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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黃宏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妤、黃宏毅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林家妤(原名:林家梅)、黃宏毅均知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為林同賢所有,其等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將宏家合作社(負責人為黃宏毅)之水果選別機、電風扇、水果籃及紙箱等農業資材1批,放置在本案土地及本案倉庫,並雇用數名不知情之員工在內包裝水果後對外運銷,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與倉庫。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家妤、黃宏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29至162頁),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家妤、黃宏毅均不爭執被告林家妤於上開期間將

上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本案倉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林家妤辯稱:我們要進去使用前有去查詢地主是誰,我們有得到告訴人嫂嫂張傢伶(原名:張美麗)之同意,後來我們跟告訴人女兒通電話,我們已經談好達成協議說溯及既往等語;被告黃宏毅辯稱:我只是掛負責人,公司全部的事情是林家妤全權處理,我是掛名,實際上沒有決策,我跟被告林家妤是合夥關係,那時候沒有出資,只是口頭上出資,使用土地沒有多久,後來公司虧錢我就拿錢出來墊等語。

㈡上開期間,被告2人就堆置於上開宏家合作社之物品,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

⒈經查,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及本案倉庫之所有人,被告林家妤

於上開期間,將上述宏家合作社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及本案倉庫,並在其內雇用員工包裝水果運銷,嗣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柯貞妃於111年1月2日許發現本案土地、本案倉庫遭占用等情,業據證人柯貞妃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下稱偵卷】第9至15、95至101、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42至149頁)、證人林庭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9頁)、證人林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49、53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71690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案倉庫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柯貞妃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跟告訴人不知道本案土地遭堆置物品,我不認識被告林家妤,於110年7月25日許,被告林家妤打電話跟我說要承租,我跟告訴人因為有放置婆婆即告訴人之母的農具,且亦因非以租借維生,所以那時候我們就拒絕她,後面就沒有接到被告林家妤之電話,以為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直到111年1月2日,我跟告訴人回老家看,就發現本案倉庫放置很多機器、水果籃,外面牆上也有張貼「宏家合作社徵人廣告」,我就依上面的電話詢間對方倉庫内的東西是否他們放的,電話是被告黃宏毅接的,被告黃宏毅說東西是他放的,我跟他說我們沒有要租你也沒有要借你,你們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把東西就搬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1、97、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宏家合作社之廣告(見偵卷第136頁)、柯貞妃提出來電顯示截圖(見偵卷第139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引,是可見宏家合作社堆置上述物品時,雖曾由被告林家妤電聯柯貞妃接洽是否能夠租用本案土地,惟經告訴人、柯貞妃拒絕後,嗣於111年1月2日許,經告訴人、柯貞妃發覺本案土地、倉庫遭堆置宏家合作社上述物品,乃由柯貞妃聯繫被告黃宏毅,被告黃宏毅並坦承宏家合作社上述物品乃由其堆置。

⒊至被告林家妤稱有得到告訴人之大嫂張傢伶同意,始使用本

案土地、倉庫等語。惟依證人張傢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小叔,本案倉庫在本案土地上,本案土地是告訴人的,公公婆婆分給我們的,我忘記告訴人何時有這塊地,第一次看到被告林家妤時,她說要租那個來租水果,後來過一陣子我幫被告林家妤問問看,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要做水果的東西,告訴人說怕危險不願意,告訴人沒有說不願意,只是說危險,我有跟被告林家妤說告訴人怕危險不願意租,我後來也沒有幫被告林家妤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

34、138至140頁),是依張傢伶所證,可見其並未告知被告林家妤其等所從事之宏家合作社可以租用本案土地、倉庫放置物品,僅轉達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怕危險。衡其當時所轉述告訴人怕危險之意,可見告訴人應係婉轉表達婉拒之意思,更非正面肯認被告林家妤得任意使用本案土地、倉庫,核與證人林庭卉所證:伯母是我父親(即告訴人)大哥的老婆,我們沒聽伯母提過說有同意,我們有問過伯母,她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8頁)相符。又張傢伶所證與柯貞妃前開證述相互參照,就宏家合作社之機具、水果堆置部分,未曾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林家妤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⒋另被告林家妤主張其有向告訴人之女林庭卉商談本案土地、

