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仁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仁明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係李傳吉所有(李傳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地號由其配偶李麗英及其子女李志聰、李志偉、李郁涵、李鈞傑等人共同繼承各持有五分之一,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登記)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3時9分前之某時許起,在系爭地號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竊佔系爭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占用341地號39平方公尺、占用341之1地號4平方公尺)。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執行拆除,解除被告郭文仁占有,點交李麗英接替完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憑證1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拆除中照片6張、告訴代理人李志群於警詢時提出之107年2月13日13時9分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9674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等附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院公告照片1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系爭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地號上房屋是我父親郭總鎮(已歿)於約民國40幾年時向李鑫益的父親李俊輝購買,該房屋有附加李俊輝向李開榮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我從小就住在該處,房子是從小就有,是我父親向李俊輝買時,該房子就已經有了,李俊輝也是第二手,我是於105年整修,並不是新蓋,我是請劉順祥幫我整修房子,整修我繼承的房子,我是怕房子滅失不見才整修的,目前已將占用的部分土地還給告訴人了,我沒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父親郭總鎮繳交地租給李開榮之收據及李俊輝與李開榮之租地契約憑証為憑。
五、經查:
(一)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復興段16之76地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341之1地號)係李傳吉所有,李傳吉於107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地號由其配偶李麗英及其子女李志聰、李志偉、李郁涵、李鈞傑5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3時9分前之某時許起,在系爭地號上整修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占用341地號39平方公尺、占用341之1地號4平方公尺),嗣於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解除被告郭文仁占有,點交李麗英接替完畢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李麗英之夫李傳吉(已歿)係李開山之子,李開山係李開榮之胞兄,系爭地號土地旁邊有很多是李開榮的土地,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李開山的土地,由伊先生繼承,伊於107年6月20日繼承並於108年6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有寄強制執行拆除費用的郵政匯票給伊,但伊沒有收,及「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在修建前已興建幾十年了」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麗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47至48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9674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人工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經查:
1.證人李鑫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你跟被告認識多久?)差不多50年有了,從被告出生我就看他長大。被告之前萬年里的房子是我們家的,被告父親郭總鎮是我們家的員工,後來我父親李俊輝賣給被告父親郭總鎮。(為何被告的父親要跟你父親購買房子?)因為他是我們的長期員工,後來我們要搬家到屏東市○○路00號,然後那間房子閒置很久,我母親就建議說不如就賣給郭總鎮,那時他也在我們工廠成家了。我從小在那間房子長大的,後來那間房子才由我父親賣給被告的父親。那時我們只有房屋所有權,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地上權而已。賣給被告父親他們之後,他們有搬過去住,他們一直都住在那裏,被告的爺爺奶奶也都住在那裏。(那時候這個房子是新的還是有一段時間了?)舊的房子。(你們那時候是跟地主租那個土地來蓋房子嗎?)當初買的時候就已經有房子了。(所以你父親也是跟別人買那個房子?)對。(跟李開榮承租土地的承租人李俊輝是否你的父親?)是。(契約上面李俊輝的簽名,是否你父親所簽?)看起來應該是他簽的。(你們當時開什麼工廠?)畜牧藥品。(郭總鎮是你父親公司的員工?)是。」等語;
