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福裕
洪惠珠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福裕、洪惠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福裕、洪惠珠為夫妻,被告施福裕與告訴人施麗花
為姐弟,與告訴人施麗珠為兄妹關係。緣被告父親施榮彰遺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歸義段第4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號建物(下合稱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繼承人即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案外人施福道、被告施福裕辦理繼承登記時,施福道將其應繼分持分12分之1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施麗珠名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施麗花持分12分之1、被告施福裕持分12分之5,告訴人施麗珠持分為6分之1,被告伯父施榮魁持分為3分之1。另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正段土地)、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歸義段第440地號,下稱新歸來段土地)繼承人即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施福道、被告施福裕持分各為4分之1,施福道部分亦借名登記在施麗珠名下。
㈡被告施福裕於102年9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購買施福道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施麗珠名下之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福正段土地持分4分之1、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為由,向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表示須為調整登記,並由被告施福裕於102年9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施麗珠新光銀行帳戶,餘款30萬元則做為母親養老金,以為取信。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不疑有他,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月2日前往申辦印鑑證明,提供辦理土地建物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施福裕、洪惠珠夫婦。
㈢被告洪惠珠知悉前揭事實,竟與被告施福裕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惠珠於102年10月11日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以104萬1,736元價額,購買告訴人施麗珠名下歸義段土地持分6分之1、告訴人施麗花名下同地號持分12分之1,以1萬4,650元購買告訴人施麗珠歸義段建物持分6分之1、告訴人施麗花同地號建物12分之1。被告洪惠珠又於102年11月27日至同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將被告施福裕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出賣予告訴人施麗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將前揭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各12分之1,在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成被告施福裕持有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3分之2(其中施福道部分12之1確有購買,被告施福裕原持分12分之5),告訴人施麗花持有新歸來段土地持分2分之1(施麗花原持分4分之1),並核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及主管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間被告施福裕拒讓母親、告訴人施麗珠續住祖厝,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施福裕、洪惠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福裕、洪惠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被告施福裕、洪惠珠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證人施茂任、施福道、施福道於偵查中所述、借名登記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告訴人施麗珠開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支票、被告洪惠珠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施福裕、洪惠珠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施福裕辯稱:我是向告訴人施麗珠購買不動產,與告訴人施麗花互相交換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洪惠珠則辯稱:我均是依照被告施福裕、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之意思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洪惠珠於102年10月11日某時,持被告施福裕、告訴人施
麗珠、施麗花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書、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福正段土地、新歸來段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告訴人施麗珠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6分之1之所有權,與告訴人施麗花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福裕;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告訴人施麗珠福正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福裕。被告洪惠珠復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持前揭物品,並提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被告施福裕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施麗花,而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施福裕、洪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55至257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屏登字第1349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財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7193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財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2年11月27日屏登字第1563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財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屏所地四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福正段土地、新歸來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7至51、131至173頁,本院卷第155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往生時留有不