倉庫之租賃事宜等語,並提出與林庭卉錄音內容為據。惟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苟擅自佔用他人

不動產,侵害他人就該不動產之支配權之際,竊佔罪即已成立,被告於佔用之初,既未得被害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佔據使用該地之行為即已成立竊佔罪,是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同意被告使用,亦無解於被告竊佔罪之成立。依此部分說明,本即無解上開竊佔部分之成立。

⑵再依證人林庭卉所證:1月3日被告林家妤已經電話中說好

一個月5千承租,6個月一共3萬,另外我跟他說要約簽約,所以約好1月8日要簽約,但1月6日被告黃宏毅就打電話給柯貞妃說了一些恐嚇的話,被告黃宏毅還說他器材沒地方放,他一定要租,當時都已經跟被告林家妤說好要租就是一個月5千,後來也是被告林家妤自己主動說要租1年,他們才可以搬遷他處,後來我們認為對方後續行為對我們造成困擾我們才想說報警,且報警後對方到場的態度也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柯貞妃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⑶復稽之被告林家妤及林庭卉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庭卉向

被告林家妤要求賠償土地使用之利益,並先陳及並無一定要出租之意思,且一再強調被告林家妤等人已涉及刑法竊佔罪,隨後經被告林家妤與林庭卉協商之結果,乃係約定111年1月8日15時許在本案倉庫碰面簽約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50頁),足認被告林家妤、林庭卉上開對話時,被告林家妤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林家妤自不得擅自主張其電聯林庭卉時,已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倉庫之正當權源,尤足徵被告2人確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對於此情亦知之甚詳。故被告林家妤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⒌從而,被告2人於其等最後佔用本案土地、倉庫之日即111年1

月15日前,未曾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對本案土地、倉庫有何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2人確有上開竊佔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依證人林庭卉所證:我們認為對方後續行為,對我們造成困

擾我們才想說報警,且報警後對方到場的態度也不好,被告林家妤的老闆應該就是被告黃宏毅,因為被告黃宏毅好像1月2日第一次見面時他有說他是老闆,他有說這件事全權交給被告林家妤處理,所以當天才給我們被告林家妤電話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及證人柯貞妃所證:我當時打那個徵人的電話是被告黃宏毅接的,我問這東西是不是你們的,被告黃宏毅說是;我們本來約好1月8日要在本案倉庫談承租的事情,後來我星期四早上接到被告黃宏毅電話,口氣很差恐嚇我;我們第一次見面是我跟被告黃宏毅通完電話後,他就跟被告林家妤一起走過來了;被告黃宏毅說現場的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至147頁),可見被告黃宏毅確與柯貞妃聯繫後,與被告林家妤一同到本案倉庫處理佔用事宜,被告黃宏毅並向柯貞妃表示現場所堆置之物品係他的等情。

⒉參以被告黃宏毅於110年8月8日之臉書貼文(見偵卷第137頁

),內容表示:慘慘慘!大雨一直下農民急著採收減少損失,但三個包裝場擠滿木瓜再進來木瓜收與不收陷入兩難等語;於110年8月10日之臉書貼文(見偵卷第138頁),內容表示:現在員工難請又不能辜負農民對我們的朗望,宏家第一台選別機於昨晚到位並按裝測試完畢,希望能解決農民產季大量時的問題等語;及貼文留言中,被告林家妤(以林家梅之臉書暱稱)表示:老闆辛苦您了等語,被告黃宏毅則回稱:你們辛苦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上開貼文內容及留言,均為被告黃宏毅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是以,被告黃宏毅確於上開佔用本案土地、倉庫期間,有實際參與宏家合作社營運,並為被告林家妤尊為老闆之事實。

⒊被告林家妤雖稱被告黃宏毅並未參與實際決策,被告黃宏毅

僅係合夥人,都是其負責云云。惟觀之林庭卉、被告林家妤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林庭卉質問為何侵占本案倉庫,被告林家妤一再跟老闆討論後,再回覆林庭卉是否要承租或是賠償(見偵卷第145頁),益見被告林家妤於佔用本案土地、倉庫事發後,仍對被告黃宏毅以老闆相稱,倘確係其所單獨決策、負責土地使用,何須再向被告黃宏毅討論、確認?足徵被告林家妤前開所述,乃係迴護被告黃宏毅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證人張傢伶雖證稱:被告黃宏毅當時沒有在場,因為我有種

