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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慶俊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被 告 柯盈瑜

陳奎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被告甲○○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離婚),楊鈺萱、陳瀅帆則為被告甲○○之友人。詎被告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甲○○、聲請人明知均無離婚之真義,被告甲○○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聲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楊鈺萱、陳瀅帆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甲○○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楊鈺萱」、「陳瀅帆」之署名,以示楊鈺萱、陳瀅帆有見聞被告甲○○、丙○○確有離婚真意之意,並由被告甲○○、聲請人共同簽署不實之契約書、離婚協議書等文件,並持前開契約書、協議書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被告甲○○、聲請人離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均明知被告甲○○與聲請人間並無離婚真意而

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實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重婚、相婚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重為婚姻,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具狀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37條之重婚等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被告甲○○與聲請人於假離婚後,仍有同財共居、對外以夫妻

相稱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假離婚契約書已明確載明被告甲○○與聲請人間非真實離婚,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也可佐證假離婚目的是為辦理貸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書中竟稱被告甲○○並無離婚之動機,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被告甲○○更坦承有代簽楊鈺萱、陳瀅帆之署名,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甚明。本案處分書未詳閱Line對話内容,亦未傳喚聲請人、楊鈺萱、陳瀅帆到場為證,即率以訊息傳送時間與辦理離婚時間有相當期間之錯誤認知,而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再本案應以民事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甲○○之離婚是否無效為前提,本案處分書竟逕自認定、草率結案。是本案處分書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另由聲請人提出之110年4月9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徵,被告乙○○係知情被告甲○○與聲請人為假離婚,然檢察官並未傳唤被告乙○○說明,於本案處分書中就該證據並未審酌,且亦無交代未予採認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附理由等違誤。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婚、相婚等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30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5頁;聲議卷第42-49、202-212、222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原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

⒈依證人楊鈺萱、陳瀅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見,離婚協議書上

「楊鈺萱」之簽名乃證人楊鈺萱親自簽署,並非由被告甲○○代簽,而「陳瀅帆」之簽名則係被告甲○○經證人陳瀅帆同意後簽署,堪認被告甲○○並無未經證人楊鈺萱、陳瀅帆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前開協議書上偽簽其2人署名之舉,是縱令被告甲○○持前開協議書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⒉再依證人楊鈺萱、陳瀅帆證述,併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甲○

○於其2人另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3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答辯書所載,可見被告甲○○對雙方多年來如何感情不睦、溝通不良且諸多爭吵等事件歷歷細數,益徵被告甲○○對聲請人確實積怨已深。堪認被告甲○○所以簽署前開契約書、協議書,並偕聲請人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當係基於與聲請人離婚之真意無訛,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其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聲請人固供述其與被告甲○○間並無離婚之真意,雙方有約定

要復婚等語,並以前開契約書、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顯示其2人須於離婚後再行復婚等文字為憑。惟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6日有與被告甲○○共同簽署前開契約書、前開協議書等文件,並一同攜該等文件前往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項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前開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契約書所載,聲請人、被告甲○○係協議「離婚」,以及前開協議書所載明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雙方同意離婚,並共同約定兩願離婚條件如下: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文句,均已明示聲請人、被告甲○○雙方協議離婚之意,併酌以聲請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可知悉其與被告甲○○一同持前開文件前往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即意味將依法定程序解除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猶基於此等認知而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申辦離婚登記,堪認依聲請人之認知及決意,對於先登記離婚確具真意,難認有何虛假之情。本案具爭議及意思不一致者,乃事後復婚之約定,然並不影響雙方對於先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及行為,前開協議書、契約書及雙方使承辦公務員所為之離婚登記等,均無不實可言。

㈡原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

被告甲○○、聲請人於109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市戶政事務申辦離婚登記,業經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記而生離婚效力,縱令聲請人主觀上與被告甲○○離婚,係基於需再復婚之條件,而被告甲○○嗣不願履行復婚之約定,然被告甲○○既係基於離婚真意而偕同聲請人共同前往申辦離婚登記,自難認渠2人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加以渠2人間婚姻關係猶未經另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逕認渠2人係假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在、抑或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再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甲○○、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指被告甲○○、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成立重婚、相婚、抑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高雄高分檢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再議狀附件1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楊鈺萱係

於被告甲○○、聲請人約好離婚之前一日晚上,至被告甲○○家中,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陳瀅帆則因住居台中,經被告甲○○告知要與聲請人離婚乙事,徵得其同意為證人及在該協議書代簽其姓名等情;各據證人楊鈺萱、陳瀅帆證述明確。是原檢察官依其2人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甲○○並無未經其2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開協議書上偽簽其2人署名,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甲○○與聲請人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檢附復婚契約,且

關於簽立復婚契約之緣由及有無離婚之真意,雙方各執一詞,另綜觀被告甲○○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意,尚難逕認其並無離婚之意,況對話內容中有關假離婚部分多係聲請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甲○○之回答,核無足供佐證雙方為假離婚之具體內容,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提出之110年4月9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中,聲請人除爭