動產,分別為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福正段土地、新歸來段土地,由我、告訴人施麗花、被告施福裕、施福道4人平分繼承,每人繼承各該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之4分之1,然因施福道信用不佳,故其前揭不動產持分均借名登記在我名義下。被告施福裕要購買施福道前揭不動產持分,價格約定為18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其中150萬元匯款到我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施麗珠帳戶),30萬元匯款到我母親的養老金金融機構帳戶,即被告洪惠珠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洪惠珠帳戶)內。被告施福裕於102年9月10日將150萬元匯款至我施麗珠帳戶內,我依被告指示於同日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施福道,惟被告施福裕經我催討後,始於107年5月11日將30萬元匯款到洪惠珠帳戶內。被告洪惠珠或被告施福裕於洪惠珠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該筆款項欄位旁以手寫記載「買施福道地」。被告施福裕為辦理前揭購買施福道不動產持分事宜,向我拿印章、權狀等件,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所需印章、權狀等件,均是被告施福裕來跟我拿的,辦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施福裕再將印章、新的權狀等件拿來給我,被告洪惠珠就本案土地事宜前後都未與我接觸。本案係因被告施福裕趕我母親離開祖厝,說房子都是被告施福裕的,我於107年間去查詢才發現移轉登記情事,我並沒有要將我所有之不動產持分賣給被告施福裕,是施福道要賣給被告施福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0頁),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施福道與告訴人施麗珠間約定書顯示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01、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往生時留有不
動產,分別為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福正段土地、新歸來段土地,由我、告訴人施麗珠、被告施福裕、施福道4人平分繼承,每人繼承各該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之4分之1。告訴人施麗珠於102年間有口頭跟我說施福道持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我透過告訴人施麗珠知道被告施福裕要買施福道的持分,我有看到告訴人施麗珠拿支票給施福道,但沒看到支票內容,不知道施福道實際上怎麼收受價金,關於洪惠珠帳戶內金錢處理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是被告施福裕匯款30萬元到洪惠珠帳戶內,我不太清楚為何洪惠珠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該款項欄位旁要記載「買施福道地」。我是在偵查庭才聽被告施福裕說要買告訴人施麗珠的持分,我知道被告施福裕沒有跟告訴人施麗珠買持分,因為我與告訴人施麗珠感情很好,如果有,告訴人施麗珠會跟我講。因為被告施福裕要買施福道的持分,被告施福裕與被告洪惠珠來我家,要我將印章、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他們去辦理相關變動,我沒有要與被告施福裕做任何交易。因為認為被告施福裕是我弟弟不會騙我,我就將相關資料放進櫃子,沒有注意到我名下多新歸來段土地4分之1持分。本案情形是告訴人施麗珠於107年間查詢後跟我說才知道。事後被告施福裕有將辦理完畢的權狀、印鑑、資料等件拿給我。被告洪惠珠除了來跟我拿資料那次之外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62頁)。足見證人施麗花亦證述並無與被告施福裕就其等分別所有之不動產為何交易,然其餘事項多是聽聞告訴人施麗珠轉述。
㈣證人施福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往生時留有不動產,分
別為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福正段土地、新歸來段土地,由我、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被告施福裕、施福道4人平分繼承,每人繼承各該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之4分之1。我將我繼承持分借名登記於告訴人施麗珠名下,我要錢就將土地賣給被告施福裕,我們感情不好,賣給他就不用再見面,錢是告訴人施麗珠開票給我,告訴人施麗珠跟我說是被告施福裕把錢轉給告訴人施麗珠,告訴人施麗珠再用支票給我。被告施福裕透過告訴人施麗珠告訴我1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給母親的安養費,每個兄弟姊妹都負擔30萬元,我不清楚被告施福裕後來有沒有給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頁)。可知證人施福道證稱其係透過告訴人施麗珠代為與被告施福裕進行前揭不動產買賣,然就繼承、不動產登記等事宜細節均不甚瞭解。㈤綜合前揭證人施麗珠、施麗花、施福道證述,並參以前揭遺
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屏所地四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歸義段土地及建物、福正段土地、新歸來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足知,其等繼承父親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福正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歸來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其等4人平分繼承,然施福道所繼承持分均借名登記於告訴人施麗珠名下,是繼承時登記情形即由被告施福裕、告訴人施麗花取得前揭不動產4分之1部分,告訴人施麗珠則取得前揭不動產2分之1部分。又自證人施麗珠前揭證述係稱被告施福裕係告以要購買其名下施福道借名登記之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福正段土地持分4分之1、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而並無意將告訴人施麗珠個人所有之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賣給被告施福裕。自證人施麗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施麗花係稱並未因與被告施福裕間有何交易,而並無意將告訴人施麗花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福裕,以及將被告施福裕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施麗花,均否認有被告施福裕、洪惠珠所辯情事存在。㈥然查,被告施福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告訴人施麗珠歸義
段土地及建物持分6分之1之所有權、福正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是因為我向告訴人施麗珠買地。我沒有跟施福道買不動產,因為之前法院認證施福道的產權歸告訴人施麗珠所有,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我是跟告訴人施麗珠買。將告訴人施麗花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將我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施麗花,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施麗花互相交換。這都是我們心甘情願、互相協議的結果,才會提供辦理所需的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我請我配偶即被告洪惠珠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被告施福裕就本案前揭不動產登記原因之解釋,與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前揭證述顯然相悖,雙方各執一詞,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非無疑。㈦被告洪惠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登記是被告施福裕、告
訴人施麗珠、施麗花3位叫我去辦理的,因為我不是專業代書,我有當面詢問他們,我確實有照他們3人的意思辦理。就我所知,告訴人施麗珠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6分之1之所有權、福正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賣給被告施福裕,而告訴人施麗珠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是不動的,告訴人施麗花是以其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與被告施福裕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兩者交換。他們的印章都是我親自向他們收取,持分均已記載完畢才在他們面前用印,相關的土地、建物價值是我問地政事務所如何填載,經辦理人員告知係填載公告現值。辦理後的新權狀均已經交付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4、352頁)。參諸被告洪惠珠就本案前揭不動產登記原因之解釋,與被告施福裕大致相符,惟就向何人、如何收取辦理所需印鑑、證件、權狀等細節,則與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前揭證述有間,究合者為真,亦非無疑。
