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茹茵
莊士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壹佰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壹佰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衛生口罩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10年9月30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起,由甲○○負責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並出貨,乙○○則負責對外販賣,乙○○遂使用其持用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辦之會員帳號「yang_ru」號,在該網站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口罩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之人,甲○○則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全家超商寄出貨物,渠等以此方式牟利,乙○○共計獲利2,500元。嗣於109年10月8日,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以560元(含運費60元)購買該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2盒(共100入)並取得商品後,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員警分別通知渠等到案說明,乙○○主動交付犯罪所得500元供員警扣押,員警另提出為蒐證購買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口罩2盒(共100件)供扣押,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13至17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全管字2519號函暨後附訂單寄件人資料、違反著作權法暨商標法扣押物品對照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23至39頁),並有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口罩100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相同處所,使用相同帳號在相同網路平台上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暨與買家進行交易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2人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竟透過網路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良好,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販賣、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為家庭主婦、已婚有2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已婚有2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非可取,惟就本件犯罪情狀而言,被告2人進貨及販售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價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於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故本院整體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然面對之態度,前均無犯罪紀錄,堪認均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不察致侵害他人商標權,犯罪情節不重等各項情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均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等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100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行提出前揭犯罪所得500元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違反商標法部分約獲利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前已交付警方扣案之500元,尚有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