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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婕安選任辯護人 林于舜律師

方道樞律師黃意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6、1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婕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孔婕安自民國108年起,隱瞞其已婚而與陳治國交往同居,致陳治國誤信孔婕安係欲與其共組家庭而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意,孔婕安見陳治國對其言聽計從,明知自己無投資購買房地產之計畫,亦無意將陳治國所提供之資金作為放貸移工之投資,且不曾因交通事故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陳治國佯稱:欲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並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且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亟需資金云云,致陳治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孔婕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其名下之3棟房屋變賣一空,在108年底至109年初陸續取得售屋價金共330萬元後,旋於位在屏東縣之杜憲琳代書事務所、陳治國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處,將該等價金交予孔婕安。

二、孔婕安明知自己名下無任何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8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邀約陳治國之友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並向潘俊宏佯稱:日後自己隨時得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云云,致潘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案經陳治國、潘俊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潘俊宏及證人廖芝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389頁,本院卷二第127、131、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孔婕安固坦承於108年至110年間,與告訴人陳治國

交往,交往期間曾以自己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等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取金錢,且告訴人陳治國曾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售屋價金共330萬元,亦不曾向告訴人陳治國宣稱自己欲投資購買房地產,告訴人陳治國係為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而匯款予我,我確實有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亦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陳治國,另我確實曾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向告訴人陳治國借款支付損害賠償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陳治國係因與被告相戀,而自願將財物交予被告自由運用,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陳治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所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與告訴人陳治國交往,交往

期間曾以自己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等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取金錢,且告訴人陳治國曾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63至64、74至75、363至364、374至376、428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96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而告訴人陳治國將自己名下3棟房屋變賣一空,並在108年底至109年初陸續取得售屋價金共33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證人廖芝琳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人蔡義豐、賴志霖、沈簡得金、杜憲琳及賴玉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5至3299、426至430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24頁,本院卷二第22至3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治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3、81至279、339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1、357至378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陳治國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金額與經過: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表示欲投

資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又表示欲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我遂出售3棟房屋,並將所得價金交予被告,其中售屋予沈簡得金所得之100萬元,我在自己住處交予被告,而我出售位在屏東市之套房,係因被告在臺北市發生車禍,需要賠付和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27至4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表示欲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及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又表示其在臺北市開車撞到人需要賠償對方,我遂將自己所有之3棟房屋全數售出,並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我位於屏東之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處,陸續將所得價金交予被告,其中約30萬至40萬元款項係供被告車禍賠償之用,我因被告表示欲投資房地產及放貸予移工之事業,遂將上開價金交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一直叫我出售房屋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而我曾傳送「464+75+180」之訊息予被告,該訊息意指被告分別積欠我、我友人林志達及潘俊宏464萬元、75萬元及180萬元,我歷來給付被告之款項共約46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424頁)。

⑵證人廖芝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仲介告訴人陳治國分

別售屋予蔡義豐、賴志霖,告訴人陳治國售屋予蔡義豐,係因被告表示其車禍撞到人造成對方骨折而需要金錢,告訴人陳治國急著幫忙被告,蔡義豐係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分2次將價金交予告訴人陳治國,告訴人陳治國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上開車禍一事乃被告經我詢問後所述,而告訴人陳治國售屋予賴志霖,其中160萬元尾款,係由賴志霖父親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以現金支付方式先交由李叢年代書,扣除40萬元欠款後,將剩餘120萬元交予告訴人陳治國,告訴人陳治國再將該款項全數放入被告之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幫告訴人陳治國將其位在屏東市之套房售予蔡義豐,乃因被告開啟車門撞到人,造成對方骨折,需要變賣房屋支付賠償金,該次價金約50萬至60萬元,告訴人陳治國係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分2次收取價金20萬元、35萬元,其曾偕同被告前來並將價金交予被告,當時我有詢問被告上述車禍被害人之情況,被告表示沒什麼問題,之後我還幫告訴人陳治國出售其舊家房屋,該次尾款100餘萬係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交予告訴人陳治國,我有看見告訴人陳治國當場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放入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34頁)。

⑶證人即賴志霖父親賴玉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在臺灣

銀行潮州分行,將160萬元尾款以現金支付方式,交予1名男性代書,因告訴人陳治國積欠代書債務,故代書僅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告訴人陳治國,我看見告訴人陳治國將整捆100萬元現金全部放入1名年輕女性之包包,當時廖芝琳亦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7頁)。