苦瓜,他有收,被告黃宏毅跟本案倉庫沒關係,我都沒有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證人張傢伶亦證稱:被告林家妤沒有講是誰要用倉庫或幫誰租,後來我沒有幫被告林家妤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可見張傢伶亦非就被告2人原擬租用過程有所參與,亦未從被告林家妤處獲悉更多何以租賃本案土地、倉庫方面之資訊,自難憑為被告黃宏毅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黃宏毅乃宏家合作社負責人,並有出資該等竊佔使用之物品等情,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8頁),顯見其亦有為部分行為分擔,復足認本案土地、倉庫之佔用,乃係出於被告黃宏毅與被告林家妤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參與犯罪行為,被告2人自應共同負責。縱令被告林家妤經被告黃宏毅委以現場負責之權,亦僅係就犯罪參與之階段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認定。

㈣被告2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家妤雖提出現場影片為據,欲證明無主觀犯意或竊佔

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僅可見在本案倉庫內有員工在整理現場物品,並確認有無要丟棄之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反可證明被告2人先前擅自佔用之事實,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2人無竊佔犯意或犯行之依據。

⒉被告黃宏毅雖辯稱與被告林家妤是合夥關係,於本案土地、

倉庫佔用時尚未出資,是事後虧損才拿錢出來云云。惟此部分依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內容,就其非並未參與部分,已無足採信,況被告黃宏毅於偵查中自陳:是我叫她去租,因為被告林家妤說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怕我們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28頁),猶可信被告黃宏毅於被告林家妤再向柯貞妃接洽之初,即得對其有所指示,仍堪認被告黃宏毅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至於被告2人究竟以何種方式約定內部獲利分擔,均無礙於其等外在行為形式之表達,是其所辯,自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佔用本案土地、倉庫,並陸續將宏家合作社上述物品,置放在本案土地、倉庫中,復使員工在內包裝水果對外運銷,藉以竊佔本案土地、倉庫,其等犯罪行為開始佔用、置放時即已成立,嗣後至其等搬離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佔用本案土地、倉庫,以為竊佔,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宏家合作社上述物品放置並佔用本案土地、倉庫,尚且招徠員工從事水果包裝運銷,儼然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且其等佔用期間非短,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用之犯罪手段,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不佳,不能認為存有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被告2人先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7、19頁),乃初犯,宜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明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告訴代理人來電表明均已收受全部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被告2人所為應屬有利之一般情狀,得為量刑上有利之參酌依據。兼衡酌被告林家妤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父母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宏家合作社、公司目前虧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宏毅自述碩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技術人員、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審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部分: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2人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值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

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仍可見其等確有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此外,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

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2人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遭竊佔之本案土地、倉庫,因時間迄今已久,相關物

品均已搬離,佐之證人柯貞妃亦於警詢中證稱:但是實際遭竊佔面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頁),故而,實際竊佔面積尚有未明,且亦無從依相關人士之供述,確定實際佔用面積,亦難藉由履勘,加以確定。然依卷附照片,可見本案倉庫內置放上述物品,且牆外亦有宏家合作社之告示,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然構成本案土地、倉庫整體用益妨害,衡此,應依本案土地、倉庫之面積,為其等佔用利益之估算基礎。

⒉本案倉庫坐落於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則為152.30平方公尺

,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又參之本案土地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45頁),可見本案土地附近並非繁榮,僅有零星住家等情,經審酌遭竊佔本案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相當。

⒊又依告訴人所述,本案倉庫、土地差不多大等情(見本院卷

第73頁),本件亦查無本案倉庫有無課稅現值或可出售之市價,故本案佔用面積應以本案土地之佔用面積為估算基礎,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依本案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56元,110年1月為空白,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故110年部分應依每平方公尺456元核估,較為合理。

⒋據上,經估算後,被告2人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896

元(計算式:【456元/平方公尺×152.30平方公尺】×0.05×183÷365+【496元/平方公尺×152.30平方公尺】×0.05×15÷365=1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10萬元,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