2.證人陳洪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有。(你認識被告多久?)從他出生到現在。(你跟被告是何關係?)沒什麼關係,鄰居而已。(系爭房屋是被告住的房子嗎?)是。(被告自何時起就住在這間房子?)從他一出生就住在那邊。(這間房子是被告父親買的,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被告父親向何人買的,你知道嗎?)跟剛剛第一個證人的父親買的。(這間房子他有土地所有權嗎?)我不知道,土地都是李開榮的,我們的房子都是我們的。(他們只有買房子,沒有土地所有權,這樣他們有付租金嗎?)以前有付租金,現在沒有了。(為何你知道?)因為我們的情形也是一樣。(被告現在還有住在那邊嗎?)沒有,拆成這樣沒辦法住人了。(照片中的磚牆,是否是我《被告》爺爺與叔叔之前住的地方?)是。(之前李開山是否居住在磚牆旁的房屋?)是,但我不認識李開山。(我們大部分的人是否都是付租金到李開榮往生,之後沒有統一的人來收就沒有付了?)是,而且我們有把後來的租金寄存法院,但他們都沒有來領取,所以後來沒有再繳了。(當時你們住在照片中的何處?)他們是第四間,我們是從大馬路進去的第一間。(你目前是否還住在那邊?)是。(被告他們之前住的房子,屋頂是否有坍塌的情況?)有,所以他們才又重新裝設屋瓦。」等語;
3.證人吳健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里長,被告是大概5、6年前來整修房子,我有看到他在整修,整修的範圍是本來就有的一棟老舊房子,有無擴建或減少我也不知道,應該也沒有超出那個範圍。我出生那時候,那個房子就有了,我同學也住在隔壁,這裡以前都是李開山、李開榮的地。被告他們是跟李開山、李開榮租地來蓋房子,像我父親以前也是都有向他們買地。這個鐵皮是後來因為老舊再重蓋的,像旁邊那個都要塌下來了,都很老舊了,都木製的,因為那些瓦片、木材都老舊了,所以才用鐵皮修建,他們已經好幾年沒有在那邊住了,因為都老舊了會塌下來。」等語;
4.證人劉順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7年2月間你是否有幫被告修建這個房子?)對。(可否描述你當時修建的項目?)我幫他做鐵皮屋。(只有鐵皮屋嗎?)對,這個鐵架都是我弄的。(還有其他的嗎?)沒有了,我是照他原來的有縮進去一點,他原本的房子會漏水就請我來做鐵皮。(牆面有做嗎?)他的牆面原本沒有那麼高,因為是修繕,我需要從屋內補鐵架進去,補完後我就開始做,鐵骨架好之後再拆除牆面,牆面是在外面,鐵骨是補在屋內。(你有往外擴建嗎?)沒有,是往內。(所你就做鐵皮屋頂及鐵架作為支柱?)對。(還有做其他的嗎?)外面都弄好後再做裡面的隔間。(整個工程修繕費用多少錢?)工資連材料大約幾十萬。(你修繕工程期間多久?)有二個月,就陸陸續續整理到好。(你修繕之前,被告有住在裡面嗎?)我那時沒有看到他,他是跟我說叫我按照舊的形狀去做。(你修繕完後,被告有再住進去裡面嗎?)有,後來有住進去。(你要修繕時房子本體是新的還是舊的?)舊的,我必須要把鐵骨架設在屋內,要做修繕,舊屋不能先拆,要等鐵骨架設好後才能拆除,因為要修繕這種古厝不能全部拆除,拆除要重新申請,如果是以漏水修繕的名義,就是要等鐵骨架設好後才來補修,這樣就不用跟政府申請建照,因為我們是補修而已。(為何你要把鐵骨架設在屋內而不是架設在屋外?)不能架設在外面,因為有時會佔到別人的土地,如果架設在屋內就一定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我們修補的一定要這樣做。(所以你們當時在修繕時,一公分都沒有超出來外面?)沒有。(你那時候去整理時,被告的屋頂都已經腐爛了嗎?)屋頂醜醜的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
5.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憑証」(見警卷第34頁),確係證人李鑫益父親李俊輝向告訴人李麗英公公李開山之弟李開榮於民國47年承租,而該租約第4條亦明定「本契約標的的土地,應使用為建築房屋基地」,且有被告提出之李俊輝民國61年房屋稅繳納完稅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之祖父郭耀權支付租金予業主李開榮,亦有收據14紙(均蓋有李開榮印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12月30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55138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載明:「郭總鎮於89年1月26日向李俊輝買賣、郭文仁(被告)於105年6月4日繼承郭總鎮之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編號000000000
00、郭文仁、經歷年數96、59、63」、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96、59、63」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之夫李傳吉之父李開山之弟李開榮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李鑫益之父李俊輝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並由李開榮收取租金,李俊輝繳納租金及房屋稅,嗣再由李俊輝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之父郭總鎮,而改由郭總鎮繳納租金及房屋稅,嗣郭總鎮過世後再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無誤。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述證人證述及卷內書證、物證等均相符合,堪可採信,亦可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之父親郭總鎮向案外人李俊輝購買,嗣再由被告繼承,本件被告因其自小居住嗣後繼承之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僱請證人劉順祥鳩工整修,則依被告主觀上認知,應係以為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即為其及父祖輩合法購得居住使用,且以為整修系爭房屋後即可繼續居住並使用系爭地號土地,衡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其主觀上應無違法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之意,而係基於維護其自身合法財產權益所為之舉,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本件土地之主觀犯意,是其辯稱不具竊佔犯意等情,尚非無據,自無從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