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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昌平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李英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李昌平告訴被告李英蘭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由其受雇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2-15、54-59、64頁;本院卷第7-15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李台屏(109年7月14日歿)為渠2人之兄姊,熊代堯(108年7月5日歿)則為前開6人之母。被告明知熊代堯並無將其名下坐落在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57建號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00樓之0;前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然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因此有相當程度之障礙,已退化至無法自理財務事項及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某時,未徵得熊代堯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不詳私文書,並攜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而將上開虛偽「贈與」之登記原因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熊代堯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熊代堯最早於107年7月23日即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並於急診護理紀錄表上載有失智症,且由通訊軟體臉書社團之「7-ELEVEN把愛找回來」於108年1月7日貼文內容,可知熊代堯當時失智之嚴重情形,而失智症係不可逆及復原之病症,另參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上記載「熊代堯因罹患嚴重末期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療,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由證人李玉蘭簽名,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再觀之熊代堯於住院期間影像所示,其均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益徵熊代堯於108年6月25日已陷入昏迷,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26日,依熊代堯當時年事甚高,且罹嚴重肺炎入住醫院負壓隔離病房,且未及10日即於同年7月5日逝世,以熊代堯當時之身體及意識狀態,斷無同意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可能,自無從有清楚意識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書未予詳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熊代堯則係被告與聲請人之母。熊代

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0-52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2-16、27至29頁;偵卷第15-29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熊代堯是否因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能

力,致未能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審酌證人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均一致證述:熊代堯生前確有明白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等語,審以證人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與聲請人、被告同屬熊代堯之遺產繼承人,與本案具相當利害關係,猶能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證述內容屬實。另佐以證人李昆屏所證被告照顧熊代堯15年之久等情,則熊代堯身為人母,感念對己付出最多之子女,而贈與系爭房地,以示感激回饋之意,裨被告有生活保障,尚不悖於人情。

㈢另聲請人固提出前述通訊軟體臉書社團之「7-ELEVEN把愛找

回來」於108年1月7日貼文內容,及熊代堯住院期間影像,暨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上之記載主張熊代堯於108年6月25日已陷昏迷,於108年6月26日已不具意思能力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縱熊代堯生前確罹失智症,然該症有輕重程度之別,發病歷程亦非必持續固定,而熊代堯於108年6月26日,亦未經醫療機關專業醫師鑑定確認其於本件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失去意思能力,致完全無能力理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效果,復審酌證人李昆屏、李昆蘭、李玉蘭前揭觀察熊代堯意識狀態清楚之證詞,尚難推論其於108年6月26日為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意識狀態已達無法自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況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上記載「熊代堯因罹患嚴重末期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療,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足見熊代堯108年6月25日已係病危,則其於病危而偶或清醒之際,自知來日無幾,於108年6月26日盡速依其意思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屬人情之常。從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無法排除熊代堯於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之可能性,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意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本案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再予調查,乃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應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而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得處理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16