⑷考量證人廖芝琳、賴玉南與被告間皆無仇怨或糾紛,係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廖芝琳所證述「告訴人陳治國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金錢支付損害賠償,而將其位在屏東市之套房售予蔡義豐」、「告訴人陳治國曾先後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收取20萬元、35萬元售屋價金,並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收取120萬元售屋價金,旋當場將該等價金交予被告」,以及證人賴玉南所證述「告訴人陳治國曾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收取120萬元售屋價金,旋當場將至少100萬元價金交予在旁之年輕女子」等具體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之證詞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告訴人陳治國曾因被告宣稱發生交通事故需要金錢支付損害賠償一事,而將其名下位在屏東市之套房售予蔡義豐,並先後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向蔡義豐收取20萬元、35萬元售屋價金,又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向賴玉南收取自己出售另棟房屋所得之120萬元價金,並在取得上述20萬元、35萬元、120萬元款項後,旋當場將該等價金交予被告之指述內容,尚非子虛,足堪採信。

⑸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①109年6月11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結果妳讓我過這種每天口袋沒錢!沒有朋友的日子!」、「一天到晚妳的狀況一堆」等訊息,被告則以「什麼叫我的狀況一堆」、「買房,胖子,幫同事」、「這樣啊」、「還有啥狀況」、「我會還你之前你說的金額」、「你不是要我還你錢嗎?」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則傳送「已經買不到之前的房子」等訊息,被告旋傳送「你指套房跟內埔嗎?」等訊息加以詢問,告訴人陳治國則以「不然」等訊息回應,被告旋傳送「那3間嗎?」、「我賣掉房子後,我幫你買回」等訊息,告訴人陳治國隨後傳送「妳每次就是很高估自己」、「什麼事都以為可以搞定」、「妳沒有一次把事情搞定」等訊息,被告則以「不用唸我這麼多」、「我敗在不該買那間房」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104至108頁)。

②109年7月20日至同月21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我現在每天在過什麼日子」、「想去那裡身上又沒錢!這些就是妳給我的!」、「我把全部的錢都給妳」、「現在搞得大家都在過什麼鳥生活」、「妳如果還要這樣就把錢還我!我馬上走人」等訊息,被告則以「錢我還你」、「這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金額」、「就照你說的」、「我知道你給我你的全部」、「我會還你所有款項」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233至236頁)。

③109年8月3日至同月8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老潘180!達哥75!我的464!」、「明天先還14萬」、「月底結清705」,被告則以「你說匯14給你,月底之前你不會吵我?」等訊息回應,嗣告訴人陳治國傳送「我的月底打算還多少」等訊息,被告則以「錢還你是不是沒瓜葛了」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隨後傳送「我不要等到月底!妳這星期五以前還我錢」、「我把一切給了妳!只換來恐懼跟無奈」、「把錢還我」等訊息,被告則以「你的我差14萬」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旋傳送「我的464」、「464+75+180」、「妳沒先匯14萬給我」、「450+14=464」等訊息,被告則以「你說全部705」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隨即傳送「我說月底結清705」、「但是妳前天沒先匯14萬」、「705+14=719」等訊息,被告則以「不要生氣了嘛」、「對不起」等訊息回應,之後被告又傳送「我真的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你每次叫我臨時拿那麼多錢,我是有辦法嗎」、「當初你是一次給我一筆嗎」、「我的意思是,我每個月還你50萬元」、「你之前也不是一次給我」、「我要分期還」等訊息,告訴人陳治國則傳送「拿我的錢去放款到現在」、「我他媽是用到多少」等訊息,被告旋以「對,你沒用到多少」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又傳送「我她媽錢都被妳拿光,放款賺的也是妳全家在用」等訊息,被告則以「不然是被你睡假的嗎」等訊息回應,告訴人陳治國復傳送「我絕對會告妳詐欺」、「我有匯款紀錄」、「妳叫我要幫忙妳買房子」等訊息,被告則以「我昨晚沒有說要一起生活嗎」、「我知道你付出很多」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289至311頁)。

④109年10月19日之訊息內容:

告訴人陳治國傳送「我是房子賣光還要長跟人伸手拿兩千三千的」等訊息,被告則以「我跟達哥說 陳說我拐他 他被我設計」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459頁)。

⑤109年12月26日之訊息內容:

被告傳送「我知道你為了我什麼都沒有了」、「我不是個欠錢不還的人」、「我就是因為沒辦法才跟你說我需要時間」、「台南房子跟松山房子的事我都有跟你說過了」等訊息(見對話卷第543至544頁)。

⑹細譯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陳治國事後曾一再向被告埋

怨:自己將房屋變賣一空,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供被告購買房屋及放貸之用,導致自己身無分文等語,並要求被告償還464萬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陳治國所言未加以否認,回應表示:明白告訴人陳治國為自己付出全部,自己不該購買房屋,將來會為告訴人陳治國買回套房及位在內埔鄉等處共3棟房屋等語,並向告訴人陳治國說明位在臺南市之房屋事宜,又以告訴人陳治國當初分數次將款項陸續交予自己為由,主張自己僅能以每月50萬元之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陳治國;該等對話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所證稱被告以欲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等理由,向其索取金錢,其因而將名下之3棟房屋變賣一空,並分次將鉅額價金交予被告,自己歷來給付被告之款項共約460餘萬元等節相合,益堪認其證詞內容為可信。

