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煥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煥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肆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煥應與謝松治係朋友,緣謝松治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前,因預料自己即將入監執行他案所處有期徒刑○○○000○0○00○○○○○○執行,並於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乃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委託蕭煥應代為處理下列事項:㈠將謝松治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6號;下稱永興巷房屋)出租予他人;㈡保管謝松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㈢保管謝松治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交付印章,另謝松治已告知蕭煥應提款密碼),且要將永興巷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存入郵局帳戶內;㈣蕭煥應每月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存入謝松治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以便謝松治在監獄內使用;㈤蕭煥應於會客接見時,以郵局帳戶內款項代購會客菜、生活百貨用品等物品,送入屏東監獄供謝松治使用。
二、詎蕭煥應明知於106年4月份至108年2月份此段期間內(按於108年2月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謝松治取回,蕭煥應未再處理上開謝松治委託之事項,但出租永興巷房屋部分因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仍繼續代為收取租金),其代謝松治出租永興巷房屋而向承租人梁金枝按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115,000元(詳如附表一,並未存入郵局帳戶內),以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其以金融卡在郵局帳戶所提領合計363,0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與附表一合計共持有謝松治所有之款項478,000元),應使用於前揭謝松治所委託之事項,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除將其中之274,258元使用於如附表三所示謝松治委託之事項、匯錢進入謝松治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所需之330元匯費及僱工修剪永興巷房屋樹木之工資15,000元外,其餘188,412元(起訴書記載為203,742元)則私自挪用作為私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謝松治認蕭煥應未依約代為處理前開委託事項,遂向蕭煥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168號),再經謝松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松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係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確有受告訴人謝松治之委託,於告訴人入獄服刑期間代
為處理前揭事項,且其於106年4月份至108年2月份間確有收取梁金枝承租永興巷房屋所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合計115,000元,以及其以金融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363,000元,且其確有使用前揭所收取之租金及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謝松治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74,258元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松治、證人梁金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5、126至127頁、偵卷第30、103、104頁、本院卷第118至126、127至131頁),復有委託書、租屋契約書、謝松治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108年5月8日屏監戒字第1080002239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法務部○○○○○○○111年7月21日屏監戒字第1110023933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寄物清單、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外門市家屬訂購單、訂購單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
15、17頁、偵卷第49、85至93、109至111頁、屏簡卷第34至
42、43至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12
6、227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確為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為告訴人謝松治處理前揭事務,並沒有任何代價及酬勞
,且是義務及無條件幫忙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於前開期間所收取之永興巷房屋租金及其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當係僅能用於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之前揭事務一事,堪以認定。
⑵然被告自本案偵查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其於前開期
間所領取之房屋租金及提領之款項,與其為告訴人謝松治處前理揭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何會有前揭差額,除本院其後所認定之僱工修剪永興巷房屋樹木所支出之工資及其為匯款至謝松治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所支出之匯費外(詳如後述),並未提出支用該等差額款項之合理說明及佐證(詳如後述),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取得持有之前揭租金及所提領之款項挪作私用而據為己有無訛。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所領取之房屋租金及提領之
款項,使用於告訴人謝松治委託事項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74,258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當時確有匯款至謝松治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已如
前述,而觀諸前揭法務部○○○○○○○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有匯款11次至前開保管金帳戶內,則因每次匯款所需匯費為3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於該段期間係另有為告訴人共支出330元(30×11=330)之匯費,應堪以認定。
⒉此外,被告當時另有委請他人前去永興巷房屋修剪樹木一節
,業據證人梁金枝、證人即當時前去修剪之工人李昌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0、212、217頁),雖證人梁金枝證稱修剪之時間,1次係在106年4月或5月,另1次在107年或108年(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與證人李昌霖所證,1次係在106年5、6月間,另1次是在108年4、5、6月間(見本院卷第212、217頁),略有不同,惟對於修剪之次數為2次係屬相符,酌以證人梁金枝、李昌霖2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11、217頁),且2位證人所證部分涉及有關本案之款項數額非高,其兩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情節而偏袒被告,是其等前揭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確有在出租永興巷房屋予證人梁金枝時,委請工人修剪樹木一事,堪以認定。再者,依前開2位證人所證,該修剪樹木之時間可確定在106年4月份至108年2月份此段期間內者僅有106年那1次,參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見他卷第129頁),其中亦僅記載於106年
