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振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振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萬振宇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
0巷00號之九合休閒競技館內,乘黃怡靖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3,500元,僅實際交付黃怡靖1萬6,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1,500元,2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黃怡靖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493%【計算式:13500(利息)÷16500(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黃怡靖僅償還14日共2萬1,000元後即遲延還款,經黃怡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全家超商前,
乘黃怡靖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予1萬元,但預扣利息4,000元,僅實際交付黃怡靖6,0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500元,2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黃怡靖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217%【計算式:4000(利息)÷6000(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黃怡靖僅償還500元後即遲延還款,經黃怡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萬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93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00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00卷第25頁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黃怡靖簽發之本票共4張(見警400卷第31頁、第35頁)、黃怡靖之還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400卷第41頁至第42頁)、黃怡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400卷第45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0149號函暨所附林宥德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99號函暨所附黃耀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被告當場預扣利息1萬9500元,僅交付1萬500元予黃怡靖,被告要求黃怡靖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黃怡靖每日須繳納1500元,分20日清償完畢,被告因而取得週年利率7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19500/30000*12)」、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主張「被告當場預扣利息6萬4,500元,僅交付5,500元予黃怡靖,被告因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110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64500/70000*12)」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預扣之利息均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前述之證據可參,爰修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至原起訴書將預扣利息算入本金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亦由本院一併更正。
⒊另原起訴書如事實欄一㈡中關於被告要求告訴人繳交懲罰性違
約金、告訴人黃怡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2張部分,因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放款、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無關,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請求限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修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分別約1493%、1217%(計算式均詳如前述),除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數十倍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年利率高達約1493%、1217%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黃怡靖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不斷違犯相同之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萬7,500元(詳㈢沒收部分所述金額之加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預扣之1萬3,500元及4,000元,既均屬預扣之利息,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其性質即屬於被告本案業已取得之重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未扣案面額3萬元、1萬元之本票各2張,係供清償本案黃怡
靖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於告訴人黃怡靖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空軍醫院
前,趁張家祥需款孔急之際,貸款3萬元予張家祥,張家祥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2張(共6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且當場預扣利息1萬元,僅交付2萬元予張家祥,被告因而取得週年利率4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10000/30000*12)。
㈡復於111年3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趁
張家祥需款孔急之際,貸款4萬5千元予張家祥,被告並與張家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且當場預扣利息3萬8500元,僅交付6500元予張家祥,被告因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102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38500/45000*12)。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開2次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張家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2次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張家祥,我只有陪同阿凱(即林宥德)去找張家祥,但我不知道阿凱跟張家祥收甚麼錢;阿凱當時有借帳戶給我使用,但我只有拿該帳戶收黃怡靖的錢,該帳戶裡的其他款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四、經查,被告有使用林宥德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黃耀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告訴人黃怡靖前述之重利,而被害人張家祥亦有於111年2、3月間匯款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至上開2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人張家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600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張家祥之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600卷第29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0149號函暨所附林宥德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99號函暨所附黃耀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能否認定是被告對張家祥為此部分放貸並以上述帳戶收取重利?下分述之:
㈠證人張家祥固於警詢中指稱:第一次我是在綽號「阿西」之
人的車上向他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當時有簽3萬的本票2張;第二次則是用LINE跟「阿西」聯絡後借4萬5000元,這次沒有簽本票,他預扣利息1萬5000元,「阿西」就是被告等語(見警600卷第10頁),主張被告就是和其約定放款重利之人;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小陳」之人借款,在庭的被告並不是跟我接洽貸款的人,他比較像跟我收錢的「阿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證人張家祥指認,其仍堅稱:他不是借我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後始改稱:我回想之後確認被告應該就是「阿西」,因為他跟「阿咪」長得很像,我才會搞錯,被告確實就是跟我接洽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顯見證人張家祥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為當初與其接洽貸款、放款重利之人,證述前後不一且多有反覆,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不利之證據。㈡又證人張家祥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西」就是在庭被告
,我見過他兩次都是放款的時候,收款時被告不會來,都是「阿咪」跟我收款;LINE截圖裡的「王以汰」就是「阿西」,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是「阿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觀諸卷附張家祥與「阿咪」、「王以汰」之對話紀錄,可知不論是「阿咪」或「王以汰」均未曾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西」之人,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見警600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證人張家祥證稱該對話紀錄中之「王以汰」即為「阿西」(被告)之依據,除其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盡信,是上開對話紀錄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㈢公訴意旨復主張因被告有使用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收取
告訴人黃怡靖之重利,則被害人張家祥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自亦為被告收取之重利等語。然查,本案郵局帳戶為林宥德所申辦、而中國信託帳戶則為黃耀慶申辦後交予林宥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且有前揭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可見證人林宥德亦為有權使用本案2帳戶之人;又證人林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除了我在使用以外,也有別人會使用,提款卡有時在我這裡,有時也會給別人,可能我週三用到,但週五我就拿給別人用,被告也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凱(即林宥德)有提供別人的帳戶給我使用等語(見偵7671卷第24頁)相符,足見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林宥德或其他不詳之人;況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1年2、3月間,均尚有1,000元、2,00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然依證人張家祥先前於警詢所證,其每日匯付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為1,500元或3,000元(見警600卷第11頁),故本案2帳戶內若有除1,500元或3,000元以外之款項匯入,自有可能係因本案2帳戶於相同期間有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收款所致,且期間有重疊,足徵證人林宥德上開證詞可信。是本案2帳戶除被告有使用外,既尚有證人林宥德或其他不詳之人可以使用,自難以被害人張家祥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遽論各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張家祥所收取之重利。㈣再者,證人林宥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家祥,也有
借錢給他,借他的時候有簽本票,印象中面額是3萬元,張家祥還款時有拿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張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款都只有一個人叫「阿咪」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主張前來收款之人為「被告以外」之「阿咪」、借貸款項為3萬元、有簽本票、還款方式為面交或匯款等情節均相符,姑不論證人張家祥所稱之「阿咪」是否確為林宥德,至少就證人林宥德所證稱之上述情節中,對張家祥放款與收款之人均為林宥德,而非被告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張家祥放款及收取重利之人,仍存有合理懷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2次重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向張家祥放款重利、收取重利款項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