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8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依法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依其涉案情節,難期待抗告人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於110年12月7日繫屬原審),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尚未起訴(於111年2月11日起訴);且抗告人當時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亦無因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押中,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則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斟酌,並就此說明准予觀察勒戒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但原裁定於理由中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簡啓宏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澎湖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澎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8月17日憲隊澎湖字第11000608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9月29日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後迄本案犯行前被告未再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又被告雖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19、10024號提起公訴,現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繫屬於本院,及本院曾於110年8月6日羈押,惟已於同年9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外被告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遭羈押、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在110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尚能配合本件檢警偵辦,另本案經澎湖憲兵隊於110年10月1日提出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至屏東地檢署,於110年10月15日分案,檢察官未再訊問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聲請書,於110年12月7日繫屬本院,亦有上述各卷宗所載日期在卷可查。以上顯見被告現況似非無接受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可能,及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又附件聲請書中檢察官僅表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涉案情節難期待被告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毒品戒癮程序戒除毒品」云云,此外檢察官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逕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理由;雖檢察官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均善盡調查義務,故本案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自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㈢是以,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
現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等,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