○堉有無性騷擾,潘○堉後面有承認,被告說看我比較好說話,我們就進去門內簽和解書,我後來用1萬元和解,是我怕潘○堉小小年紀就留下案底,不要害潘○堉,被告沒有強迫我簽和解書,應該不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2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張○安簽訂和解書、給付1萬元,係害怕其孫子潘○堉留下案底而為,並非係受被告恐嚇行為始交付賠償金或簽訂和解書,則被告是否有恐嚇行為、後續交付金錢是否與恐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有可疑。

⒊復查本案無其它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憑據,可供還原案發

當下情形,本院自不能單憑現存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包圍、作勢毆打潘○堉等恐嚇行為,亦無法佐證張○安係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給付1萬元。㈡依現存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而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⒉經查,潘○堉、謝○頲間前有性騷擾糾紛一節,據證人謝○頲於

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跟潘○堉鬧著玩,有碰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此與證人張○安於審理時證稱:潘○堉起初說沒有性騷擾的事,後來我一直詢問,潘○堉後面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互核相符,參以張○安為潘○堉之外公,應無構陷潘○堉之理,則潘○堉與謝○頲前有性騷擾糾紛一節,應屬有據。又被告到場時係以潘○堉有性騷擾一事為由要求賠償,據證人潘○堉、張○安、謝○頲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73、202、214頁,本院卷第231、251、260頁),且謝○頲、潘○堉、被告、張○安間所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亦載明潘○堉、謝○頲間有性騷擾糾紛,並潘○堉願以1萬元和解一節,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堪認被告陳稱其係欲就潘○堉與謝○頲間性騷擾一事,因而前來洽談和解等節(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所言非虛。是被告或謝○頲因此收取該1萬元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收取前開1萬

元之賠償金具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包圍潘○堉並作勢毆打等恐嚇行為,亦無法說明張○安給付賠償金1萬元係因被告恐嚇行為而致,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五、乙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潘○堉、張○傛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要求潘○堉應籌3萬元辦理張○琳的喪禮,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一個人,我只是問潘○堉要不要籌,不是給我,之後潘○堉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經查:

㈠證人潘○堉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6

日那天,他們一群人把我們圍起來,跟我說要叫我們給他3萬元,說不給的話,就不讓我們走出殯儀館等語(見偵卷第

170、284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惟其亦自承:當日是去製作偵訊筆錄,偵訊門那裡有警察,是因為警察過來,所以就散開了,當時沒有想太多,沒有喊警察來逮捕他們,講一講就走了,當下張○傛沒有給被告錢,後來怎麼離開現場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244至245、24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向潘○堉、張○傛恫以前揭言詞,潘○堉、張○傛應可向位於偵訊室之警察求援,倘未求援,理應無法於未答應被告要求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然證人潘○堉就此,卻僅能泛稱「沒有想那麼多」、「忘記了」等詞,而無法還原現場及離去之客觀狀況。又證人潘○堉經觀看本院當庭播放當日福居園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證稱:被告在鏡頭中被擋住,看不出來被告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

38、244至245頁),且就如何判斷被告身旁之人為被告夥同之人,亦僅能泛稱:他們一起出現,但被告好像沒有與其他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則證人潘○堉前揭證述之信憑性,已屬有疑。另證人潘○堉雖於審理時先證稱:事後我有在回家的路上拿1萬3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後又改稱:那是因為被告在路上堵我,我當時趕著回家才把錢給他,不是因為福居園當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縱使潘○堉事後有交付被告金錢,惟此是否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亦屬可議。㈡證人張○傛於偵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張○琳是他乾女兒

,因為跟潘○堉出去玩死亡,所以我們也要替喪禮出錢,不然不讓我們走出殯儀館,被告還叫一大群人圍著我們,還去外面打電話,說要叫人把我們圍起來,還說今天不拿出這筆錢,就要讓我們走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惟其於審理時改稱:警察就在旁邊,我也不用怕,我要聽他跟我講什麼,但我被包圍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就當下是否有感到害怕一節尚有矛盾;又就為何事後可以脫身之原因,於審理時證稱:後來這筆錢我沒有付,但我們後來還是有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其實際舉措與其所證述被告有恫稱「今天不拿出這筆錢,就走不出去」之情節顯有相悖;另就當下為何沒有報警一節,其亦僅證稱:旁邊有警察,我要有他的犯罪事實我才會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與當下遭受恐嚇感到害怕、本應及時尋求協助之一般反應不符。復就如何判斷被告有夥同他人一節,證人張○傛僅稱:我有看到被告跟其他人講話,不太清楚他們講什麼,意思是要把我顧住、圍住,我也不認識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無法具體陳述被告有夥同他人之經過或事實,與證人潘○堉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講話,被告好像沒有與他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7頁)之情節不相吻合。則證人張○傛之證述既有前揭未盡合理、齟齬之處,自難採信。

㈢又觀諸本院勘驗110年4月6日福居園外監視器影像結果,因該

影像拍攝位置過遠,致無從明顯辨別畫面中之人各自之動作與是否交流,且期間亦未見得有一群人刻意圍繞他人、或禁止他人離去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92頁),是本院亦無從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即逕認被告有夥同他人圍住潘○堉、張○傛,或向其等恫嚇未交錢就不讓其等離去之舉措。

㈣綜合上述,證人潘○堉、張○傛所述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案發

當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能佐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單憑現存證據,遽認被告有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危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於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