⑺又細觀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陳治國在對話中首次

提及被告積欠自己之款項為464萬之時,乃109年8月3日(見對話卷第289頁),而當時告訴人陳治國匯予被告之款項(包含108年7月15日所匯與本案有關之20萬元,以及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款項),在扣除告訴人陳治國於109年2月17日受潘俊宏之託轉匯予被告之29萬元款項後,累計約138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1、231至239頁),加計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所證述其在杜憲琳代書事務所、自己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交予被告之售屋價金共330萬元,總額約468萬元,核與上述對話中雙方討論被告積欠告訴人陳治國464萬元之金額大致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所證述其曾將售屋所得價金共33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屬實。是依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起,在與告訴人陳治國交往之期間,曾以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因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等理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取金錢,告訴人陳治國因而於108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將其名下之3棟房屋變賣一空,在108年底至109年初陸續取得售屋價金共330萬元後,旋於位在屏東縣之杜憲琳代書事務所、陳治國住處及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處,將該等價金交予被告。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陳治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未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等語(見警一

卷第12頁),參以被告自107年至110年止,名下始終無任何房地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財稅字第1130001765號函、被告財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537至543頁),足認當時被告並無投資購買房地產之計畫,其向告訴人陳治國所宣稱欲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一節,乃為虛偽不實之詞。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至109年間在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發生車禍撞到人,造成對方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勢部位在小腿,當時沒有通報救護車,由我陪同對方去看診,警方亦未到場,我在事故發生後約3至4個月時與對方和解,並向告訴人陳治國借款,而賠償對方50萬元,我現在不知道對方之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428至43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依被告所述上開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理經過,被告、事故被害人或其他見聞之人對於該事故,無任何一人曾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處理,被告對於事故被害人之姓名,亦未加以留存且毫無記憶;惟依被告所述之情節,該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受傷部位又在腿部,案發當下行動應屬不便,且後續所涉之賠償金額不低,考量一般人遇此情狀,尤其是因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當下理應會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以獲得妥速之救治,而他人見事故被害人傷勢非輕且行動不便,更無可能大費周章私自將之送醫,且事故雙方在辦理標的金額非低之賠償事宜時,當會妥善保存彼此之身分等相關資料,避免衍生後續糾紛,以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所述上開事故後續之處理經過,已與常情相悖;復參諸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僅曾分別在104年、110年間於臺南市發生交通事故,此外無任何涉及交通事故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治國所宣稱自己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一事,顯屬虛構。

⑶被告曾於108年至110年初,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陸續將

潘俊宏所投資約180萬元等資金,交予移工DOLINO MARILOUDAGOY(中文姓名:羅恩,下稱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並陸續給付潘俊宏70餘萬之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73至376、428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96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潘俊宏、羅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55頁),並有被告與潘俊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潘俊宏所提供之資金投資於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又證人羅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一同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所需資金皆由被告匯款至我名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54頁),並參以羅恩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羅恩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所示被告陸續將150餘萬資金匯予羅恩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可見被告交予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之資金總額即為150餘萬元,遠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治國給付被告之350萬元款項,顯然皆為潘俊宏而非告訴人陳治國所出資;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後告訴人陳治國曾傳送「我她媽錢都被妳拿光,放款賺的也是妳全家在用」等訊息,表示自己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後不曾獲利,被告對此未加以否認,反而以「不然是被你睡假的嗎」等訊息回應(見對話卷第311頁),足見被告在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350萬元款項後,並未給付利息予被告,益徵被告未將上開款項投資於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其向告訴人陳治國所宣稱以該等款項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⑷據上,被告明知自己無投資購買房地產之計畫,亦無意將告

訴人陳治國所提供之資金投資於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且不曾因交通事故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猶向告訴人陳治國訛稱欲投資購買位在臺南市之房地產、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因在臺北市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等詞,致告訴人陳治國信以為真,因此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陳治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該等款項。

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治國就歷次交付款項之原因與經過,

前後所述歧異甚大,不能採信等語置辯。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且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單就其因各種原因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高達19筆共計200餘萬,匯款時間橫跨108年至109年間,期間非短,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1、231至239頁),自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每次作證時,皆能精確記憶、陳述各筆款項往來之原因與經過,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⑵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治國所指交付款項之時,被告多不在

場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消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應用程式時間軸截圖為證。惟辯護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尚無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認定,況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及網頁之時間軸功能,得由使用者任意編輯過往之定位地點與時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應用程式之電磁紀錄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時間軸說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159至164頁),自無從僅憑GOOGLE地圖應用程式時間軸紀錄認定被告之行蹤,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無向告訴人陳治國收受款項一事。是此部分辯護之詞,亦不可採。