㈧被告施福裕、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施福道於102年9月10
日於本院公證處,就其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做成認證書,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略為:告訴人施麗珠購買施福道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12分之1、福正段土地持分4分之1、新歸來段土地持分4分之1等情,有被告施福裕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05至213頁)。又告訴人施麗珠於102年9月10日簽發150萬元支票1紙交付施福道,並經施福道簽收,並於簽收單據記載:茲收到施麗珠所開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壹紙,新臺幣150萬元整,承買全部土地、建物所用,以此憑為據無誤等文字等情,有告訴人施麗珠簽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150萬元支票及施福道簽立字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5頁)。前揭書面所記載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告訴人施麗珠與施福道明確,核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福裕係假藉向施福道購買不動產,而取得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印鑑、權狀、證件等節以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有未合。㈨證人施麗珠、施麗花、施福道就前述至本院公證處認證乙節
,俱證稱:不清楚前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容,沒有看過內容,認證完叫我們簽名,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
16、247、266頁)。然前揭認證書暨檢附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尚均分別經被告施福裕、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施福道簽名、用印,並記載經公證人說明相關不動產移轉仍需登記始生效力,當事人均表示明瞭等文字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05至213頁)。自難僅單憑相關當事人事後稱不明瞭,即逕行認定前揭文書均不可採。
㈩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取得之新不動產權狀均已於102
年間即交付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收受一事,業據證人施麗珠、施麗花證述在前,核與被告洪惠珠前揭供述相符,足堪認定,然雙方爭執迄今直至審結之際,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均未提出,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自102年間取得新權狀之後都沒有取出閱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7、259頁)。然本案移轉登記涉及金額達上百萬元,相關不動產共計4筆,根據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證述約定移轉登記之內容則牽涉其等繼承相關不動產4分之1範圍,且經歷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告訴人施麗珠更完全喪失對於歸義段土地及建物持分之所有權,足徵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變動甚鉅,被告施福裕、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施福道此前因此事甚一同前往法院公證處進行認證。是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自102年間起取得移轉登記後權狀後未曾閱覽,尚存疑問。被告施福裕、洪惠珠亦應難以期待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自102年間起收受新權狀後,均不閱覽而未察覺,是被告施福裕、洪惠珠是否存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同屬有疑。證人施福道前已證稱與被告施福裕間感情不佳,但信任告訴人施麗珠因此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求明確而製作借名登記約定書乙情,有施福道與告訴人施麗珠間約定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01頁),故其等兄弟姊妹間是否因親情即彼此信任而不加閱覽確認,已有疑問,甚且告訴人施麗珠既代施福道出名,並代施福道與被告施福裕聯繫不動產買賣事宜,卻仍未於收受當下加以核實確認,對比其知悉被告施福裕未將餘款30萬元匯入洪惠珠帳戶內而積極向被告施福裕催討等情,尚有矛盾,猶有疑義。
被告洪惠珠於102年9月10日代理被告施福裕匯款150萬元至告
訴人施麗珠帳戶,並備註「付施福道地款」等文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7頁)。又被告施福裕於107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洪惠珠帳戶,洪惠珠帳戶存摺名細該筆款項旁,有手寫文字之「買施福道地」等情,有洪惠珠帳戶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7頁)。然被告施福裕就此情辯稱:我從來沒跟施福道買地,我是向告訴人施麗珠承買,施福道沒有權狀我要如何買,為何會記載前揭文字,是我叫被告洪惠珠記的,當時很亂,我也記不清楚為何這麼寫等語(見他卷第92、93頁)。被告洪惠珠則辯以:我在我洪惠珠帳戶存摺明細手寫「買施福道地」等文字,是因為他們當初有在法院公證告訴人施麗珠買施福道土地,我為了交代清楚施福道要付30萬元安養金給母親才會這麼寫等語(見他卷第94頁)。是就前述文字記載真意為何,非無疑問,實難僅憑前述文字記載,即推認被告施福裕、洪惠珠有何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至被告施福裕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
會同當事人、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當庭勘驗,顯示為被告施福裕與告訴人施麗花於109年2月28日在場爭執,告訴人施麗花稱:「我可以講話嗎?你說要房地就要房地,說要房我就把房子給你,我沒有跟你講半句話,我房子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前揭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語焉未詳,無從判斷真意,又前揭監視器影像時間已相距登記之102年間甚遠,加以證人施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7年間查證後,這幾年與被告施福裕爭吵,跟被告施福裕討要,他也不理睬,才決定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可知雙方近年已因此事爭執不下,自無從以片面言語逕推認告訴人施麗花於102年間移轉登記時之真意,是前揭監視器錄影顯示內容無從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福裕、洪惠珠之推論。
證人鍾雪琴於偵訊時稱:107年間陸續聽到被告施福裕與告訴
人施麗珠、施麗花爭執房產,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要求被告施福裕歸還,被告施福裕則強調是他買的。被告施福裕有請我向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說情,要求念在親情上不要告他等語(見他卷第391、392頁)。證人鍾雪琴前揭轉述被告施福裕與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說詞,核與前引雙方說詞大致相符,足見雙方仍各執己見,又被告施福裕請其說情之說詞亦非等同坦承被告施福裕本身確有公訴意旨或告訴人施麗珠、施麗花指摘犯行,是證人鍾雪琴所述無從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福裕、洪惠珠之推論。
證人施茂任於偵訊時稱:被告施福裕與其兄弟姐妹間繼承登
記是我辦理,之後不動產移轉登記非我辦理。前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是被告施福裕夫妻請我擬的,聽說被告施福裕想買施福道不動產。我經過很久才在幾年前聽說他們自己去辦過戶等語(見他卷第39、40頁)。證人施茂任其後未參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所述多為事後聽聞,是無從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福裕、洪惠珠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施福裕、洪惠珠犯公訴意旨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福裕、洪惠珠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