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雅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DID」商標之摩托車鍊條拾肆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DID」商標之摩托車鍊條共14條,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販賣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54號被 告 温雅玲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温雅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至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分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上班處所及屏東市○○○路000號7樓住處內,先自淘寶網站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使用温雅玲經營蝦皮帳號「ab542542」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訂單成立日),以新臺幣(下同)990元(不含運費60元)向該拍賣帳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3月10日10時4分、11時11分許,分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温雅玲之上班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ab542542」申請資料、蝦皮帳號「ab542542」賣場擷圖照片、蝦皮賣場訂單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紀錄、超商繳款證明、FamilyMart寄取貨單包裹影本、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函文、111年1月14日、4月8日鑑定/鑑價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10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在該網頁內,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1 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商標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DID摩托車鍊條 14件(含警方自被告蝦皮賣場購入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