執假離婚外,復一再強調要處理雙方債務及索討贈與被告甲○○之項鍊,被告甲○○則始終否認假離婚;被告乙○○雖質疑聲請人撕掉合約,要聲請人出示合約,然無從證明其在與被告甲○○結婚之前,曾看過或知悉復婚契約內容,至其表示「我都知道他(即甲○○)的事情,他的事情我都知道」,乃回應被告甲○○母親之詢問「你知道他(即甲○○)的情形嗎?他有兩段婚姻,又有兩個小孩那麼大…」,而非認同聲請人所指之假離婚乙事;故聲請人據此錄音爭執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假離婚,指摘其涉嫌相婚云云,尚難憑採。再佐以被告甲○○堅稱與聲請人並非假離婚,且其戶籍資料確實呈現先後與案外人吳志芳、聲請人為離婚登記,亦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原檢察官認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指被告甲○○、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成立重婚、相婚、抑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敘明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再傳喚被告乙○○到庭之必要。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嫌疑明確,原檢察官未為起訴,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本院查:

㈠原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

⒈按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得提起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人,均限於「告訴人」;又此處得提起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人」,則僅以有告訴權人、且實際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若以自己之犯罪意思,串由他人為犯罪行為而侵害本身法益者,屬犯罪之共同正犯,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理論上言,難謂仍係犯罪之被害人【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863號法律意見參照】。

⒉依本案「告發」意旨觀之,為聲請人與被告甲○○並無離婚之

真意,被告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聲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兩院離婚協議書偽簽楊鈺萱、陳瀅帆之署名,以示楊鈺萱、陳瀅帆有見聞被告甲○○、聲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意,再由被告甲○○、聲請人共同簽署不實之契約書、離婚協議書等文件,並持前開契約書、協議書一同前往戶政機關,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項。而依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135頁),明顯可見被告甲○○與聲請人商討辦理離婚時,證人由誰簽署之情,顯然聲請人已與被告甲○○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容許由被告甲○○出面偽簽證人之署名,而串由被告甲○○共同為不實之離婚協議,並進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侵害聲請人自身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屬被告甲○○此部分犯嫌之共同正犯,並非刑法上所欲保護之被害人,自難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實無告訴權,而僅有告發權。從而,聲請人就被告甲○○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就此部分而言,僅有告發之效力,則本案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持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為不起訴處分之時起,案件本即已告確定,而無得為再議權人、亦無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人無疑。

⒊至聲請人雖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服,而以「告訴人」身分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此僅係上開偵查機關誤認聲請人為有告訴權人之結果而已。此部分再議聲請程序上仍屬不合法,則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意旨為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何指摘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均已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㈡原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⒈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警詢至偵訊時始終辯稱:我有離婚真意等語(他卷第103-105、179-183頁);被告乙○○則於警詢時辯稱:

109年11月間我認識她的時候,我看她的身分證是離婚的狀態,而且她也有親口告訴我說她已經跟丙○○離婚,至於為什麼他們離婚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他卷第100頁)。觀另案被告甲○○所提答辯書暨所附簡訊、Line對話紀錄影本、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臉書貼文等件,已足證明被告甲○○與聲請人間確有不睦之情存在,此有另案離婚無效等案答辯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聲議卷第97-199頁),是不能排除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因長期感情不睦而離婚,被告甲○○所辯,顯然尚非虛妄。再戶政機關做成之離婚登記,與身分證後配偶欄所載之狀況,具有公示作用,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分別為證人楊鈺萱所親簽,及甲○○有經陳瀅帆授權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為證人楊鈺萱、陳瀅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63-167頁),參以被告甲○○於上開答辯書中自陳為導遊之身分,難認被告甲○○具備法律上專業,而對於婚姻解消之構成要件能清楚知悉,是被告甲○○與聲請人持離婚協議書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形式觀之應已解消,該離婚登記是否無效,被告甲○○與聲請人間婚姻是否實質存在,仍待民事法院終局判決而定,被告甲○○主觀認知其與聲請人間之婚姻已解消,被告乙○○則相信身分證反面的配偶欄狀況,而相互締結婚姻,難認渠等確實明知被告甲○○與聲請人間離婚登記無效,而分別有重婚、相婚之犯意。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及乙○○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驟認被告甲○○、乙○○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被告甲○○所辯

,及戶籍資料確實呈現被告甲○○與聲請人為離婚登記為由,無從逕認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假離婚,故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涉嫌重婚、相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罪嫌不足。並又詳述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中,被告甲○○始終否認假離婚,被告乙○○雖質疑聲請人撕掉合約,要聲請人出示合約,然無從證明其在與被告甲○○結婚之前,曾看過或知悉復婚契約內容,被告乙○○雖有表示知悉被告甲○○之事情,但並非意指認同知悉聲請人所指之假離婚乙事,是尚難執該錄音佐證執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假離婚,而涉嫌相婚。且本案再議處分書依原偵查證據既已呈現被告甲○○、乙○○此部分罪嫌不足,認原檢察官並無再傳喚被告乙○○、聲請人到庭之必要,此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難認本案處分書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附理由之違誤。因此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合理,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㈠部分並非告訴人,其自無權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請求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告訴暨告發意旨㈡部分,原檢察官以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