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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鋼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成受雇於莊貴貴,擔任綁紮鋼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廠房內,趁未有人留守之際,於拔除廠房監視器電源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許,操作天車將

不詳重量、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鋼筋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復於111年8月3日17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操作廠

房內之氧氣乙炔設備,將置於前揭廠房內之長度13公尺、重約2.5公噸、價值6萬元之鋼筋對半切割,再以天車將該等鋼筋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去之際,為返回之莊貴貴察覺,李宗成始返還該等鋼筋。

二、案經莊貴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41、70至71、7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貴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暨貨車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4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而所謂「實力支配下」,並非單純以行為人是否「持有」所竊之物為準,而應就行為人竊盜行為及被害人對行為客體之支配程度、情形整體加以觀察。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駕車載離鋼筋之際,固為即時返回之告訴人發覺而歸還鋼筋,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貴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該批鋼筋已經被他切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準備開出去,他等其他工人下班之後才偷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復據卷附貨車裝載鋼筋之照片顯示,鋼筋已經完成切割並綁於藍色貨車上,且藍色貨車已位於設有電線桿之道路,此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貴貴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將鋼筋切割處理,並以天車放置並捆綁於貨車車斗上,而為隨時可載運而去之狀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原先並不在場、亦無其他工人,自足認鋼等鋼筋已經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既遂,不再因被告嗣見告訴人返回、返還鋼筋而有差異(惟事後返還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詳後述)。

㈢至被告固受雇於告訴人,於案發地擔任綁紮鋼筋工人,惟證

人即告訴人莊貴貴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有監視器在顧,被告不負責保管鋼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此亦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鋼筋並非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物,尚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以供切割鋼筋所用之氧氣乙炔設備切割鋼筋,該氧氣乙炔設備既得切割鋼筋,客觀上即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得以操作廠房內之氧氣乙炔設備,堪認被告於竊盜時確將該設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用,自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或係置於廠房內,而解免其攜帶兇器之責。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之所為,時間顯有差距,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固可認被告就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⒉惟就是否加重等節,參諸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雖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據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所載事實,係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且記載其主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該等案件係因容任自身帳戶為他人使用而為法律非難,與本案所涉係直接故意為竊盜之行為樣態顯有差異,此外,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外,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判決主文亦不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逕利用告訴人外出之機會,利用廠房內之天車、切割機、貨車等器具,竊盜前揭鋼筋並持以變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庭後卻未給付分毫,並於後續準備程序陳稱:我要繳易科罰金沒有那麼多錢,希望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致終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且此前於106年即因詐欺案件(即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111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實欄二所竊盜之鋼筋亦已返還予告訴人,其所生之犯罪損害已有一部分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2、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所得為價值5,000元之鋼筋,業經說明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稱:已經變賣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致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竊盜所得之長度13公尺、重約2.5公噸、價值6萬元之鋼筋,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據告訴人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氧氣乙炔設備固可認為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物為工廠(即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所有,據告訴人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