⑶至告訴人陳治國於偵查中固供稱:當時我深愛被告,因此自

願將款項交予被告自行運用,我不在意被告有無從事投資等語。惟案發時被告隱匿已婚身分與告訴人陳治國交往同居,致告訴人陳治國誤信被告欲與其共組家庭而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29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429頁,本院卷一第404、41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對話卷),故告訴人陳治國始有前詞;又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金額甚鉅,且係告訴人陳治國甘冒將來無處棲身之風險,將自己名下3棟房屋變賣一空籌措所得,則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攸關其日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處境,當屬告訴人陳治國所關切並據以決定是否交付款項之重要事項,此情亦與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事後告訴人陳治國在與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之時,即不斷質疑被告如何使用該等款項並揚言加以追討之反應相合(見對話卷),堪認告訴人陳治國係受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矇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告訴人陳治國此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述,無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邀約告訴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告訴人潘俊宏遂於109年7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曾向告訴人潘俊宏表示自己擁有房地產,並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曾擔保返還投資款,並未施用詐術,且嗣後曾匯付本息予告訴人潘俊宏,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8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將「大

哥你要不要再增資」、「我需要現金,我的錢已經買了台南店面跟放款了,想請大哥吃下我放款的40萬元」、「如果大哥之後要用錢,我用房子貸款把你的錢還你,房貸流程需要2週」等訊息,傳送予陳治國之友人即告訴人潘俊宏,邀約告訴人潘俊宏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告訴人潘俊宏遂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4至75、363至364、373至376、428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96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7、429頁,本院卷一第424至4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潘俊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俊宏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至69、75頁,偵一卷第145至25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1、513至5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將上述訊息傳送予我,表示其資金均已投資於位在臺南之房地產,邀約我再匯款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並表示日後我若需要用錢,其會以房屋貸款付款予我,然後我應該有將款項匯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而被告所傳送「大哥你要不要再增資」、「我需要現金,我的錢已經買了台南店面跟放款了,想請大哥吃下我放款的40萬元」、「如果大哥之後要用錢,我用房子貸款把你的錢還你,房貸流程需要2週」之訊息,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均會認為該等訊息之語意,乃被告承諾日後隨時得在2週內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參以告訴人潘俊宏見聞上述訊息後,隨即於當日稍晚將投資款15萬5,000元匯予被告一情,足見告訴人潘俊宏係因被告傳送上述訊息,認為日後被告隨時得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故而給付上述投資款15萬5,000元。

⒉又被告明知當時自己名下無任何房地產得以隨時抵押貸款,

猶執意傳送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致告訴人潘俊宏錯信日後被告隨時得抵押房屋貸款返還投資款,而對於有關被告償債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因此給付上述投資款15萬5,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潘俊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該等投資款。至事後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潘俊宏部分投資之本息,然該犯後之情事,無礙於行為當下犯罪之成立,自不能憑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陸續詐取告訴人陳治國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以多種名目施詐,致告訴人陳治國將其名下房屋變賣一空,因而詐得350萬元之鉅款,使告訴人陳治國之經濟與生活處境嚴重惡化,並向告訴人潘俊宏詐取15萬5,000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潘俊宏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陳治國進行調解或和解,僅就以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損害賠償為由向告訴人陳治國索款部分,償還告訴人陳治國40萬元,另與告訴人潘俊宏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潘俊宏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治國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治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9頁,偵一卷第218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95、251頁);且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5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其中310萬元款項尚未發還告訴人陳治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4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償還告訴人陳治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5萬5,000元款項,雖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償還告訴人潘俊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向告訴人潘俊宏佯稱: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可獲利,自己擁有房地產得擔保返還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潘俊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8日、1月15日、1月31日、2月15日,將28萬6,500元、19萬1,000元、9萬5,500元、38萬2,000元現金透過陳治國轉交予被告,並分別於109年5月13日、同年6月18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曾於109年至110年初,從事放貸予移工之事業,

將告訴人潘俊宏所投資之資金,交予羅恩放貸予其他移工,並陸續給付告訴人潘俊宏50餘萬元之利息及20萬之本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424至45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潘俊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俊宏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至69、75頁,偵一卷第145至25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1、513至519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潘俊宏表示投資放貸予移工之事業可獲利一節,並非虛偽;且除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宏單一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之前曾向告訴人潘俊宏佯稱自己擁有房地產得擔保返還投資款一事,自難認告訴人潘俊宏在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給付公訴意旨所指款項時有何遭受詐欺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孔婕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孔婕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2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396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035100號卷 警二卷 陳治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卷 對話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