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附民被告 劉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已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PUM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民被告劉智仁(下稱被告或被告劉智仁)竟與刑案被告曹雯茜(刑事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達成和解,下稱曹雯茜)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吳俊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俊逸)依被告劉智仁指示而提供其生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及案外人吳俊逸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劉智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吳俊逸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及「y316f5ac」帳號登入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並申設賣場,且綁定吳俊逸台新帳戶,而基於販賣之目的,在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刊登使用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原告商標權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曹雯茜則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時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住處,接續收受由被告劉智仁輾轉自大陸地區寄出之仿冒商品,並擬依被告劉智仁所提供之買家資訊而將仿冒商品寄送予買家,又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供被告劉智仁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商品之貨款(包含退款)等帳務使用,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9月14日,經由前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而以新臺幣(下同)460元(包含運費60元)購得由曹雯茜所寄送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手提包1個(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被告劉智仁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未提起公訴,曹雯茜部分則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後改分為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下稱本案刑事部分)審理。

綜合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原告之商譽利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開購得單價400元之3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另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將使消費者對於商品價值形成混淆,對原告合法商品之商譽及品質受到質疑,應回復原告名譽。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案刑事部分(被告曹雯茜)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劉智仁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部分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零售價格為400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是原告以400元作為被告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在網際網路購物平台刊登並自大陸地區寄出系爭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及提領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係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僅1件,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且售價僅400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經濟狀況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非長,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50倍計算賠償原告之數額,較為允當。

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400元

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400元×150=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國外地址亦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6日依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㈠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雖確有非法陳列、持有仿冒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情事,惟被告僅屬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而意圖販售之小販,並非在全國各地均有據點之大規模犯罪,再考量本次查扣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3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4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