3、4月清理房屋僱工1次,兩相對照,自堪認在前開期間,被告僱請工人至永興巷房屋修剪樹木之次數,應僅為1次無誤。又該次被告所支付之工資為何,證人李昌霖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天工資2,000元,做2天共4,000元,共有5個人,總共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217頁),惟此與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偵訊中所提之前揭明細表記載為15,000元,以及與本院審理時所陳應係15,000元等語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228頁),衡以此部分支出對被告係屬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此自無故意為金額較少之供述必要,是被告此次僱工前往永興巷房屋修剪樹木所支出之費用,應為15,000元,亦堪認定。
⒊準此而論,被告既有為告訴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時,另支出
匯費330元及僱工修剪永興巷房屋樹木之工資15,000元,則此部分支出即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從頭到尾,106年到108年都清清楚楚,我每月都有匯款。我去跟告訴人會客,告訴人應該要支付我薪水,我認為我沒有欠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查,被告為告訴人謝松治處理前揭事務,並沒有任何代價及酬勞,且是義務及無條件幫忙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告訴人應支付薪水之辯稱,自係其無法合理說明支用該等差額款項之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至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5日匯款100,000元給告訴人一事,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偵卷第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堪以認定。惟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況被告係向證人梁金枝收取永興巷房屋租金至111年1月份,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6頁),於排除本案期間,即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係收取合計175,000元之租金(5,000元×35〈月〉=175,000元),故被告縱有返還100,000元,但所返還之款項仍不足其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所收取租金之總額,更遑論有返還到本案之差額款項,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侵占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份起至108年2月份止
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租金及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188,412元(47,800-274,000-000-00,000=188,4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所侵占之金額為203,742元,容屬有誤,則本院本應就超出188,412元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需錢花用,亦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擅自將代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且就本案所侵占之款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另案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88,412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永興巷房屋租金收入)編號 出租期間 每月租金 (按月收取) 共計(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至108年2月(共計23月) 5000元 115,000元 蕭煥應陳述未將每月收取之租金存入謝松治之郵局帳戶,故由其以現金保管持有。附表二(蕭煥應自謝松治之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06/05 10,000元 2 106/06/09 5,000元、2,000元 3 106/07/06 5,000元 4 106/07/11 10,000元 5 106/08/02 10,000元 6 106/09/02 10,000元 7 106/10/02 10,000元 8 106/10/08 10,000元 9 106/11/07 10,000元 10 106/11/23 8,000元 11 106/12/06 10,000元 12 107/01/05 10,000元 13 107/01/22 6,000元、2,000元 14 107/02/01 20,000元 15 107/02/08 6,000元、10,000元 16 107/02/13 2,000元、2,005元 2,005元中的5元應是手續費。 17 10703/01 10,000元 18 107/03/05 10,000元 19 107/03/18 2,000元、2,005元 2,005元中的5元應是手續費。 20 107/04/09 10,000元 21 107/04/26 5,000元、30,00元 22 107/05/03 10,000元 23 107/05/04 5,000元 24 107/06/02 10,000元 25 107/06/16 5,000元 26 107/06/28 5,000元 27 107/07/03 10,000元 28 107/08/06 20,000元 29 107/09/03 10,000元 30 107/09/07 2,000元、2,000元 31 107/10/01 10,000元、3,000元 32 107/10/16 1,000元 33 107/11/01 10,000元、3,000元 34 107/11/13 1,000元 35 107/12/01 10,000元、3,000元 36 107/12/07 1,000元 37 108/01/01 10,000元、3,000元 38 108/01/04 2,000元 39 108/01/28 10,005元、3,005元 10,005元及3,005元中的5元應是手續費。 40 108/02/01 10,000元 41 108/02/02 3,000元 42 108/02/17 1,000元 按於提領此筆1,000元後,謝松治帳戶內餘額為878元,下一筆交易日期為108年3月1日,係入帳就養給與金14,150元。 共計提領 363,000元 按謝松治之郵局帳戶此段時間(106年6月1日到108年2月28日)存入其帳戶之金額如下:6,963元(106年5月31日餘額)+324,750元(23筆退伍給養金合計)+36,000(6筆友人存入)=367,713元(不包括利息收入)。附表三(蕭煥應於106年4月到108年2月為謝松治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編號 辦理事項 支出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替謝松治祭拜祖先(106年4月到108年2月,共23個月)。 23,000元 按每月初一、十五祭拜之供品支出為1,000元。 2 存入謝松治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帳戶(106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92,000元 見卷附法務部○○○○○○○108年5月8日屏監戒字第10800022390號函所附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偵卷第91、92頁)。 3 替謝松治購買百貨用品(106年5月10日至108年1月28日)。 46,658元 見法務部○○○○○○○108年5月8日屏監戒字第10800022390號函所附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家屬訂購單、訂購單收據(見屏簡卷第34至67頁反面)。 4 替謝松治購買會客菜送入監獄給謝松治。 12,600元 ⒈寄送糕點3次×600元=1,800元 ⒉寄送菜餚兼糕點2次×(800元+600元)=2,800元 ⒊寄送菜餚10次×800元=8,000元 以上支出金額共計 274,258元 按蕭煥應提領自謝松治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363,000元,收取之租金共115,000元,合計478,000元,扣除左列支出共274,258元、匯費330元及工資15,000元,差額188,412元,為蕭煥應侵占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