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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可預見來路不明之酒類,可能是他人私製、私釀之仿冒偽酒,仍基於縱使其出售之酒類為偽酒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美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告訴人邱山中經營之山中傳奇古董店,將偽酒「麥卡倫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4瓶(下稱本案酒類),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萬元,總價32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邱山中,使告訴人邱山中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因認被告陳美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違反現行有效商標法第97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嫌(商標法第97條嗣後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等語。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山中(下均稱告訴人)之證述,本案酒類照片、簡訊紀錄截圖、警員蒐證照片、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出售本案酒類4瓶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支付之價金32萬元,本案酒類有使用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註冊之「MACALLAN」商標,本案酒類外標籤經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為蘇格蘭愛丁頓集團,旗下品牌包含麥卡倫)鑑定與該公司所屬集團之酒廠出品之麥卡倫2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真正產品標籤不符,而被告販賣本案酒類時間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辯稱:「這4瓶酒是我前夫生前留給我的,我不知道這些酒不是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出產的酒,我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五、經查:㈠現行有效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均僅限於直接故意才會成罪:

刑事法規上所謂『明知』,最高法院向認是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是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是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刑法第255條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均將行為人主觀犯意限於直接故意才會構成犯罪。起訴意旨卻認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條文構成要件不符。況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詳下述。

㈡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告訴人為經營老酒收購業務之人,亦無法區辨本案酒類是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商品:

告訴人自陳有經營山中傳奇古董店(警卷第7頁反面),觀諸告訴人的名片、GOOGLE地圖山中傳奇古董店街景圖(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山中傳奇店家招牌、名片上均載有「老茶、老壺、老玉、老酒、老文物」字樣,可見告訴人開設的山中傳奇古董店,本來就有經營收購老酒業務。告訴人證稱:「我開店大概已經10年,我以前年輕時就有收購酒的嗜好,現在有點年紀也希望用收購酒類的方式交流,山中傳奇本來就有在收購酒類,我也都自己鑑定要不要跟別人收購,酒類鑑定是滿專業的,所以就算是我身為收購酒類店家的老闆,還是有可能在收購過程中買到假酒,我時常犯這種錯誤,之前也有買過舊瓶裝新酒的。(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經營的商店有在從事收購老酒業務,告訴人從事此業務的時間亦非短暫,則告訴人對於酒類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情形的判斷能力,理應高出一般素人甚多。但是縱使告訴人擁有高度專業判別能力,仍無法判別本案酒類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虛偽標記、是否為偽造之準私文書,則如何能夠要求身為素人的被告,擁有比告訴人更高的判別能力,進而遽論被告就本案酒類為侵害他人商標權、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商品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⒉本案交易過程長達1小時,被告有讓告訴人充分檢查本案酒類,告訴人檢查完畢才決定向被告買酒:

告訴人證稱:「陳美玲說他有4瓶酒,開價1瓶酒8萬元,後來說要賣9萬,我出7萬陳美玲不賣,最後折衷依照1瓶酒8萬元的價格成交。陳美玲把酒拿來時我有看包裝、標籤,看封瓶有無完整,也有拍本案酒類的照片傳給朋友看,陳美玲沒有催促我趕快決定要不要買,沒有叫我一定要怎麼樣。當天我身上現金原本只有10幾萬,陳美玲也有提議『如果現金不夠,買1瓶就好』,但我想說4瓶酒一起收購。所以才由我開陳美玲的車,先去我家拿現金,再去郵局、合作金庫領錢,湊足32萬元再回我店裡當面交易,整體買賣過程約1小時左右。(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對於買賣過程的描述,被告、告訴人一來一往議價,被告讓告訴人有充分時間檢查買賣標的物,被告讓告訴人拍照傳給第三人鑑定,由被告、告訴人共同磋商買賣數量,最後雙方達成共識,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交易過程長達1小時。上開細節均與一般買賣過程無異,被告坦然讓告訴人檢驗本案酒類,且面對面與被告磋商長達1小時,此部分行為並無可疑之處。

⒊被告因本案交易,有留下真正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有清楚攝得被告面部特徵之大頭貼照片給告訴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美玲,陳美玲販賣本案酒類給我的時候,我才認識他,我有留下他的電話號碼,也有加他LINE,陳美玲的LINE照片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發現本案酒類是假貨後,有撥打電話給陳美玲告知此事,他說本案酒類是被我掉包。(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手機簡訊截圖5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於本案酒類交易完成後,有依據被告留給告訴人之手機號碼聯絡上被告,告訴人與被告有互相傳送簡訊。再觀諸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被告LINE大頭貼截圖1張,有清楚攝得被告面部長相(警卷第32頁),且與被告戶役政照片確實為同一人(警卷第25頁)。倘被告於本案酒類買賣時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又怎會留下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可清楚辨別被告長相特徵之大頭貼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犯行後,可以輕易透過被告長相、手機、LINE帳號特定被告身分,以供檢警追緝?況告訴人依手機號碼聯繫被告,被告確實有以簡訊回覆告訴人,並無封鎖、拒不回應告訴人的狀況。被告此部分所為,似亦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多會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行為不符。

⒋縱使被告推銷酒類之話術與實情不符或前後矛盾,亦無法反

推被告就本案酒類為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商品有所預見:

⑴告訴人證稱:「陳美玲一開始來我店裡,想要兜售翡翠玉石

,我沒有跟他買玉石,陳美玲又說他有4瓶麥卡倫25年威士忌,問我要不要買。陳美玲是故意要拿玉來賣我,故意放長線釣大魚,我知道他這種手法。陳美玲說他是從臺中嫁來屏東和生路,她先生是焊鐵工,本案酒類是他爸爸送他的禮物,因為陳美玲有簽六合彩,積欠賭債遭追債,債主說案發當天晚上一定要償債,所以陳美玲才會急著賣酒還債,我一時想說要幫助陳美玲才付錢跟陳美玲買酒。而且陳美玲留給我的名字是「陳彗美」、「陳小美」。另外我懷疑我的朋友是陳美玲的共犯,因為我朋友當天比陳美玲早10分鐘來我店裡,我懷疑我朋友跟陳美玲是不是串通好的,但我沒有證據。(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認為被告說法疑點大略如下:被告一開始兜售玉石,後兜售本案酒類;被告自稱從臺中嫁來屏東不實在;被告稱本案酒類是被告父親贈送,後又稱是前夫贈送;被告稱急著還債;被告留在紙條上的名字為陳小美、陳彗美;告訴人懷疑被告尚有共犯。

⑵就告訴人懷疑被告尚有共犯一節,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就告訴人其他質疑之處,被告辯解:「事實上本案酒類是我第一任丈夫賴福勳在3、4年前給我的,賴福勳當時知道自己得癌症沒剩很多時間,就把酒送給我,賴福勳說酒是他跟人家買的,是有價值的可以保值,賴福勳已經過世,我平常是把本案酒類放在家裡。我是臺中人,第二段婚姻嫁來高雄,案發當天是來屏東找朋友,案發當天要清償債務也是實在的。我在屏東有朋友,所以之前有看過山中傳奇的招牌,我那天出門有就有打算要賣酒,我覺得只是單純買賣酒類,不想把我私人的事情告訴老闆,我不想讓陌生人知道我有兩段婚姻,也不需要讓老闆知道我的住所,所以才會隨口跟老闆說酒是我爸爸送我的、說我住在屏東和生路。(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觀諸賴福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賴福勳確實為被告前配偶,且賴福勳已於109年去世,被告此部分說詞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違,並無瑕疵可指。至於被告使用的LINE帳號名稱為「陳彗美」,留在紙條上之名字是「陳慧美」、「陳小美」一事(警卷第32頁、第35頁),LINE帳號名稱與真實姓名不符者大有人在,在一般社會日常活動,不使用本名而使用暱稱、小名之舉,似亦不違背常情。被告既然已經留下真實手機號碼、LINE帳號、大頭貼照片予告訴人如上述,似不能僅憑被告LINE帳號名稱或交易時並無使用本名,遽論被告有隱匿個人真實資訊之意圖。

⑶關於本案酒類交易,最重要的評估資訊還是本案酒類是不是

麥卡倫酒廠正品、目前市場行情價多少、告訴人評估轉售是否尚有利潤。至於被告先兜售玉石後兜售酒類,自稱「嫁來屏東和生路,當晚一定要償債,酒是爸爸送的」等細節,其實均非上述本案酒類交易最重要的資訊,僅是被告希望可以促成本案交易的話術,可否因為此等推銷、促成交易的話術與真實狀況不符、或前後矛盾,遽論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似仍屬有疑。

⑷綜上,被告對於其推銷話術與真實狀況不符或前後矛盾的原

因已做出解釋,該解釋似無嚴重背離常情之處。何況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也因本案積極證據不充分,不能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⒌無從僅憑被告上班時會喝酒或被告未於交易前先將本案酒類

自送鑑定,遽論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檢察官另指出被告自陳為小吃部服務生,有時上班會喝威士

忌,看客人拿出什麼酒類就喝什麼,對酒並不陌生(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惟即便是經營老酒收購之告訴人亦無法區辨本案酒類為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已如上述,自無法苛求身為小吃部服務生之被告擁有比告訴人更專業之酒類辨識能力。

⑵檢察官另詢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酒類賣給洋酒專賣店或先請

店家鑑定真偽(本院卷第164頁),惟山中傳奇既有經營老酒收購業務,被告將本案酒類賣給山中傳奇並無可疑之處。再者,告訴人已經自陳經營老酒收購業務都是由告訴人自己鑑定要不要收購(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也提出本案酒類實品供告訴人查驗,無從因被告未將本案酒類先送交其他專業單位鑑定真偽,遽論被告本案犯行。

⒍被告、告訴人已於審理時達成和解:

被告、告訴人已於本案審理時和解成立,告訴人於陳報狀中載明「邱山中、陳美玲已經和解,雙方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本件買賣確實是當場驗貨疏忽,方生買賣瑕疵,現邱山中已取回買賣款項,請准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7頁)」再觀諸被告、告訴人和解契約載明「邱山中知悉陳美玲出售麥卡倫威士忌酒時,陳美玲有表明對酒類不懂,邱山中檢視實物且與第三方聯繫後才決定購買,成立本件買賣。邱山中於交易完成後,再行與第三方聯繫,方認非屬麥卡倫25年威士忌酒,就與陳美玲聯繫,陳美玲認為邱山中於買賣成立一星期後才主張貨品有瑕疵,商品受到掉包,導致雙方產生誤解,現雙方冰釋誤解,均認本件是買賣糾紛,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由陳美玲當場返還邱山中購買貨物款項32萬元,邱山中將4瓶酒返還給陳美玲。(本院卷第79頁)」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時、地為本案酒類買賣,而本案酒類是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酒類為侵害他人商標權、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商品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故意。公訴人遽論被告本案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